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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日一典】《民法典》借款合同章的金融商事解读

2020.09.01

关键词:民法典 借款合同 金融商事 解读 民间借贷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民法典》要实施好,就必须让《民法典》走到群众身边、走进群众心里。为了便于大家更好地学习《民法典》,也为了更好地宣传《民法典》,我院金融庭“融金尚法社”及时组织学习,对《民法典》中与金融商事审判密切相关的部分进行要点解读。仅为个人观点,供大家参考。今天推出的是民法典合同编借款合同章整理。

667条 借款合同定义

《民法典》

第667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本条是关于借款合同的定义,较《合同法》内容无变化,其金融商事适用需把握如下要点:

1.金融借款不同于民间借贷。尽管我国《民法典》继续将金融机构出借款项的金融借款合同与民间借贷合同作了统一规定,但是二者在出借人资格、款项来源、借款用途、合同性质以及法律效力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根据我国现行金融监管规定,经营贷款业务需经过特别行政许可,目前仅有商业银行、信托公司、汽车金融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等金融机构或类金融机构具有合法经营资格,除此之外的企业或个人出借款项的,只能是非经营性的民间借贷。但若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应当依法认定为无效。

2.委托贷款的性质。委托贷款虽然形式上是受托银行与借款人之间所建立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但其实质是委托人提供资金,由商业银行根据委托人确定的借款人、用途、金额、币种、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协助监督使用、协助收回的贷款,是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民间借贷法律规则的规制。对于同一委托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的效力,司法实践中有较大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委托贷款是在受托银行监督下进行的交易,受到了国家金融监管政策的约束,一般不会损害国家公共秩序,故原则上有效;另有观点认为,委托贷款的实质是民间借贷,其产生有特定的历史背景,现国家已允许企业之间存在因生产、经营需要而进行的偶发性的民间借贷行为,对于同一委托人长期性、反复性,以营利性为目的的委托贷款行为应认定为无效。

3.名为其他合同实为借款合同的效力。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保理合同等,但实际上构成借款关系的,应以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认定合同的性质。对于此类由不具有贷款资质的商事主体发放借款产生的借款合同关系的法律效力,虽然司法实践大多认为是有效的,但也有观点认为,该类借款行为是基于融资租赁公司、保理公司的营利性的经营行为产生,具有多发性、营利性特征,且公司对于融资租赁物、应收账款的不真实存在是明知或应知的,具有可归责性,故应属无效。

668条 借款合同形式及内容

《民法典》

第668条 借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是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合同法》

第197条 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本条是关于借款合同形式和内容的规定,其中对合同形式的规定从“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改为“借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其他修改为文字性修改,适用要点如下:

1.未采用书面形式的金融借款合同效力。《民法典》第668条对自然人之间借款以外的借款合同,明确要求“应当”采用书面形式。那么,非自然人之间未采用签名或签字确认的书面形式,而是采用“人脸识别”等技术在线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效力如何认定存在争议。我们认为,《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金融借款合同未以签名或签字形式书面确认,但若金融机构能够证明其已经发放借款或借款人承认收到借款,且能够证明真实的“人脸识别”确系对借款合同内容的确认,亦无其他无效情形,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的,则应认定书面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借款人应依约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对于是否支付利息则依据《民法典》第680条的规定处理。

2.申请加审批模式的借款合同关系认定。目前,部分外资商业银行采取借款人书面申请加银行出具审核批准书的方式开展金融借款业务,不再另行签订单独的书面借款合同。对此,我们认为经当事人书面申请后,银行出具审核批准书,借款人收到批准书并予以接受的,可视为双方就申请书和批准书所载内容达成合意,符合借款合同的书面形式要求。

3.借款合同内容应依法自由约定。实践中,对于金融借款合同项下有关一次性收取或分期收取的账户管理费、合同加速到期或解除情形、一方违约时相对方司法救济费用的负担、合同签订地的选择、争议解决方式,以及外币借款合同中利率的调整标准、汇率锁定、掉期,选择适用的法律等内容的约定,司法一般都予以尊重。但是对于显失公平的内容也会予以调整,如有的合同中仅约定了借款人违约时银行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但没有约定银行违约时借款人律师费的负担。另外对于合同中有关一旦借款人或保证人被其他人提起诉讼,抵押物被重复抵押或被司法查封等情形出现时,银行享有要求提前还贷或解除合同权利的约定,因过于苛刻常引发借款人的强烈不满。

669条 借款人提供真实情况义务

《民法典》

第669条 订立借款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

本条是关于借款人向贷款人提供真实情况义务的规定,内容与《合同法》相比无变化。本条适用要点如下:

1.贷款人应当审查借款的真实性。借款人通过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提供虚假的财务报告,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质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等行为骗取贷款的,可能构成骗取贷款罪或贷款诈骗罪。进而,通过犯罪行为签订的借款合同因损害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和信贷管理秩序而可能归于无效。对于此类民事法律行为与所构成的贷款诈骗罪,因系“同一主体”“同一要件事实”“同一法律关系”而属于“同一事实”,故应由刑事案件一并处理,不应再作为民事纠纷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处理。

2.贷款人应当审查借款人的还款能力。根据《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商业银行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借款人提供担保的,银行还应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尤其值得注意的是,要注重对借款人身份真实性的审查,避免出现企业以员工名义贷款、“借名买房”并申请借款等情形的出现,特别是以伪造的非真实存在的姓名申请借款,一旦借款人不再还款,银行虽然享有以上述姓名作为产权人的不动产抵押权,但因被告身份的不明确,可能会遭遇难以提起诉讼并依法实现抵押权的尴尬。

3.“助贷模式”的合法性存疑。实践中,存在银行与名目繁多的所谓“助贷机构”签订合作协议,由其帮助寻找借款人并进行借款人资质审查、风控、受托贷后管理和清收,同时提供信用保证或保证金的经营模式,银行只需承担与借款人签订形式上的借款合同,提供信贷资金的义务。一旦出现违约情形,由该助贷机构承担保证义务或从该机构提供的保证金账户自动划扣,甚至可以转移风险,将该债权有偿等价转让给助贷机构。此种模式下,银行虽能够降低运营成本,分散债务逾期风险,但规避了自身审慎经营的法定义务。对此,一方面,若贷款人选用助贷机构不当,助贷机构本身经营不善甚至违规操作,导致借款无法收回时,仍存在着最终风险由贷款人承担的可能,弱化了银行自身经营风险防范的能力;另一方面,司法实践中相关交易行为的合法性存在较大争议,如关于当助贷机构所提供客户未如期归还贷款的总额达到约定数额时,助贷机构应按一定比例向特定保证金账户提供相应金额的约定,如何认定其性质及效力有不同意见。

670条 不得预先扣除利息

《民法典》

第670条 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本条是关于借款利息不得预先扣除的规定,内容与《合同法》相比无变化。

预先扣除利息,使借款人实际得到的借款少于合同约定的借款数额,影响其资金的正常使用,是贷款人利用其优势地位损害借款人合法利益的行为。本条明确规定,贷款人在提供借款时不得预先将利息从本金中扣除,预先扣除的,借款人只需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条适用要点如下:

1.预先扣除利息以外的费用是否属于预先扣除利息。《九民纪要》第51条规定:“金融借款合同中,借款人认为金融机构以服务费、咨询费、顾问费、管理费等为名变相收取利息,金融机构或者由其指定的人收取的相关费用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提供服务的实际情况确定出借人应否支付或者酌减相关费用。”因此,我们认为,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如出借人在出借时没有扣除利息,但扣除咨询费、手续费、服务费等费用的,应着重审查出借人或出借人的关联方是否实际为借款人提供了相应的服务,若没有,则上述费用均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

2.名为融资租赁、保理实为借贷且有效的,已在融资款中预先扣除的保证金、手续费等费用,亦应依据本条规则,从融资本金中扣除。不过,对于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等,可在诉讼中一并主张,但应当以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为限,同时应考虑融资租赁公司、保理公司的过错等予以调整。

3.贷款人在出借款项后短期内要求借款人预付利息的情形如何认定。对于实际出借款项后短期内(如数日之内)即要求借款人预付利息的,我们认为,借款的期限利益是借款人的重要利益,此种情形虽然不属于出借人预先扣除利息后交付本金,但一般应属于恶意规避法律的行为,需结合法律规定和利息性质分析,如贷款人不能对此作出合理说明并举证,应予以否定性评价。

671条 未按时发放或收取借款的处理

《民法典》

第671条 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

本条是关于贷款人未及时足额提供借款或借款人未及时足额收取借款的规定,内容与《合同法》相比无变化。

1.金融借款合同的性质。根据《民法典》第679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属于实践性合同。除此以外,包括金融借款合同在内的借款合同均为诺成性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贷款人和借款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贷款人的主要义务是按期、足额地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则应按照约定收取借款,否则仍应按原约定支付相应利息。需值得注意的是,实践中,存在合同签订主体与贷款事宜协商、贷款发放及贷后管理主体不一致的情形,如合同加盖的是分行印章,其他事务则是以支行的名义进行,我们认为,该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一般应是合同签订主体,其他相关主体可理解为是受托处理借款事务。

2.银行因国家政策变化无法发放贷款的情形。实践中,金融借款合同签订后,银行可能会因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的变化(如房屋买卖贷款政策的变化)而无法发放贷款,借款人也可能因此对第三人产生违约行为。我们认为,由于此种情形属于“履行不能”,不是“履行艰难”,故应考虑适用不可抗力而非情势变更的法律规定。

3.“授信合同”的履行问题。授信一般是指商业银行承诺为客户提供资金支持的额度。对于银行与借款人签订的授信合同,如缺少对借款具体金额、借款期限等内容的具体约定,我们认为系双方对借款人可借款额度的确认,是对未来金融借款合同的预约合同或双方合作的框架性协议,而非借款合同本身,不具有实际履行的可能。合同双方需另行签订具有详细内容的借款合同或经协商由银行出具银行票据予以实际履行。对于后者,我们认为,银行在基于票据关系主张票据权利的同时,一般亦可主张金融借款合同权利。

672条 贷款人的贷后检查、监督

《民法典》

第672条 贷款人按照约定可以检查、监督借款的使用情况。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贷款人定期提供有关财务会计报表或者其他资料。

《合同法》

第202条 贷款人按照约定可以检查、监督借款的使用情况。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贷款人定期提供有关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

本条是关于贷款人对借款使用情况予以检查监督的规定,与合同法规定相比,本条将“等资料”改为“或者其他资料”,属文字性修改。本条适用要点如下:

1.贷款人检查监督的具体内容与行使应有合同的明确约定。为了确保贷款人能够按照合同约定如期收回借款,在借款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贷款人需要对借款的使用情况行使一定的监督权,实施必要的“贷后管理”,以防止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使用借款或违规使用借款的行为,这是银行控制风险的有效举措,值得重视。但由于贷款人的监督检查发生在处于平等法律地位的民事主体之间,“权利”应来源于双方的约定,借款人对其具体内容理应享有知情权及同意权。

2.贷款人可否基于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主张票据贴现款权利。票据贴现指持票人为获取资金而将未到期票据转让给商业银行,银行从票据金额中扣除贴现利息后将余额支付给持票人的一种资金融通行为。实践中,借款人一般与银行签订承兑汇票贴现合同,若银行支付贴现款后汇票到期被拒付,则银行基于票据关系主张票据权利的同时,能否基于贴现合同的约定主张相应金融借款合同权利,尚有争议。我们认为,当银行选择依后者进行求偿时,因银行依贴现合同放款并收取利息的行为符合借款合同的定义,故一般可认定双方之间成立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

3.金融借款合同债权的转让。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借款的,贷款人除可以选择仲裁、申请执行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公证文书、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提起诉讼等救济途径外,还可以将债权有偿转让给第三人,实施“不良资产处置”,再由第三人以金融债权受让人的身份通过诉讼或其他途径实现债权。对此类案件,法院虽然能够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作为案由受理,裁判支持受让人的权利主张,但对于可转让金融借款债权的种类、范围、转让对价,以及受让人是否需具备特定身份及其能否全部承继银行作为特许经营机构所享有的权利等问题,始终存在争议。

673条 借款用途的限制

《民法典》

第673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本条是关于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责任的规定,内容与《合同法》相比无变化。本条适用要点如下:

1.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属于重大违约情形。借款用途作为金融借款合同当事人需要约定的重要内容,与借款人能否按期偿还借款有着直接关联。此外,借款用途也是金融机构决定是否放贷、确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限等事项的重要考量因素。借款人擅自改变借款用途,动摇了借款合同成立和正常履行的基础,属于重大违约情形。

2.该情形下贷款人要求“提前收回借款”的性质。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意见认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银行等金融机构享有解除权,要求借款人提前还贷属于贷款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效力体现;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条中借款加速到期不属于合同解除权范畴,而是消灭了借款人所享有的期限利益,是法律规定的一种特殊违约责任。对此,我们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即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时,贷款人主张提前回收借款不应以解除合同为前提。

3.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贷款人享有的是法定合同解除权。《民法典》第563条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之五为“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根据本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即享有法定的合同解除权,这里的解除权应是不以合同约定为前提。

674条 借款利息支付的期限

《民法典》

第674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合同法》

第205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本条是关于利息支付期限的规定,内容与《合同法》相比仅作文字性修改。本条适用要点如下:

1.借款利息是分期支付还是到期后一次性支付,合同当事人应当明确约定。有约定的,借款人首先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则应当依据《民法典》第510条规定来确定,即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协议的,在坚持公序良俗及诚实信用原则的前提下,按照合同其他条款或交易习惯来确定。如果依据以上规则仍不能确定,则依据本条后半部分规定支付。

2.对于复利的收取,目前无论是金融借款还是民间借贷,都允许借款合同当事人自由约定。但是,对于复利计算的基数、标准及期限的约定都应当合理,体现公平原则,其数额与其他违约金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民间借贷利率保护的上限。

675条 借款的返还期限

《民法典》

第675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合同法》

第206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本条是关于借款期限的规定,内容与《合同法》相比仅作文字性修改。本条适用要点如下:

1.关于借款的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依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由当事人协议补充,或按照合同相关条款、交易习惯确定;通过上述方式仍无法确定的,则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贷款人也有权向借款人发出催告,要求其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

2.本条没有明确“合理期限”的具体时长。我们认为,可以结合借款金额、借款用途、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认定。对于贷款人直接以起诉方式催收的,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送达借款人可视为催告,借款到期日应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以答辩期届满日、庭审日、判决日或当事人认可的经过合理期限后的其他日期确定。

676条 逾期利息的支付

《民法典》

第676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本条是关于逾期利息的规定,内容与《合同法》相比无变化。本条适用要点如下:

1.逾期利息的综合计算。贷款人在金融借款合同项下以“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或“滞纳金”等各种金额为名,向借款人收取逾期利息的,应将该等金额累加后综合认定是否超过利息计算上限。同时还应注意逾期利息的计算基数,因贷款人主张的逾期利息已高于正常借款利息,已具有违约惩罚性质,故不应以此为基数再行计收复利。

2.逾期利率保护上限。目前,最高法院仅就民间借贷中逾期利率的保护上限有所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没有对金融借款合同项下的逾期利率上限作出规定。对此,一方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中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故银行主张的逾期利率上浮水平一般不应超过50%。另一方面,金融机构与借款人的借款合同中约定高额逾期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的,基于金融机构融资、放贷成本优势的考虑,我们认为应以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为限。

3.未约定逾期利息的处理。有观点认为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上述通知中规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计算。但我们认为,该通知主要约束的是银行的经营行为,在合同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不能当然作为要求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的直接依据,一般只能按照借款期限内利率计算。

4.逾期利息的支付截止日。判决支持贷款人主张逾期利息的,支付截止日应以贷款人主张的为准,一般是主张到“实际清偿之日”。由于借款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的,还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而除非贷款人明确主张,否则不应确定为“判决生效之日”。

677条 提前还款的利息计算

《民法典》

第677条 借款人提前返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

《合同法》

第208条 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

本条是关于借款人提前返还借款及利息计算的规定,与《合同法》相比有文字性修改。本条适用要点如下:

1.借款人是否享有提前还款的权利,本条没有明确。我们认为,借款人提前还款有利于保障贷款人债权的实现,有利于资金流转,通常对贷款人也不会造成损害,故法律上应当鼓励借款人提前还款,不应当给提前还款的借款人增加过重的负担。因此,借款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借款人不得提前还款或提前还款需经贷款人同意的,借款人有权提前返还借款。

2.提前还款的责任。当事人有约定的依约定,比如可以约定提前还款仍按合同约定的全部借期计算利息;若无约定,借款人仅需按实际借期计算利息。

678条 借款展期

《民法典》

第678条 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

《合同法》

第209条 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

本条是关于借款展期的规定,与《合同法》相比有文字性修改。本条适用要点如下:

1.借款展期实际上是对原合同履行期限的变更,故应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后确定。

2.借款展期后担保的效力。(1)关于担保物权是否存续,因法律规定担保物权仅在主债权消灭、担保物权实现、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或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下消灭,而借款展期并不属于前述规定的情形,故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即使展期未经担保人同意,或未至登记部门进行主债权期间的变更登记,也不影响担保物权的存续。(2)关于保证责任的承担,债权人和债务人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的履行期限,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仍按借款展期前的保证期间承担保证责任。(3)应区别对待“借新还旧”情形,在此情况下,若有新的担保人出现,借款人或贷款人均有义务告知新担保人借款系实际用于“还旧”而非经营,否则对于担保人关于担保合同无效的抗辩意见,我们认为应予以支持。

3.“过桥贷款”的责任认定。部分借款人为偿还银行到期借款,向小额贷款公司等进行短期资金筹措,继而再以银行新发放的借款来偿还小贷公司的借款。应当注意的是:其一,需审查小贷公司是否存在高利放贷行为,借款利率不应超过民间借贷保护利率的上限;其二,银行违规出具“贷款承诺函”后又拒绝发放新贷款的,一般不能够成为借款人对抗小贷公司要求其归还借款主张的理由;其三,对于贷款人明知借款人经营不善、还款能力不足,仍然要求或接受“过桥贷款”并发放新借款的,有观点认为,这实际上是放大了借款人的利息损失或新增加了借款人的利息负担,故对于借款人的新借款所产生利息,贷款人是否需自行承担部分损失,值得探讨。

679条 自然人借款合同的成立时间

《民法典》

第679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

《合同法》

第210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本条是关于自然人间借款合同成立的规定,与《合同法》相比,将“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改为“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这一修改主要是在进一步区分民事法律行为“成立”与“生效”概念的基础上,为了与《民法典》“民事法律行为一般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等规定相协调而作出的。

1.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特性之一是其属于实践性合同,该合同仅有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还不能成立,必须要有实际的交付行为。这样规定主要是因为自然人之间借款一般属于互助性质,如果双方达成了合意就认为借款合同成立,要求贷款人履行提供借款的义务,对贷款人而言责任过重,也与一般生活观念不符。

2.本条内容仅适用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于不属于金融机构或类金融机构所发放借款,同属民间借贷性质的、因偶发性的企业生产、经营需要,发生在自然人与企业之间、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还是诺成性合同,存有一定争议。如果属于诺成性合同,能否允许借款人通过诉讼强制已不具有出借能力的贷款人履行借款义务或者只能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甚至说,此类情形下借款合同已经成立,但因贷款人不具有出借能力而不能发生法律效力?这些问题都有待进一步探讨。

680条 禁止高利贷及利息确定

《民法典》

第680条 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

《合同法》

第204条 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
第211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本条是关于禁止高利放贷及借款利息确定的规定,与《合同法》相比作出了重大修改,明确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同时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关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利息或利息约定不明的相关规定。本条适用要点如下:

1.高利放贷的认定标准。经过多年来利率市场化改革的持续推进,我国金融借款利率上、下限已基本放开,银行等金融机构新发放的借款中主要参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定价。目前,最高法院仅就民间借贷中的利率上限作出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没有对金融借款利率上限作出规定。基于金融机构融资、放贷成本优势的考虑,我们认为可参照适用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

2.变相利息的认定。当事人在金融借款合同项下虽未约定利息,但约定收取服务费、咨询费、顾问费、管理费、保险费等费用,或约定同时收取利息与前述费用的,法院应根据贷款人提供服务的实际情况确定借款人应否支付或者酌减相关费用。若法院认定前述费用的收取属于贷款人“以费代率”变相收取利息的,应将其与约定利息累计后审查是否超过利息计算上限,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实践中,许多金融消费客户、中小微企业因自身信用或抵押物不足,而应银行要求提供保证或保险予以增信,对于因此产生的服务费、担保费、保险费等费用是否需纳入贷款人所收取利息一并计算,或者此类费用的计算是否需要及如何判断其合理性等存在较大分歧。

3.未约定利息的处理。根据本条规定,金融借款合同、民间借贷合同等所有借款合同,均适用“没有约定利息的视为没有利息”规则。

4.利息约定不明的处理。根据本条规定,金融借款合同及非自然人之间民间借贷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可以通过补充协议加以明确。无法达成补充协议的,法院可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我们认为,司法实践中法院可参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确定。

来源:上海浦东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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