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市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黄俊武定金合同纠纷案
【案情】
2013年6月,漳州市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银都房地产公司)出具一份“丽江明珠”置业计划书交给黄俊武,上面载明“认购房号A区二单元1005号,户型标准,建筑面积117.08平方米,单价6769元/平方米,总房款792515元”以及付款方式等内容,该置业计划书手写部分由银都房地产公司销售人员郭小娟书写。2013年6月23日,黄俊武交给银都房地产公司50000元作为购买芗城区“丽江明珠”二单元1005室房屋的定金,银都房地产公司收取该定金后出具一份收据交由黄俊武收执。后黄俊武要求按6769元/平方米的单价与银都房地产公司签订购房合同,银都房地产公司拒绝并告知黄俊武要按7500元/平方米计算房屋价款。2013年9月5日,银都房地产公司通过挂号信方式向黄俊武寄送一份《合同签订通知书》,书面通知黄俊武于2013年9月12日前与银都房地产公司签订合同,逾期将视为解除双方的预约关系。另查明,销售人员郭小娟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5月入职银都房地产公司,担任售楼部销售人员,已于2013年8月底离职。黄俊武提供的置业计划书上手写部分的内容系其本人书写。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黄俊武交付定金50000元给被告银都房地产公司作为购房定金,被告也向原黄俊武告出具定金收据,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定金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销售人员于销售过程中在置业计划书上书写的关于该套房屋的房号、面积、单价和总房款等内容,属于职务行为,可以认定双方约定的芗城区“丽江明珠”二单元1005室房屋单价为6769元/平方米。原告要求按此单价与被告签订购房合同,被告予以拒绝,应认定为被告违约。根据法律关于定金罚则的规定,被告应当双倍返还购房定金,故原告黄俊武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判决:被告漳州市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俊武人民币100000元。
银都房地产公司不服,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黄俊武出具所谓的《丽江明珠置业计划书》,原判决以郭小娟的证言为依据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置业计划书》是完全错误的,没有证据证明郭小娟系上诉人销售人员,也没有证据证明《置业计划书》系郭小娟所书写;即使郭小娟的证言能够采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也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尚属缔约要约阶段。《置业计划书》只是广告形式,法律上应当认定为要约邀请,上诉人收取的50000元只是对预约行为收取的预订款性质,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22条的规定,即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就“丽江明珠二单元1005室”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那么被上诉人可以要求返还的也仅是50000元,而非原审法院判决的100000元。3、上诉人于2013年9月5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被上诉人就“丽江明珠二单元1005室”房屋与上诉人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并无存在违约行为,反之是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签订正式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构成违约。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约,应当双倍返还购房定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银都房地产公司虽然否认其向黄俊武出具置业计划书,但该置业计划书是银都房地产公司的销售人员郭小娟亲自书写并出具给黄俊武的。置业计划书明确书写了房号、面积、单价和总房款等内容,其中房屋单价为6769元/平方米。该行为发生在郭小娟作为银都房地产公司销售人员的职务履行期间,应视为职务行为。以上事实表明银都房地产公司在黄俊武预订芗城区“丽江明珠”二单元1005室房屋时,已向黄俊武告知该房屋的单价为6769元/平方米。黄俊武也于2013年6月23日交付50000元作为购房定金。同日,银都房地产公司向黄俊武出具了定金收据,双方在商品房认购过程中,关于购房单价的约定是双方在商品房预订过程中的合意条款。银都房地产公司关于该置业计划书仅是邀约邀请的辩解理由与法不符,不予支持。银都房地产公司虽于2013年9月5日通过挂号信方式向黄俊武寄送一份《合同签订通知书》,通知黄俊武于2013年9月12日前到丽江明珠售楼部签订合同,逾期将视为解除双方的预约关系。但因银都房地产公司拒绝按照原商定的单价6769元签订合同,却要求黄俊武以签订合同时的市场价7500元作为最终价格,导致双方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关于“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的规定,在后续的磋商中,如果一方违背公平、诚信原则否认双方在预约过程中达成的合意条款,导致双方当事人因此无法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承担定金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