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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彩林诉浙江省南湖林场福利待遇纠纷案

本案关注点: 劳动者退休后,与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而发生的纠纷,属于法律规定的劳动争议,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该纠纷作出裁决后,劳动者不服仲裁裁决而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胡彩林与浙江省南湖林场劳动争议纠纷再审案

  [抗诉机关和受诉法院]
  抗诉机关: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受诉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申诉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胡彩林。
  被申诉人(一审被诉人,二审被上诉人):浙江省南湖林场。
  法定代表人:钱章鸣,监狱长。
  20世纪60年代初,胡彩林因触犯刑法在浙江省南湖监狱改造,期满后留在南湖林场工作。1987年7月2日,胡彩林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南湖林场根据公安部、劳动人事部(83)公发(劳)51号通知规定第2条,批准其退休,并发给胡第72号退休(职)证。当时退休费为每月人民币79.63元。后胡彩林因南湖林场大幅度削减了其应得的退休费,并停发了其他福利待遇,双方发生纠纷。
  胡彩林于2004年向安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此发生的争议视为劳动争议。本案胡彩林退休后虽然与南湖林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劳动关系,但是其都是从南湖林场领取退休金的,现胡彩林以要求给予退休待遇与南湖林场发生的纠纷当属劳动争议,应当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
  至于二审裁定认为胡彩林的退休待遇依照(83)公发(劳)51号公安部、劳动人事部《关于刑满留场(厂)就业人员有关待遇问题的通知》及浙公劳(83)号文件确定,系国家政策调整范围,本院认为,虽然上述通知、文件属于当时的国家政策,但是根据《劳动法》和《劳动争议解释》的规定,属于劳动争议的纠纷,应当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而不论劳动者的待遇是按照政策还是按照法律法规来确定的。同时(83)公发(劳)51号公安部、劳动人事部《关于刑满留场(厂)就业人员有关待遇问题的通知》第2条也规定,“年龄超过转工条件,但享受政治权利,就业五年以上的,可参照工人退休、退职办法处理。但不得招收其子女”,由此,胡彩林的退休待遇也可以参照工人退休的办法处理,这样就算该通知属于国家政策,也不会影响胡彩林退休待遇可纳入劳动者退休的法律法规调整范畴了。因此,胡彩林的退休待遇虽然是按照(83)公发(劳)51号公安部、劳动人事部《关于刑满留场(厂)就业人员有关待遇问题的通知》及浙公劳(83)号文件确定,但是其与南湖林场之间的退休金纠纷仍可纳入劳动争议纠纷,适用劳动者退休的法律法规,理应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
  [再审结果]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后,将该案交由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胡彩林刑满后留场就业,其与南湖林场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南湖林场于1987年7月2日根据公安部、劳动人事部(83)公发(劳)51号通知规定第2条,批准胡彩林退休,并发给退休(职)证,更证明了胡彩林在退休前与南湖林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解释》第1条和第2条有关规定,对胡彩林的起诉,法院应当受理。(83)公发(劳)51号公安部、劳动人事部《关于刑满留场(厂)就业人员有关待遇问题的通知》及浙公劳(83)号文件,是国家为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维护社会稳定特别制定的专门政策,胡彩林按此政策享受退休待遇,不影响其在退休前与南湖林场之间存在的劳动关系。因此,一、二审认为胡彩林与南湖林场之间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3)项、第2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1)撤销本院(2005)湖民受终字第6号民事裁定及安吉县人民法院(2005)安民受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2)本案由安吉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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