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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剑英诉李思源民间借贷纠纷案

本案关注点: 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具有证据单一性、当事人关系特殊性、诉讼表现异常性等特征。在民间借贷案件审理中,经初步审查存在虚假诉讼嫌疑的,要严格审查当事人自认,慎用诉讼调解,同时应加强法院职权调查,必要时应追加相关人员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查明事实。通过对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等关键事实的查明,最终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的民间借贷诉讼,进而予以制裁。

史剑英诉李思源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号 一审:(2014)吴民初字第1401号 二审:(2016)苏05民终1138号(2016)苏05民终1138号之二 一审重审:(2017)苏0506民初204号

  案情

  原告:史剑英。

  被告:李思源。

  2014年9月,原告史剑英以被告李思源结欠其204.56万元借款为由,向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李思源辩称,对借款基本事实没有异议,的确未能偿还。

  吴中区法院查明,2014年4月15日史剑英与李思源签订借款协议,载明李思源向史剑英借款共计204.56万元,并列明5笔借款明细。关于款项出借事实,史剑英主张如下:1.2011年9月24日史剑英将王小妹银行卡交给李思源,由李思源自行取现43.8万元,为此提供王小妹民生银行交易记录显示当日支取现金43.8万元;2.2012年7月4日史剑英通过王小妹银行卡向李思源转账73.76万元,为此提供王小妹民生银行交易记录显示当日王小妹向李思源转账73.76万元;3.2013年8月17日卡取现金10万元借给李思源,为此提供史剑英中国银行交易凭证显示当日取现10万元;4.2013年11月卡取现金67万元借给李思源,为此提供史剑英招商银行交易凭证显示2013年11月13日整存整取30万元,2013年11月13日取现10万元,2013年11月14日扣取27万元;5.2014年3月现金出借10万元给李思源。另查明,被告李思源与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剑红系子母关系,而史剑红与原告史剑英系亲姐妹关系。

  审判

  吴中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2011年9月24日的43.8万元,双方均确认系史剑英将王小妹的民生银行卡交给李思源自行取现,但经调查,该款项系李思源的母亲史剑红从王小妹的银行卡中取出并存入自己的银行卡内,而并非由李思源取现,故该部分借款事实不予认可;关于2013年11月13日的30万元和2013年11月14日的27万元,经调查,该两笔款项分别系卡内活期转定期交易和个人归还贷款交易,而非个人取现交易,故该部分借款事实不予认可;关于2013年8月17日的10万元和2013年11月13日的10万元,虽有相应的取现凭证,但不能证明该款项实际交付给李思源。史剑英还主张于2014年3月现金交付10万元,也无相应证据证明,故该部分借款事实不予认可。至于2012年7月4日史剑英通过王小妹银行卡向李思源转账的73.76万元,有转账凭证为证,应当认定为借款。吴中区法院遂判决李思源向史剑英还款73.76万元及相应利息。

  一审判决后,原告史剑英不服,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苏州中院查明,李思源、史剑红作为被告涉及多起诉讼案件,其中仅案外人季振东诉李思源、史剑红民间借贷案件诉讼标的额就超过300万元。经向案外人季振东核实,季振东陈述称李思源、史剑红尚欠其300万元借款本息没有归还,相关案件正在执行中,本案应系史剑红为让其无法执行李思源在法院账户上的保证金203万元而炮制。史剑红对尚欠季振东200多万的事实没有异议。二审审理过程中,史剑英向苏州中院申请撤回上诉。

  苏州中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可能,故裁定不准许史剑英撤回上诉,同时裁定撤销一审判决,本案发回重审。

  吴中区法院重审查明:1.2013年7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史剑红、李思源被多家银行及小贷公司起诉,涉及债务总金额达2000万元左右,上述案件均已进入执行程序。李思源在(2013)吴民初字第913号案件为解封被查封的房屋而向法院交纳了保证金203万元,本案审理中,史剑英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冻结了该笔保证金。2.2012年7月4日,季振东向王小妹民生银行账户转账73.76元,款项性质备注为还款。在此之前,王小妹账户余额为0.21元。3.史剑英重审期间改变陈述称其未使用过王小妹的账户,系史剑红与王小妹共同开设,其与季振东并不相识。

  吴中区法院重审认为:史剑英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借款协议中所涉款项系借款,当事人对款项交付基本事实前后陈述不一,均存在虚假陈述,且与实际支取款项的情况不符。虽李思源对借款进行自认,但该自认并无借款事实基础,该自认不产生法律效力。吴中区法院遂判决驳回史剑英的全部诉讼请求。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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