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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智亮诉穆素英等侵犯人身自由权案

本案关注点: 行为人采用非法手段对他人进行强制治疗,对他人的身体和精神产生影响,构成侵害人身自由权,行为人应对被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

秦智亮诉穆素英等侵犯人身自由权案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2)海民初字第1704号。
  2.案由:侵犯人身自由权纠纷案。
  3.诉讼双方
  原告:秦智亮。
  诉讼代理人:宋书国,北京市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穆素英。
  诉讼代理人:赵日录(兼穆燕英、穆凤英委托代理人)。
  被告:穆燕英。
  被告:穆凤英。
  被告:北京回龙观医院。
  法定代表人:曹连元,院长。
  诉讼代理人:徐红平。
  诉讼代理人:刘士成。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杨柏勇。
  6.审结时间:2002年4月4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穆素英、穆燕英、穆凤英未经我同意,强行将我送至精神病医院达41天,对我的精神造成极大的伤害,失去人身自由,侵犯了我的合法权利。现要求穆素英、穆燕英、穆凤英、回龙观医院共同赔偿误工损失费4 233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共同在原告工作单位范围内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2.被告穆素英辩称:我在原告同意的前提下联系其住院的行为没有过错,主观亦无恶意,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3.被告穆燕英辩称:当日我只是陪同穆素英一起去了原告的单位,并没有动手参与捆绑原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4.被告穆凤英辩称:在联系住院之前,我们征求过原告的意见,且是医院的工作人员将原告带走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5.被告北京回龙观医院辩称:我院在事先了解了原告的相关病情并结合其他医院诊断结果的基础上,安排出诊,接受其入院的行为无任何过错。经我院诊断,原告入院时系偏执性精神病患者,并根据诊断结果,实施的治疗方案及安排其住院41天是完全正确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秦智亮及穆素英均系北京清华综合加工厂职工。穆素英是秦智亮的前妻。双方于1983年2月结婚,1988年6月离婚。离婚后两人有时仍在一起同居生活。穆燕英、穆凤英系穆素英的姐姐。2001年7月12日,秦智亮因头痛及睡眠不好到北京大学第六医院门诊就诊,医生根据穆素英的代述,认为秦智亮处于偏执状态。2001年11月5日,秦智亮两次到北京大学第三临床医学院门诊,做CT检查,诊断为:“头痛待查。”之后北京大学第三临床医学院邀请北京大学第六医院有关专家进行会诊,结论为:“同意神经内科诊疗计划,六院门诊随诊。”因此,根据北京大学第三临床医学院、第六医院的诊断,均未有确切结论认定秦智亮存在精神方面的病症。2001年11月5日,穆凤英到回龙观医院咨询。2001年11月6日,穆素英与回龙观医院电话联系秦智亮入院事宜时,穆素英向医院陈述了其为秦智亮之妻,秦智亮有精神病史,但回龙观医院未对穆素英的身份及其与秦智亮之间的关系进行任何审查。2001年11月6日下午3时左右,穆素英、穆燕英、穆凤英带回龙观医院工作人员在秦智亮所在单位北京清华综合加工厂工作现场将秦智亮强行捆绑至车内,接到回龙观医院。2001年12月17日上午,秦智亮住其弟秦智慧的帮助下,未经医院批准离开回龙观医院。秦智亮在回龙观医院住院历时41天。根据回龙观医院向本院提交的病历记载,秦智亮在入院时初诊为偏执性精神病患者。出院诊断小结为:“患者神清语利、生活自理、一般情况好,否认幻觉,仍可引出嫉妒妄想,不涉及妄想内容时如常人。”秦智亮擅自出院,一直没有上班。北京清华综合加工厂共扣除其各项收入4 233元。秦智亮在回龙观医院期间,穆素英未到医院探望过秦智亮。庭审中穆素英承认秦智亮除性格内向,有时怀疑她外,没有其他不正常的言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北京大学第三临床医学院门诊病历手册。
  2.北京大学第六医院门诊病历手册。
  3.北京回龙观医院门诊病案及住院病历。
  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88)海民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书。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推定原告民事行为能力正常。一个正常的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强制关入精神病医院长达41天.必定会对其精神产生压力及损害,对其正常工作生活产生负面影响。一方面考虑对受害人损失的弥补,另一方面,也避免以后类似事件的再次发生。因此,被告方应赔偿秦智亮合理的损失。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九)、(十)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穆素英、穆燕英、穆凤英共同赔偿原告误工损失4 233元、精神抚慰金5 000元。
  2.穆素英、穆燕英、穆凤英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3.北京回龙观医院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4.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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