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安翔航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掌上通航空服务(北京)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上诉案
本案关注点: 根据当事人之间《航空机票电子商务合作协议》的约定,委托人负有向受托人支付佣金的义务,委托事项已经完成,佣金亦已实际产生,且委托人进行了确认,但未予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兰州安翔航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掌上通航空服务(北京)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安翔航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龙王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尚青。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掌上通航空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庆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廷东。
上诉人兰州安翔航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兰州安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掌上通航空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掌上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甄洁莹担任审判长,法官吕云成、刘海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兰州安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尚青、被上诉人掌上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廷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掌上通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掌上通公司与兰州安翔公司于2011年7月12日签订《航空机票电子商务协议》,协议约定兰州安翔公司作为民航代理人及主要航空公司的机票销售代理,为掌上通公司的客户提供出票、退票、保险、配送等服务,并按照结算标准向掌上通公司支付佣金。双方约定,兰州安翔公司应于每周二向掌上通公司提供上周的应付佣金及应收票款报表,确认无误后周四前结算上周佣金。但是,自2012年1月10日起至今,兰州安翔公司未曾按照协议约定向掌上通公司支付2011年12月12日至2012年1月13日的佣金,佣金总计35871.61元。协议约定任何一方若违反协议约定的,不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本协议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012年3月27日,掌上通公司以传真方式向兰州安翔公司发送《欠费催款函》,要求兰州安翔公司在2012年3月30日前支付上述欠款,但是兰州安翔公司仍置之不理。除此之外,掌上通公司曾多次电话、QQ联系兰州安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及其他相关人员,但兰州安翔公司人员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掌上通公司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兰州安翔公司支付掌上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应给予的佣金共计35871.61元;2、兰州安翔公司支付上述费用迟延履行期间自2012年1月10日起双倍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确认双方于2011年7月12日签订的《航空机票电子商务合作协议》于2012年7月11日自行解除;4、兰州安翔公司承担因本案产生的公证费2500元;5、兰州安翔公司承担因本案产生的交通费200元以及诉讼费。
兰州安翔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请求法院驳回掌上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掌上通公司所诉与事实不符。从2011年7月12日开始至2012年1月13日,兰州安翔公司均在积极履行协议,双方合作默契,从未就账款及各方面业务发生纠纷。掌上通公司违约在先,兰州安翔公司无法直接支付相关佣金。协议约定的合同履行期限为1年,然自2012年1月13日之后,掌上通公司将其与兰州安翔公司直接合作的业务给予第三方公司进行配送,因为第三方公司给付的佣金比兰州安翔公司的高,2012年1月13日至2012年7月11日,掌上通公司未给兰州安翔公司业务,造成了兰州安翔公司巨大损失,协议仅仅履行了6个多月掌上通公司就违约了,兰州安翔公司不仅要承担一定的办公场所的承租费用,还要支付雇佣人员的工资。事后双方就佣金及兰州安翔公司损失进行了沟通,但掌上通公司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同时也违反了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兰州安翔公司认为,第一,掌上通公司违约,其应先赔偿兰州安翔公司的损失,之后兰州安翔公司再支付佣金;第二,掌上通公司要求兰州安翔公司支付2012年1月10日起双倍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由于协议中未作约定,故该项诉请无证据支持;第三,掌上通公司违约在先,至2012年7月11日双方早已终止协议,故人民法院无须加以确认;第四,由于双方账目清楚,无须作证据保全,故所产生的费用应由掌上通公司自行承担;第五,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掌上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7月12日,掌上通公司(甲方)与兰州安翔公司(乙方)签署了一份《航空机票电子商务合作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甲乙双方拟在本协议约定的航空机票电子商务合作协议领域进行合作,乙方授权甲方以本协议约定的合作内容和方式销售乙方代理的航空公司的所有航班机票且有权作出上述授权。一、合作目的、方式和范围。甲乙双方为实现资源共享,优势互补,甲方与乙方兰州、敦煌、嘉峪关、酒泉、武威、白银、定西、甘南、临夏、陇南、天水、庆阳、平凉、金昌地区结为合作伙伴,甲方委托乙方为甲方的客户提供代办保险、国内机票出票、退票、配送等服务。二、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按照行业服务要求对乙方的服务内容进行监督;2、根据双方约定的结算标准向乙方收取佣金;3、对于本协议合作项目下的民航客票,由甲方负责将客户订票信息以传真、电话、MSN等方式提供给乙方;4、如乙方违背约定内容,甲方有权根据第三方(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客户、航空公司等)的索赔和处罚情节轻重向乙方收取相应违约金,并有权终止合作;5、按照乙方代理区域,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在第一时间提供合作区域内航空公司的任何通知及变动,如因乙方没有做到告知义务,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6、甲方客户产生信用卡担保订单或甲方担保出票订单,甲方须在传真给乙方的《机票出票证明》中备注说明,并传真纸质《欠款证明》,票款在约定时间内由甲方向乙方结清;7、本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三、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乙方须安排专人负责相关合作事宜,确保合作顺利、快速、高效进行;2、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乙方承诺不向任何第三方提供或披露与甲方业务或本合同内容有关的组织结构、业务发展、服务流程、营业模式等商业秘密;3、未经甲方同意,乙方承诺不以任何形式授权第三方代办双方的合作业务;4、乙方有义务根据双方约定的结算标准向甲方支付佣金;5、合作过程中,为保证客户的专属性,乙方必须以“掌上通航服”的名义、以及甲方规定的名义与客户进行联系和提供服务;6、除非双方另有约定,否则,乙方不得向客户收取除机票款、保险费以外的任何费用;7、乙方在兰州、敦煌、嘉峪关、酒泉、武威、白银、定西、甘南、临夏、陇南、天水、庆阳、平凉、金昌地区提供免费送票服务,并按以下的时间要求将机票(或含保险单等相关凭证)送到客人指定地点。在接到订单10分钟内,对客户做出回应回复配送时间。如果不能按照指定时间送到,要在收到通知出票传真后10分钟内回复甲方,以便及时与客户协调,调整时间;8、乙方应及时以书面的形式向甲方提供其所掌握的所有航空公司的运价信息,并及时提供所掌握的特价机票信息;9、乙方有配合甲方定期或者不定期开展市场活动的义务,活动期间有义务针对票价提供优惠,保险、礼品等免费配送;10、乙方针对航空公司的规定,收到甲方的订单时,有审核和告知的义务(如航空公司规定的当天销售的航班不允许作废);11、本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四、佣金结算。1、国内机票:以每周产生的实际交易额(不含燃油附加费、机场建设费)为准,乙方向甲方提供总票款的3%作为佣金;儿童、婴儿不返佣。2、保险:以每周产生的实际张数为准,每张保险乙方按8元向甲方支付保险佣金;3、只需乙方打印行程单配送或邮寄的订单,甲方需支付乙方费用10元/单。六、合作有效期。本协议有效期间为1年,自2011年7月12日至2012年7月11日。七、结算方式。1、合作期间,应由甲乙双方授权人员进行往来款项的结算。2、配送:结算采用周结方式,即每周二前乙方向甲方提供上周的应付佣金及应收票款报表,如有异议,甲方需在2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经甲方确认无误后,乙方每周四前结算上周佣金给甲方。八、违约责任。本协议任一方当事人违反本协议约定,不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义务或者履行协议不符合本协议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对方相应损失。九、协议的终止。1、本协议有效期内,双方经协商同意,可以书面形式对本协议进行变更或提前终止本协议。2、本协议提前终止,并不影响双方在本协议终止前已产生的权利和义务。3、本协议终止前,乙方必须结清与甲方的所有款项。
2012年1月9日,兰州安翔公司签署了由掌上通公司向其传真发送的《确认函》,确认应付掌上通公司2011年12月12日至25日机票代理费15793.3元,欠款将于3日内支付给掌上通公司。同年1月13日,兰州安翔公司签署了由掌上通公司向其传真发送的《确认函》,确认应付掌上通公司2011年12月26日至31日机票代理费4964.7元,欠款将于3日内支付给掌上通公司。同年3月26日,兰州安翔公司签署了由掌上通公司向其传真发送的《确认函》,确认应付掌上通公司2012年1月1日至13日机票代理费15113.61元,欠款将于3日内支付给掌上通公司。
同年9月3日,掌上通公司委托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对掌上通公司与兰州安翔公司的QQ通话记录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了(2012)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4297号公证书及(2012)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4298号公证书。掌上通公司为此支付2500元公证费。掌上通公司提交该项证据用以证明QQ通讯记录系其与兰州安翔公司重要的业务往来文件,以及证明兰州安翔公司欠付佣金的数额,兰州安翔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一审诉讼中,掌上通公司提交了两张面额为100元的北京市政交通一卡通有限公司代收充值专用发票,用以证明其交通费损失200元,兰州安翔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
一审诉讼中,兰州安翔公司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劳动合同书、工资证明打印件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掌上通公司违约给其造成的房租损失、雇佣人员工资损失等,掌上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经一审法院释明,兰州安翔公司称其对于掌上通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不在本案中提起反诉。
经询,掌上通公司和兰州安翔公司共同确认《航空机票电子商务合作协议》已于2012年7月11日自行解除。
上述事实有原告掌上通公司提交的《航空机票电子商务合作协议》、(2012)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4297号公证书、(2012)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4298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被告兰州安翔公司提交的《航空机票电子商务合作协议》、包含三份《确认函》的汇款记录等证据材料以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掌上通公司与兰州安翔公司签订的《航空机票电子商务合作协议》,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该协议已因履行期满而自行解除,该院对此不持异议。
根据《航空机票电子商务合作协议》的约定,兰州安翔公司负有向掌上通公司支付佣金的义务,2011年12月12日至2012年1月13日之间的业务已经完成,佣金亦已实际产生,且兰州安翔公司进行了确认,然而,兰州安翔公司至今未予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针对掌上通公司的诉讼请求,具体评述如下:
第一,关于佣金部分,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对于掌上通公司要求兰州安翔公司支付35871.61元佣金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及合同依据,该院予以支持。第二,关于佣金的利息损失,掌上通公司所主张的计算本金和计算截止期限并无不当,该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的起始日期方面,结合《确认函》中载明的承诺付款的期间,2011年12月12日至25日佣金15793.3元的利息应从2012年1月13日起算,2011年12月26日至31日佣金4964.7元的利息应从2012年1月17日起算,2012年1月1日至13日佣金15113.61元的利息应从2012年3月30日起算,对于掌上通公司在上述起算点范围内的主张予以支持,对超出上述起算点部分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利息计算标准方面,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对于掌上通公司超出该标准的计算方法,因缺乏相应的合同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公证费的损失,因该费用系掌上通公司针对兰州安翔公司违约行为进行诉讼维权而发生的,且属于为证明电子证据真实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该院予以支持。第四,关于交通费损失,因掌上通公司不能证明此部分损失与本案的关联性,故该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兰州安翔公司辩称,2012年1月13日之后掌上通公司不再向其介绍业务,构成违约,并以此为由拒付已产生的佣金。对此,该院认为,掌上通公司是否违约并不妨碍兰州安翔公司在本案中承担其因拒付佣金所产生的违约责任,故对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掌上通航空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与兰州安翔航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二○一一年七月十二日签订的《航空机票电子商务合作协议》于二○一二年七月十一日解除;二、兰州安翔航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掌上通航空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至二十五日的佣金一万五千七百九十三元三角及相应的利息(自二○一二年一月十三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兰州安翔航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掌上通航空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至三十一日的佣金四千九百六十四元七角及相应的利息(自二○一二年一月十七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四、兰州安翔航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掌上通航空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二○一二年一月一日至十三日的佣金一万五千一百一十三元六角一分及相应的利息(自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五、兰州安翔航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掌上通航空服务(北京)有限公司公证费损失二千五百元;六、驳回掌上通航空服务(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兰州安翔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双方于2011年7月12日签订合作协议后,兰州安翔公司组建了专门的配送人员,承租办公场所,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然而掌上通公司为了利益,不顾损害兰州安翔公司利益,于2012年1月13日起,以其事实行为明确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直到2012年7月11日至,掌上通公司再也没有给兰州安翔公司任何的配送业务,协议仅仅履行了6个月,掌上通公司就违约了,造成了兰州安翔公司极大的损失。一审判决简单认定兰州安翔公司没有支付佣金系违约,实际则不然,兰州安翔公司与掌上通公司在业务没有解除时,计算佣金是在2012年3月份,当时双方仍就票款的数额以及退票计算、保险费用等各方面进行核算,这一点双方均无异议,而掌上通公司实际违约却是在2012年1月13日,这就说明掌上通公司违约在先;二、一审判决采信证据不当,且适用法律不妥。1、掌上通公司在诉状中称“自2012年1月10日起至今,兰州安翔公司未曾按照协议约定向掌上通公司支付2011年12月12日到2012年1月13日的佣金,”兰州安翔公司如何才能在2012年1月10日支付掌上通公司2012年1月13日的佣金呢?掌上通公司的诉请矛盾。2、掌上通公司诉请要求支付佣金35871.6元,而一审法院改变了诉请内容,分期分批判决兰州安翔公司支付佣金,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同时也侵害了兰州安翔公司的合法权益。3、一审判决兰州安翔公司承担佣金利息,无法律依据。双方合同中没有约定支付佣金利息。4、一审法院判令兰州安翔公司承担公证费用,无法律依据。首先,公证书是为了证明电脑上存在QQ聊天记录,而不能证明本案中所存在的违约的真实情况。其次,公证书存在明显的漏洞,同时与事实严重不符,即在(2012)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4298号公证书中第100页同一页码纸出现了三个时间段,且记录时间中有明显胶粘行为,改变了聊天记录中原来的事实。因此关于公证书,兰州安翔公司对其证明事项存在异议。对此,一审法院仅以对真实性无异议而否认兰州安翔公司对证明事项有异议之事实。表面上看,好像是兰州安翔公司对公证书无异议,实际则不然。综上,兰州安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掌上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费用由掌上通公司负担。
掌上通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兰州安翔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兰州安翔公司上诉称掌上通公司违约在先的陈述,但就此从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而掌上通公司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兰州安翔公司违约在先;二、掌上通公司在一审中提起的诉讼既有事实依据又有合同依据,兰州安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兰州安翔公司认为掌上通公司提交的公证书证据存在瑕疵,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或申请鉴定,且掌上通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显示,兰州安翔公司欠付掌上通公司的佣金金额、时间节点,兰州安翔公司均未表示异议。
本院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3月27日,掌上通公司向兰州安翔公司发出《欠费催缴函》,写明依据合作协议,截至2012年3月27日拖欠总额为35871.61元,请兰州安翔公司在3月30日之前付清,逾期未结款,将启动法律程序,同时将执行协议中违约责任相关规定。兰州安翔公司主张双方之间在2012年3月27日才确定了票款总额。掌上通公司则主张在此之前已经分三次向兰州安翔公司发送《确认函》,本次2012年3月27日是前三次催款函的总额。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尚有各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掌上通公司与兰州安翔公司签订的《航空机票电子商务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作协议约定有效期间为1年,在本案一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该协议已因履行期满而自行解除,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并无不当。
根据兰州安翔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以及掌上通公司的答辩意见,结合庭审情况,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是兰州安翔公司主张掌上通公司先违约;二是判决佣金所对应的时间及佣金分段计算的问题;三是佣金利息及公证费用不应由兰州安翔公司承担。
首先,关于兰州安翔公司上诉认为掌上通公司先违约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航空机票电子商务合作协议》的约定,兰州安翔公司负有向掌上通公司支付佣金的义务,2011年12月12日至2012年1月13日之间的业务已经完成,佣金亦已实际产生,且兰州安翔公司进行了确认,然而,兰州安翔公司至今未予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可见我国合同法对于双方违约采取的是各自承担责任的原则。本案是掌上通公司诉请兰州安翔公司承担给付责任,至于掌上通公司是否违约的问题,并不妨碍兰州安翔公司在本案中承担其因违约拒付佣金而产生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于法有据。兰州安翔公司的此点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关于判决佣金所对应的时间及佣金分段计算的问题。掌上通公司主张的从2012年1月10日起至今未支付,并未扣除确认函中写明的3日的履行期,一审判决佣金所对应的时间均是以双方传真确认的数额及时间予以确认,并无不当。2012年3月27日的《欠费催缴函》,系对兰州安翔公司认可收到的前三次《确认函》的数额汇总,应认定为掌上通公司的再次催款,其中并无免除兰州安翔公司逾期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并不能据此认定双方之间的债务系在2012年3月27日才确定。同时,兰州安翔公司应付的佣金系三个时间段内的利息,虽然掌上通公司一并主张佣金数额,但是关于佣金利息的计算,应自每期佣金到期后开始计算,一审法院判决关于佣金的内容分为三部分,亦未超出掌上通公司主张的佣金及利息的诉请,故兰州安翔公司的此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再次,关于佣金利息及公证费用的问题。给付佣金属于金钱给付之债,而利息属于金钱债务的法定孳息,在法律上属于金钱债务损失的范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兰州安翔公司不按期支付金钱债务,按照上述法律规定,除应支付佣金外,尚应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故一审法院判令兰州安翔公司给付佣金利息于法有据。此外,公证书中的内容属于打印网页内容,就其内容问题,掌上通公司亦给出了合理解释,且兰州安翔公司一审亦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其二审提出的公证书内容问题,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公证费用系掌上通公司为证明电子证据真实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属于诉讼维权的必要费用,一审法院判令兰州安翔公司给付掌上通公司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兰州安翔公司上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于法有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百八十二元,由掌上通航空服务(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二元(已交纳);由兰州安翔航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三百八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百五十九元,由兰州安翔航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甄洁莹
代理审判员吕云成
代理审判员刘海云
二○一三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孙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