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献福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营销服务部等人寿保险合同纠纷案
本案关注点: 人寿保险合同中,投保人认可保险人在投保时以醒目字体提示了犹豫期及相关权利,后投保人退保向保险人主张赔偿利息损失的,因保险有分担风险的功能,不能将其与银行存款进行简单比较,投保人将未出险的保险收益与银行存款利息差额作为自己的损失,要求保险人赔偿,不符合公平原则,违背保险宗旨,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张献福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营销服务部等人寿保险合同纠纷案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渝民申字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献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沙龙路二段593号。
负责人:马宏伟,该服务部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经纬大道780号1栋。
负责人:韩敏,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张献福因与被申请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新华人寿万州服务部)、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人寿重庆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献福申请再审称:购买保险时,保险促销人员所说的不是事实,签订了保险合同之后才向其提供保险条款,且该条款的约定与产品介绍根本不同。新华人寿万州服务部隐瞒了事实真相,存在欺诈行为,应予赔偿由此给其造成的利息损失。张献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新华人寿万州服务部、新华人寿重庆公司应否赔偿张献福的利息损失。本案中,2009年6月10日,张献福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银行保险专用投保书及授权声明》,该投保书载明:“……险种名称红双喜新C,险种代码640,保险期间10年,保险费10000元,缴费期间5年……”;同日,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张献福出具了编号为882582667457的保险单。2014年6月12日,张献福签订编号为6120140613032889《保全作业申请书—解除、部分解除和同类》,该保全作业申请书载明的退保形式为整单退保,终止或解除合同原因为急需用钱,应退金额为51345.65元。张献福办理完退保手续并领取51345.65元。张献福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新华人寿万州服务部、新华人寿重庆公司赔偿其利息损失4310元。本院认为,张献福一审中主张的订立合同时保险销售人员隐瞒真相、存在欺诈行为、没有给付保险条款等事实,仅有其单方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一、二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张献福认可投保时即收到的专用投保书中即以醒目的黑体字明确注明了投保人有10天的犹豫期,其如对投保险种不满意,或认为受到欺诈,在犹豫期内申请退保,则不会发生其所主张的利息损失。并且,由于保险有分担风险的功能,因此不能将保险理财产品与银行存款进行简单比较,也不能以未出险的保险收益比银行存款利息低就认为自己受到了损失。张献福将未出险的保险收益与银行存款利息差额作为自己的损失,要求保险人赔偿,不符合公平原则,违背保险宗旨,一、二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张献福该项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综上,张献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献福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胡翔
助理审判员黄娅娟
代理审判员王洋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甄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