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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有自净能力的环境介质的环境污染侵权的判断
2020.07.30
关键词:环境污染行为 环境公益诉讼 环境修复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泰州市环保联合会与泰兴锦汇化工有限公司环境污染侵权赔偿公益诉讼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366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摘要:环境污染案件中,危险化学品和化工产品生产企业对其主营产品及副产品必须具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必须全面了解其主营产品和主营产品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副产品是否具有高度危险性,是否会造成环境污染;必须使其主营产品的生产、出售、运输、储存和处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使其副产品的生产、出售、运输、储存和处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避免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或者产生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重大风险。虽然河流具有一定的自净能力,但是环境容量是有限的。向河流中大量倾倒副产酸,必然对河流的水质、水体动植物、河床、河岸以及河流下游的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破坏,如不及时修复,污染的累积必然会超出环境承载能力,最终造成不可逆转的环境损害。因此,不能以部分水域的水质得到恢复为由免除污染者应当承担的环境修复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环境污染案件中,危险化学品和化工产品生产企业对其主营产品及副产品均需具有较高的注意义务,需要全面了解其主营产品和主营产品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副产品是否具有高度危险性,是否会造成环境污染;需要使其主营产品的生产、出售、运输、储存和处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亦需使其副产品的生产、出售、运输、储存和处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避免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或者产生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重大风险。虽然水具有流动性和自净能力,但在环境容量是有限的前提下,向水体大量倾倒副产酸,必然对河流的水质、水体动植物、河床、河岸以及河流下游的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破坏。如不及时修复,污染的累积必然会超出环境承载能力,最终造成不可逆转的环境损害。因此,不能以部分水域的水质得到恢复为由免除污染者应当承担的环境修复责任。也肯定了二审法院创新性判决履行方式,是按照环境保护法要求,树立保护优先、注重修复的理念,充分运用司法智慧和审判手段,依法妥善衡平各方利益冲突的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5期(总第235期)。
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民事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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