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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春道、朱国平、朱爱珍、朱德辉、袁界波、朱爱梅、朱德阳、朱某诉张玉芹继承案

本案关注点: 被继承人的母亲于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分割前死亡,其生前也未表示放弃对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因此其继承人基于转继承的规定可以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权。

朱某、朱某5、朱某1、朱某2、袁某、朱某3、朱某4、朱某6诉张某继承案

(代位继承、转继承)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07)亭民一初字第2876号。
  2.案由:继承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朱某。
  原告:朱某1(系朱某之长女)。
  原告:朱某2(系朱某之次子)。
  原告:袁某(系朱某之外孙)。
  原告:朱某3(系朱某之三女)。
  原告:朱某4(系朱某之三子)。
  上列6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某5。
  原告:朱某5(系朱某之孙女)。
  上列7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加龙,江苏盐城新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6(系朱某之孙女)。
  被告:张某(系朱某6之生母)。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人员:审判员:王铭。
  6.审结时间:2008年1月15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朱某、朱某5、朱某1、朱某2、袁某、朱某3、朱某4共同诉称
  朱德超系朱某、顾书珍之长子,于2003年3月死亡,生前留有主房、厨房、猪舍各3间,一直未进行遗产分割。顾书珍于2004年9月死亡。2007年10月,上述房屋拆迁,得拆迁费15.3万元。现原告要求对此进行遗产分割,被告拒不同意。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分割遗产44 807元给原告。
  2.原告朱某6诉称
  我父亲朱德超遗产中属于我的部分赠给我的母亲张某。
  3.被告张某辩称
  宅基地的钱不分,房子的钱可以分。朱德超在世时看病的债务9 000元要分担。另外,我是残疾人,没有劳动能力,生活困难;且在朱德超生病期间,全是我一个人服侍的;我还为朱德超尽了抚育子女的主要义务,应适当多分得朱德超的遗产。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朱某与顾书珍夫妇共生6个子女,即长子朱德超、次子朱某2、三子朱某4、长女朱某1、次女朱爱凤(系袁某之母,于2002年6月4日死亡)、三女朱某3。1976年,朱德超与蔡秀英结婚,于1977年生一女朱某5。1979年,蔡秀英死亡。1989年,朱德超与被告张某再婚,于1990年生一女朱某6。1994年,朱德超、张某夫妇向他人购得住房一处。2003年3月26日,朱德超死亡。2004年9月3日,顾书珍死亡。
  2007年9月11日,朱德超与张某于1994年购置的房屋需拆迁,盐城经济开发区土地储备中心(甲方)与张某(乙方)订立“盐城经济开发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甲方应付乙方拆迁补偿安置费用:房地产评估补偿金额125 561元,搬迁补助费62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2 125元,装饰装潢及附属设施补助费15 348元,其他905元,合计补偿费用144 559元;乙方在2007年10月5日前搬清房屋内的动产,交付甲方拆迁,则甲方另行奖励给乙方10 528元。上述协议订立后,房屋已被拆除。原告得知该协议签订后,遂诉至法院,主张对拆迁协议中列明的“房地产评估补偿金额125 561元”中应得的份额进行继承。原告朱某、朱某1、朱某2、袁某、朱某3、朱某4还表示,从朱德超的遗产中所继承的财产份额,全部赠与原告朱某5,朱某5亦表示接受赠与。原告朱某6表示,从朱德超的遗产中所继承的财产份额,全部赠与被告张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朱德超的死亡证明,证明本案继承的开始。
  2.顾书珍的死亡证明,证明本案转继承的发生。
  3.朱爱凤的死亡证明,证明本案原告袁某发生了相对于顾书珍的代位继承。
  4.盐城经济开发区土地储备中心与张某订立的“盐城经济开发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证明被继承人的遗产是房屋,且在该房屋拆迁时进行分割,分割的遗产不是原物。
  5.张某的残疾证明,证明张某在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四)判案理由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私人的继承权。本案中,因被继承人朱德超死亡而发生继承。由于朱德超生前未立遗嘱,也未与他人订立遗赠扶养协议,故依法应适用法定继承。(1)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根据继承法的规定,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是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本案所涉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为:张某(配偶),朱某5、朱某6(子女),朱某、顾书珍(父母)。由于顾书珍于2004年死亡时,朱德超的遗产尚未分割,顾书珍生前也未表示放弃对朱德超遗产的继承,所以,朱某2、朱某4、朱某1、朱某3基于转继承的规定,取得对朱德超遗产的继承权;袁某主张继承朱德超的遗产,除基于转继承的规定外,还因袁某的母亲朱爱凤先于顾书珍死亡,而发生相对于顾书珍的代位继承。因此,本案七名原告均享有继承朱德超遗产的权利。但是,原告朱某2、朱某4、朱某3、袁某、朱某15人所继承的总额,只应当为顾书珍可继承朱德超遗产份额的5/6;顾书珍可继承朱德超遗产份额的另1/6,应当由顾书珍的配偶朱某基于转继承的规定取得。(2)关于朱德超遗产的分配。原告要求分割的125 561元,属于朱德超、张某夫妻共同财产。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后,尚有62 780.5元,属于朱德超的遗产。对于该遗产的分配,应当根据《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处理。考虑到被告张某是残疾人,缺乏劳动能力,生活困难;且在朱德超生前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故其要求适当照顾多分朱德超遗产的意见,本院依法采信。故在朱德超62 780.5元的遗产中,被告张某得20 926.8元、原告朱某6得10 463.4元、原告朱某得12 207.4元、原告朱某5得10 463.4元、原告朱某2得1 743.9元、原告朱某4得1 743.9元、原告朱某3得1 743.9元、原告袁某得1 743.9元、原告朱某11 743.9元。(3)原告朱某、朱某1、朱某2、袁某、朱某3、朱某4表示,将自己从朱德超遗产中继承的财产,赠与原告朱某5,朱某5亦表示愿意接受赠与。该赠与不违背法律的规定,亦符合善良风俗,本院依法照准。原告朱某6表示将自己从朱德超遗产中继承的财产,赠与被告张某,本院亦依法照准。(4)关于被告张某辩称的被继承人朱德超生前治病所生债务,该债务属于朱德超、张某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张某已向债权人清偿,故法院不再理涉。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张某应在朱德超的遗产范围内,给付原告朱某人民币12 207.4元、原告朱某5人民币10 463.4元、原告朱某2人民币1 743.9元、原告朱某4人民币1 743.9元、原告朱某3人民币1 743.9元、原告袁某人民币1 743.9元、原告朱某1人民币1 743.9元,以上合计为人民币31 390.3元,限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此31 390.3元支付给原告朱某5。
  案件受理费8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减半收取420元,由原告朱某、朱某5、朱某1、朱某2、袁某、朱某3、朱某4共同负担126元,被告张某负担29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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