盱眙卫岗牧业有限公司与盱眙淮润工贸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
本案关注点: 环保案件专家辅助人意见并无独立证据效力,其以弥补当事人庭审能力不足与强化司法者证据认知为初衷。认定专家辅助人意见效力,应注重专家辅助人的专家适格性、载体规范性、证言有助性与可靠性等方面的审查。
盱眙卫岗牧业有限公司与盱眙淮润工贸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
【案号】
一审:(2016)苏0811民初2500号
二审:(2017)苏08民终546号
【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盱眙卫岗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岗公司)。
被告(上诉人):盱眙淮润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润公司)。
2014年10月27日凌晨,被告淮润公司燃烧、提炼有毒金属,产生大量有毒废气飘人原告场区,造成65头奶牛和7头牛犊死亡。
2014年10月29日,扬州大学动物科学与技术学院杨章平、扬州大学兽医学院卞建春出具“江苏盱眙仇集卫岗奶牛场奶牛急性死亡病例的现场诊疗初步意见”,认为奶牛急性死亡初步排除传染性疾病的可能,符合中毒性疾病的基本特征,排除药源性、食源性和水源性中毒的可能,病因极有可能是急性化学性肺损伤。2014年11月12日,被告淮润公司出具认可书,载明:“盱眙县卫岗牧业有限公司:由于我公司的生产影响,于2014年10月27日贵公司的奶牛受到中毒损害,造成贵公司计算其直接损失人民币215.4万元,间接损失289.94万元。本公司对以上认可。现回浙江积极筹钱,于2014年11月19日双方协商解决。望贵公司谅解。娄宪敏2014.11.12”。被告淮润公司在认可书上加盖了公章。
【审判】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因被告淮润公司生产产生有毒有害气体扩散造成原告奶牛死亡的环境污染责任纠纷。
一、关于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因环境污染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是以环境污染为由提起的财产损害赔偿,作为一种特殊侵权行为,本案原告首先应就被告有污染行为及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视频资料证实了被告的污染行为,相关照片证实了损害事实存在。被告虽然辩解原告奶牛死亡与被告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尚不明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且其认可书也对污染行为造成原告损害的事实予以自认,故被告的污染行为与原告的损失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可以认定。被告成立后,江苏久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被告没有按照规定程序报盱眙县环境保护局审查批准。盱眙县环境保护局出具审核意见后,被告在建设项目投人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没有经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且在生产过程中向大气排放有毒有害气体等污染物时,没有采取除尘措施,违反了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条“向大气排放粉尘的排污单位,必须采取除尘措施”的相关法律规定。
二、关于原告各项损失数额的认定。原告卫岗公司主张经济损失505.34万元,其中包括直接损失215.4万元,被告淮润公司以出具认可书的形式予以认可。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十五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淮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卫岗公司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15.4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