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红亮以分期付款期满所有权转移方式承包车辆后因在期间内车辆被抢灭失诉中原汽车出租租赁公司退还抵押金和按已交款比例分享保险赔款案
本案关注点: 买受人在未履行完支付价款的义务前,对标的物仅享有使用权与收益权;同时作为标的物的使用者,买受人还应承担标的物灭失、毁损的风险。即在标的物交付后,不管买受人对标的物的灭失、毁损有无过错,买受人均应履行其承担的支付全部价款的义务。
孙红亮以分期付款期满所有权转移方式承包车辆后因在期间内车辆被抢灭失诉中原汽车出租租赁公司退还抵押金和按已交款比例分享保险赔款案
【案情】
原告:孙红亮。
被告:河南中原汽车贸易集团汽车出租租赁有限公司(下称汽车出租租赁公司)
1999年3月,原告孙红亮经与被告汽车出租租赁公司所有并经营的豫ATH523号捷达出租车原承包人荆俊峰协商,达成以72000元转让该出租车的协议。同年4月2日,原告与荆俊峰到被告处办理了过户手续。原、被告并于当日签订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车牌号为豫ATH523号捷达轿车一辆发包给原告承包经营;原告接受承包时,除买断外须找担保人或担保单位,同时向被告交抵押金4万元(荆俊峰已于1997年6月9日向被告交纳了抵押金4万元,并缴纳了该车1999年度的保险费),承包期满,车归原告所有,牌照一律归被告所有;抵押金冲减最后车款(车款总计176000元),在承包期间原告所发生的各种费用从抵押金中扣减时,须在次月补齐;除抵押金外,该车剩余金额每月付4000元,44个月付清。原、被告同时在该合同上注明至1999年4月2日荆俊峰已交纳18个月,原告已交纳2个月(共计8万元),下欠24个月的费用。该合同第二条第六项约定:车辆遗失、被盗或出现事故,原告应立即向被告报告,按原价赔偿并按时向保险公司索赔,差额由原告承担;被告同时负责代理年检等手续,客运管理费、保险费等费用由原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开始履行合同。同月23日夜,原告驾驶的豫ATH523出租车被抢,原告随即向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庙李派出所报案,并向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郑州分公司通报了出险事宜。经多方查找,被抢车辆未有下落。1999年8月19日,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郑州分公司与被告签订了豫ATH523号捷达轿车的权益转让书,并于同年10月15日将保险赔款72960元支付给被告。1999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文书一份,确认原告原欠车价96000元,保险公司赔付的72960元,视为原告一次性买断,减免银行利息18000元,原告尚欠被告5040元。原告随即要求被告退还抵押金,遭被告拒绝。原告即于1999年12月27日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原告孙红亮诉称:我与被告所签合同系租赁合同。我对车辆灭失并无过错,因标的物已不存在,双方所签合同应予解除,抵押金4万元应予退还。我已交纳了20个月的承包金,因此应按比例分得保险金33164元。请求法院支持上述三项诉讼请求。
被告汽车出租租赁公司答辩并反诉称: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双方所签承包合同应为融资租赁合同,租金总额为216000元。扣除抵押金、已付租金和保险赔偿后,反诉被告孙红亮尚欠租金23040元。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孙红亮支付剩余租金23040元。
【审判】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于1999年4月2日所签订的承包合同,确认了原告与荆俊峰之间转让豫ATH523号轿车行为的有效性,因此,荆俊峰此前履行合同的行为应作为原告对被告的履行。解决本案的关键在于确定原、被告所签合同的性质。原、被告均认为该合同不属承包合同,而提出了租赁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的两种说法,本院认为这两种说法均不能成立:租赁合同并不转移租赁物的所有权;融资租赁合同则要求有出租人、承租人及供货人三方,且出租人须具有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经营范围,被告并不具有这方面的资格。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合同名为承包合同,实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与一般买卖合同的不同之处,在于标的物所有权并不随标的物的交付而转移给买受人,而是由出卖人继续保有,在买受人完全履行了分期付款义务后,标的物所有权才发生转移,而且标的物的价款通常要高于相同标的物在一般买卖合同中的价款。买受人在未履行完支付价款的义务前,对标的物仅享有使用权与收益权;同时作为标的物的使用者,买受人还应承担标的物灭失、毁损的风险。也就是说,在标的物交付后,不管买受人对标的物的灭失、毁损有无过错,买受人均应履行其承担的支付全部价款的义务。本案中车辆的灭失系抢劫所致,原告没有过错,但原告并不能因此而免除其对被告所承担的支付全部价款的义务,原告仍然有义务支付剩余部分车款。因车辆已灭失,合同的履行已无必要,合同应终止履行,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4万元抵押金系原、被告为履行合同而约定的一种担保方式,在原告履行完支付价款的主债务后,抵押金应予退还,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原告虽交纳了豫ATH523号轿车的保险费,但原告既非该车的所有权人,也非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其要求按比例分得保险赔款没有法律上的根据;而且被告所获保险赔款已冲抵原告应交纳的部分车款,从而减轻了原告所承担的付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分得保险公司赔款的诉讼请求,无任何实质意义,本院不予支持。
反诉原告汽车出租租赁公司要求反诉被告孙红亮支付剩余车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反诉原告所提供的证明该车的价款为216000元的证据,是反诉原告于1999年12月24日开具的车款为17537280元的商业发票和以出租车代办费名义收取的金额为40627.20元的收款收据;发票与收据系反诉原告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并未获得原承包人荆俊峰的认可,而且反诉原告对收款收据上所载40627.20元的出租车代办费用不能作出准确、合理的说明,因此对以上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车款仍应按合同约定的176000元计算。反诉原告在计算剩余车款时,只扣除了已付款8万元和保险赔款72960元,并未将其于1999年10月26日对反诉被告所作的减免利息18000元的承诺计算在内,本院认为,反诉原告所作的这一承诺符合分期付款买卖中的习惯,符合公平的精神,应予遵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于2000年3月20日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1999年4月2日签订的承包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终止履行。
二、被告汽车出租租赁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红亮抵押金4万元。
三、驳回原告孙红亮要求分得33164元保险金的诉讼请求。
四、反诉被告孙红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反诉原告汽车出租租赁公司购车款5040元。
以上二、四项相抵,被告汽车出租租赁公司应返还原告孙红亮抵押金34960元。
宣判后,原、被告均服判息诉,被告并自觉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评析】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系近年来出现的一种新型交易方式,是信用经济逐渐发达的产物。它是指买卖合同成立时,双方约定买受人在取得标的物之前先支付一部分价款,而在交付标的物后按照一定的期限分期向出卖人付清价款的买卖方式。分期付款买卖在付款期限和方式上与一般买卖合同有所不同,其特点主要是:分期支付价款,交付标的物的时间在价款付清之前,标的物风险负担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
本案中原、被告所签合同名为承包合同,但原、被告双方为了各自的利益,分别提出了租赁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的不同说法。依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期满,车归原告所有,车的所有权发生转移,这显然与租赁合同不转移租赁物所有权是矛盾的。而融资租赁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6〕19号《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的特定要求和对供货人的选择,出资向供货人购买租赁物,并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按约定币种支付租金,在租赁期满时,按约定的办法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协议。融资租赁合同中虽然也有分期付款的特点,但要求有出租人、承租人及供货人三方,同时出租人须具有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经营范围。本案所涉及的合同只有原、被告双方,而被告也不具有融资租赁业务的经营范围,被告所称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为融资租赁合同的说法,显然也不能成立。在排除以上两种说法后,法院认定该承包合同应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因为,在该合同中双方所约定的分44个月付清价款,在付清价款前交付的标的物(豫ATH523号轿车)风险自交付时起转移给原告(买受人),与上面提到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主要特点均吻合。需要指出的是,法院在归纳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特点时,将保留标的物所有权,标的物的价款高于相同标的物在一般买卖合同中的价款这两点也列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特点,这是不当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是先交付标的物,后付清价款。出卖人为减少风险,确保自己利益的实现,常采用保留所有权的办法,尤其是在购买住宅、汽车等大件消费品时,更常采用;而且考虑到付款时间较长,出卖人常将一部分利息加到价款之中,通常是付款时间越长,价款越高。但这两种作法并不是所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都采用的,作为主要特点并不合适。
在确定了合同的性质后,本案纠纷的解决方法就非常简单。车辆已被抢,合同标的物已不存在,合同应终止履行。原告孙红亮对车辆被抢虽无过失,但应承担风险责任,仍应履行向被告给付全部价款的义务,但在计算尚欠价款时,应扣除已付款8万元、保险赔款72960元以及被告对原告孙红亮所作出的减免利息18000元,因为被告的这一承诺符合分期付款买卖中的商业习惯和公平的精神。原告孙红亮在履行完支付价款的义务后,其交纳的抵押金应予退还。至于原告孙红亮要求按比例分得保险金的诉求,虽然是孙红亮交纳了该车的保险费,但孙红亮既非车辆的所有权人,也非保险合同的受益人,要求按比例分得保险赔款没有法律依据,而且,被告所获保险赔款已冲抵原告应交纳的部分车款,等于原告得到了全部保险赔款,其再要求按比例分得赔款没有任何实质意义。
责任编辑按:
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并不是一个新的合同,而是基于合同指向的出租车原承包人荆俊峰对与被告所签订的相同性质的承包合同的概括转让,即荆俊峰将其在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原告,原告取代荆俊峰作为该承包合同关系的承包人一方。
正因为如此,才发生转让人履行合同的行为(包括享受权利和负担义务)视为是受让人的履行行为的效果。而原、被告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只不过是对合同概括转让后剩余未履行的内容及转让前已履行的内容的清算和确认。这是确认原、被告之间合同权利义务内容及其实际履行范围大小的基点。
但原、被告对这份名为承包合同的合同性质却有不同看法,受案法院未支持任何一方的看法,另行认定该合同的性质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性质。对此,笔者认为,受案法院否定原告的租赁合同定性和被告的融资租赁合同定性,理由是充分和正确的,但认定为是分期付款的买卖合同性质,似只涉及了形式,而未涉及其实质,未能完全反映合同的本质特征。
一般来说,分期付款的买卖合同之概念,是与即时清结(一次总付)的买卖合同相对应的概念,在文义上仅指买卖合同买方付款义务的履行在时间上及份额上的方式,并不反映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特点。根据交易习惯、当事人的约定及法理,分期付款可以是所有权转移后的分期付款,也可以是所有权转移前的分期付款。前者要么是卖方对于买方的信任,要么是卖方给予买方在付款上的便利;后者则是卖方采取的一种合同保全措施,即以保留所有权的方式作为买方支付全部价款的担保,以此作为实现自己收取价款的权利的保证。所以,从所有权转移的条件上来区分买卖合同,应当表明其所有权转移的特征,在法律上才有实质意义。合同法分则在买卖合同一章中虽然也用了“分期付款”的概念,但仅仅是在付款方式及分期付款的买方未按约定分期付款所产生的对卖方的救济方式意义上使用的(见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合同法理论上对买卖合同虽然也依付款方式来分类,但用分期付款的买卖合同来表明本案合同的性质,却是不恰当的。因为本案合同的具体内容反映的恰恰是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及其理论上所明确的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的特征。即“承包期满,车归原告所有”,在承包期间内,对剩余车款,原告每月应付4000元。原告接手承包时,剩余车款是分摊在剩余承包期内的,合同中载明还有24个月,剩余车款为96000元。显然,这是以原告履行完付款义务作为车辆所有权转移的条件的,这就是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的特征。因此,本案争议合同定性为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更为恰当,也不妨碍本案处理结果的成立。
(编写人: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田应朝
责任编辑:杨洪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