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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永彪诉王忠成、李敏、陈博、黄冰、文华博民间借贷纠纷案

本案关注点: 出借人与借款人就借款是否实际交付产生争议的,出借人提供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借条以及银行的转账记录的,应认定借款已实际交付,借款人未提供相反证据的应承担还款责任。

邹永彪诉王忠成、李敏、陈博、黄冰、文华博民间借贷纠纷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民终17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永彪,男,1988年10月20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燕,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远明,广东秦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忠成,男,197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敏,女,198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博,男,1980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冰,女,198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华博,男,197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上诉人邹永彪因与被上诉人王忠成、李敏、陈博、黄冰、文华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民四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邹永彪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王忠成、李敏、陈博、黄冰、文华博连带偿还邹永彪797125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忠成、李敏、陈博、黄冰、文华博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邹永彪通过银行账户向陈博转账610万元后,与王忠成、陈博、文华博先后签订两份《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条》,王忠成、陈博、文华博出具《借款借据》确认收到款项,足以说明王忠成、陈博、文华博实际收取了涉案借款。2.《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购买商铺资金流转,王忠成、陈博向案外人毛建华购买了价值950万元的房屋但未说明购买资金来源,足以说明涉案借款真实存在,其借款目的已实现。3.王忠成于一审中确认涉案借款真实发生,借款用于购买上述房屋,并非如一审判决所述其“并未承认实际收到上述相关款项”。(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邹永彪在一审中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证明其向王忠成、陈博、文华博实际出借了款项,已完成了举证责任,王忠成、陈博、文华博否认收到借款,但却没有举证亦未作出合理说明,尤其是对于购买房屋的巨额资金来源拒不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以及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王忠成、陈博、文华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导致举证责任分配错误。邹永彪于2017年9月21日二审庭审中变更上诉请求第一项为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王忠成、李敏、陈博、黄冰、文华博连带偿还邹永彪借款本金6741250元及利息(按月息2%从2014年8月29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补充事实和理由:双方借款行为实际发生在2014年8月14日,王忠成、陈博、文华博向邹永彪借款810万元用于购买涉案商铺,其中630万元系通过银行向陈博转账支付,剩余180万元邹永彪代王忠成、陈博、文华博支付了购买商铺发生的税费等费用。王忠成、陈博、文华博原计划以购买的商铺向银行贷款1580万元用于还款,但建设银行仅放贷580万元,其中向另案借款纠纷中的聂笑欢偿还120万元,向邹永彪偿还140万元。因银行未足额放贷,导致王忠成、陈博、文华博无法按原计划用贷款偿还邹永彪的借款,双方在2014年8月29日重新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王忠成、陈博、文华博向邹永彪借款748万元。748万元包含了670万元本金及8月14日至29日间的借款利息。后双方于2014年11月28日再次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王忠成、陈博、文华博向邹永彪借款45万元,该笔款项实际上是748万元借款的利息。此外,邹永彪还代王忠成、陈博、文华博偿还了建设银行贷款利息41250元。

  王忠成、李敏、陈博、黄冰、文华博未提交答辩意见。

  邹永彪向一审法院请求:1.判令王忠成、李敏、陈博、黄冰、文华博连带偿还邹永彪借款本金人民7971250元及利息(其中7521250元从2014年11月起按2%/月计算,直至还清时止;另450000元从2015年1月起按2%/月计算,直至还清时止);2.判令王忠成、李敏、陈博、黄冰、文华博连带承担律师费10万元及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29日,邹永彪作为甲方(出借人)、王忠成、陈博、文华博作为乙方(借款人)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编号:GZ20140829)。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748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8月29日至2014年11月28日止。自甲方提供贷款之日起为起算日。利息从2014年8月29日至2014年10月31日计为免息期,从2014年11月1日起借款按期计息,第15日为一期,每期利率为1.0%。计息日自借款发放日起至借款全部结清日止,不足一个期的按实际天数计。借款用途只能用于商铺购买资金周转的需要,不得挪作他用。王忠成、陈博、文华博于同日出具《借款借据》。同时约定:凡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2014年10月20日,陈博、文华博出具《借条》,内容为因广州海思科技有限公司未能支付在建行的利息,特向邹永彪先生借款人民币41250元整,用于偿还建行贷款利息。还款日期为自签订日期起一个月,即2014年11月19日。

  2014年11月28日,邹永彪作为甲方(出借人)、王忠成、陈博、文华博作为乙方(借款人)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编号:GZ20141001)。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45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计为免息期,从2014年12月1日起借款按期计息,第15日为一期,每期利率为1.0%。计息日自借款发放日起至借款全部结清日止,不足一个期的按实际天数计。借款用途只能用于本人资金周转的需要,不得挪作他用。王忠成、陈博、文华博于同日出具《借款借据》。同时约定:凡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另查明:邹永彪提供的《理财金帐户历史明细清单》上显示如下信息:交易日期为2014年8月14日,户名为邹永彪,卡号为62×××13(贷方),借方帐号为36×××33,但户名不详,交易金额合计6144500.00元。邹永彪提供的王忠成、陈博与案外人毛建华签订的《买卖合约》上并未载明物业交易价款9500000元是由邹永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管辖及法律适用问题。邹永彪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为涉港民间借贷纠纷,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根据两份《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凡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一审法院作为甲方所在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讼争双方当事人已明确约定适用中国内地法律作为裁判本案的准据法,故本案纠纷的调处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二、关于《个人借款合同》的效力及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邹永彪应就其已实际支付约定款项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邹永彪提供的《理财金帐户历史明细清单》上显示的交易日期为2014年8月14日,比第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编号:GZ20140829)及《借款借据》的签订时间提前15日,比《借条》的签订时间提前67日,比第二份《个人借款合同》(编号:GZ20141001)及《借款借据》的签订时间提前106日;上述《理财金帐户历史明细清单》上显示的交易金额合计6144500.00元与邹永彪主张的三笔贷款(人民币748万元、45万元及41250元)的金额亦不相符。同时《理财金帐户历史明细清单》并不能证明上述款项转入到王忠成、陈博、文华博的帐户或双方约定的目的地帐户。另邹永彪提供的王忠成、陈博与案外人毛建华签订的《买卖合约》上并未载明物业交易价款9500000元是由邹永彪支付。王忠成虽然承认2014年8月29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编号:GZ20140829)及《借款借据》与2014年11月28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编号:GZ20141001)及《借款借据》上为其本人签名,但并未承认其实际收到上述相关款项。陈博、黄冰亦否认邹永彪实际支付上述借款。鉴此,邹永彪主张其已经实际支付前述约定借款的事实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五条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邹永彪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邹永彪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检察院韶检诉刑诉[2016]38号起诉书;2.韶关市公安局专项审计报告(复印件);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执70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4.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4477号民事判决书;5.更正说明;6.资金流水统计表;7.诉讼材料。

  王忠成、李敏、陈博、黄冰、文华博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邹永彪因涉嫌犯罪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本院前往看守所对邹永彪进行了询问,邹永彪称,其实际向王忠成、陈博、文华博出借了810万元。其中630万元分两次转账支付给陈博等人,剩余180万通过其所在公司职员代付了180万元购房税费。因王忠成、陈博、文华博未能按时还款,故双方于2014年8月29日签订了第一份借款合同。之所以本金为748万元,是由于王忠成、陈博、文华博已偿还了180万元,还欠630万元,加上三个月的利息总计748万元。之后,王忠成、陈博、文华博还是未能还款,故双方又签订了第二份关于45万元的借款合同,该45万元为上述借款的利息。利息是按15天一期每期4分或5分计算,还包含了顾问费,实质是为规避禁止高利贷的法律规定。

  邹永彪二审提交的韶关市公安局专项审计报告显示,邹永彪于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期间曾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13向陈博转账610万元,通过中国民生银行账户62×××33向陈博转账20万元。本院还依据邹永彪调查取证申请,调取邹永彪以下银行账户的转账信息:1.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13于2014年8月14日转账610万元的收款人为陈博;2.中国民生银行账户62×××33于2014年8月14日转账20万元的收款人为陈博。邹永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王忠成、李敏、黄冰、陈博、文华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韶关市公安局专项审计报告与本院调取的转账信息可相互印证,故本院认定邹永彪于2014年8月14日向陈博转账支付了人民币共计630万元。

  本院认为,因邹永彪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为涉港民间借贷纠纷。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已约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适用我国内地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关于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我国内地法律解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实体争议。

  根据邹永彪的上诉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邹永彪是否已向王忠成、陈博、文华博实际出借本案借款;二、李敏、黄冰是否应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邹永彪为证明其与王忠成、陈博、文华博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并已实际出借款项,一审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借条》等证据,二审又补充提交了韶关市公安局专项审计报告及申请本院调取了银行转账信息等证据。结合上述证据及庭审情况来看,邹永彪与王忠成、陈博、文华博自愿签订了两份《个人借款合同》,王忠成、陈博、文华博也出具了相应的《借款借据》确认收到了借款合同项下的款项。在两份《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签署前,邹永彪已向陈博转账支付了款项人民币630万元。王忠成于一审答辩中亦承认收到邹永彪的借款。陈博于本案中虽抗辩未收到借款,但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陈博收取邹永彪该人民币630万元款项属于其他借款或法律关系。据此应认定,邹永彪与王忠成、陈博、文华博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且邹永彪实际出借了款项人民币630万元。依据邹永彪陈述,第一份《个人借款合同》涉及的借款人民币748万元为其所出借的人民币630万元加利息人民币118万元,第二份《个人借款合同》涉及的借款人民币45万元为前述人民币748万元的利息。按此解释,两份《个人借款合同》记载的利息明显超出了法律规定,应为无效。王忠成、陈博、文华博承担的还款责任应为邹永彪实际出借的款项人民币630万元及其利息。

  至于利息,因两份《个人借款合同》均约定了利息按每月利率2%计算,而该利率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故王忠成、陈博、文华博偿还的借款利息应按此标准计算。邹永彪上诉请求的利息起算日早于其一审诉讼请求,即该上诉请求实际变更了其诉讼请求,故仍应以其一审诉请的利息起算之日即2014年11月1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因此,王忠成、陈博、文华博应向邹永彪返还借款人民币630万元及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每月2%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邹永彪上诉主张王忠成、陈博、文华博应向其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741250元及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每月2%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邹永彪未实际出借款项并驳回其诉讼请求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因两份《个人借款合同》均载明了借款用途为购买商铺,且邹永彪亦承认该借款为王忠成、陈博、文华博所在公司购买商铺之用。由此可见,该借款并未用于王忠成及陈博的家庭生活,不应视为王忠成与李敏、陈博与黄冰的夫妻共同债务,李敏、黄冰无需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因此,邹永彪上诉请求李敏、黄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邹永彪一审诉请所主张的人民币41250元的借款,因其二审上诉不再主张,故本院不再审理。

  综上所述,邹永彪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民四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

  二、王忠成、陈博、文华博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邹永彪借款本金人民币6300000元及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每月2%利率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邹永彪的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邹永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449元,由邹永彪负担人民币13512元,王忠成、陈博、文华博共同负担人民币5093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989元,由邹永彪负担人民币3861元,王忠成、陈博、文华博共同负担人民币55128元。邹永彪已向本院缴纳人民币67599元,由本院向其清退人民币63738元。王忠成应向本院补缴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12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向磊
  审判员 张怡音
  审判员 李民韬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周瑾
  书记员 刘碧华
  周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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