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录成功

一键认证

我的法院人身份

优秀的法官都在这儿
登录成功

认证法院人身份

加入书香法院

我不是法院人

庭内账号同步成功

已完成法院人身份认证

  • 知道了
  • 查看个人中心

庭内账号同步中

可以先浏览其他内容

隐藏同步进度
如有页面音视频无法播放的情况,请更换谷歌浏览器点此下载
  • 全部
  • 词条
  • 案例
  • 法律法规
  • 期刊
  • 图书

北京联创种业有限公司诉平顶山市富万家种业有限公司、河南省亿源种业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本案关注点: 被告富万家公司未经品种权人原告联创公司许可或者授权擅自销售品名为“航科4号农大81”而实际为“中科4号”的玉米品种,侵犯了原告联创公司享有的“中科4号”植物新品种权。

  
北京联创种业有限公司诉平顶山市富万家种业有限公司、河南省亿源种业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问题提示: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案件中的反向假冒行为有何特点?审理優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中如何使用权利用尽原则?不同情况下反向假冒行为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要点提示】
  侵害植物新品种权案件中的反向假冒行为具有隐蔽性强、侵权主观恶性大及损害后果严重等特点。在审理此类案件中,应当适用“权利用尽”原则,即结合植物新品种的生物特性,在每次生产循环中,品种权人仅能行使一次权利,并得到报酬,其基本的前提条件是该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第一次投放市场须经过权利人许可。对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案件的责任承担,应当区分是否获得专门的授权许可,以及是否通过正当途径购进已改变品种权种子外包装和标识的种子并进行销售等情况确定侵权方应当承担的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郑民三初字第737号(2010年2月3日)
  二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豫法民三终字第92号(2010年7月22日)
  【案情】
  原告:北京联创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创公司)
  被告:平顶山市富万家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万家公司)
  被告:河南省亿源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源公司)
  联创公司诉称:玉米品种“中科4号”2007年1月1日被国家农业部授予植物新品种权,联创公司、河南科泰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泰公司)、河南省中科华泰玉米研究所(以下简称华泰研究所)为植物新品种权人,品种权号CNA20040033.9。联创公司经营的“中科4号”玉米杂交种因品种优良、产量高、抗病性强等特点,深受黄淮海区域种子经销商和广大农民的欢迎和赞誉,具有较高的知名度。2009年3月,联创公司发现富万家公司在市场上销售外包装为“航科4号农大81”而实际为“中科4号”的玉米杂交种,该批种子包装标注的加工分装单位是亿源公司。富万家公司、亿源公司未经品种权人许可擅自生产、销售外包装为“航科4号农大81”而实际为“中科4号”的玉米杂交种,侵犯了联创公司的植物新品种权,扰乱了种子市场秩序,给联创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富万家公司与亿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联创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
  富万家公司辩称:该公司是从上门推销的业务人员处购得的“航科4号农大81”玉米种,该产品包装上有明确的加工分装单位及防伪标签,富万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亿源公司辩称:亿源公司与富万家公司从未有业务往来,富万家公司所销售的“航科4号农大81”玉米种子不是亿源公司生产销售的。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国家农业部于2007年1月1日授予联创公司、科泰公司、华泰研究所为“中科4号”玉米品种植物新品种权人,品种权号CNA20040033.9。2008年8月1日,科泰公司、华泰研究所授权联创公司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中科4号”植物新品种权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科泰公司、华泰研究所放弃作为共同诉讼权利人。2009年2月27日,联创公司缴纳2009年“中科4号”植物新品种权年费1000元。2005年联创公司在河南推广面积为60万亩,2006年推广210.6万亩,2007年推广354.7万亩,该品种已成为河南省第三大玉米种植品种。2009年4月10日,河南省宝丰县公证处作出(2009)宝证民字第45号公证,主要内容载明:联创公司向河南省宝丰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2009年4月10日,公证员与联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同到位于河南省宝丰县城关镇净肠河北富万家农资连锁有限公司,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两小袋玉米种子,该种子包装袋正面标有“航科4号农大81,亿源公司”,该包装背面标有加工分装单位亿源公司,并取得《宝丰县富万家农资连锁有限公司商品质量保证卡》,公证员现场监督,制作《现场工作笔录》,并对所购玉米种进行封存,交由申请人保管。2009年4月9日,安徽省阜阳市惠颍公证处作出(2009)皖阜惠公证字第1344号公证,主要内容载明,联创公司向安徽省阜阳市惠颍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2009年4月8日,公证员与联创公司委托代理人同到位于阜阳市颍东区颍汇农资大市场的阜阳市民乐种业,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2袋品名“航科4号农大81”玉米种,并当场取得编号0003577的阜阳市民乐种业票据,公证员现场监督,制作《工作记录》,并对所购玉米种进行拍照及留存。该产品包装袋正面品名“航科4号农大81”,加工分装单位为亿源公司,并标有亿源公司的商标及防伪查询标签。亿源公司认可阜阳市颍东区颍汇农资大市场的阜阳市民乐种业是亿源公司的代理商,亿源公司为阜阳市民乐种业提供品名“航科4号农大81”玉米种进行销售,但认为该包装内的玉米品种是“鲁单981”而非“中科4号”玉米品种。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联创公司申请对宝丰县公证处封存的品名“航科4号农大81”玉米种是否与“中科4号”玉米品种属于同一品种委托北京市农林科学院玉米研究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09年12月1日出具《玉米品种DNA指纹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是两者相同或极近似,经联创公司、富万家公司、亿源公司当庭质证均表示无异议。
  【审判】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科4号”玉米品种是经国家农业部授予植物新品种权,联创公司按时交纳了品种权费用,联创公司、科泰公司和华泰研究所作为共同品种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根据科泰公司和华泰研究所的授权,联创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中科4号”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独立提起诉讼。本案中,联创公司提交(2009)皖阜惠公证字第1344号公证封存的品名为“航科4号农大81”玉米种照片显示加工分装单位是亿源公司,亿源公司也认可阜阳市民乐种业为其代理商,但联创公司未提供(2009)皖阜惠公证字第1344号公证封存的品名为“航科4号农大81”玉米种实物,无法证明该玉米种实际为“中科4号”玉米品种。联创公司提交(2009)宝证民字第45号公证封存的品名为“航科4号农大81”玉米种不足以证明系亿源公司生产或者销售。因此,联创公司请求亿源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富万家公司所销售的品名为“航科4号农大81”的玉米种,经鉴定与“中科4号”玉米品种系同一品种,富万家公司未经品种权人联创公司许可或者授权擅自销售品名为“航科4号农大81”而实际为“中科4号”的玉米品种,侵犯了联创公司享有的“中科4号”植物新品种权,联创公司请求富万家公司停止侵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富万家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所销售品名为“航科4号农大81”实际为“中科4号”的玉米品种的合法来源,因此,联创公司请求富万家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联创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富万家公司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者富万家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数额,考虑到富万家公司系将授权品种变换品名对外销售、涉案侵权种子的销售价格、“中科4号”玉米品种的知名度、联创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将富万家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数额酌定为1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第三十九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富万家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联创公司植物新品种权的“中科4号”玉米品种;二、富万家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联创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三、驳回联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联创公司负担1200元,富万家公司负担3100元。鉴定费5000元由富万家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后,富万家公司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称:富万家公司销售了外包装品名为“航科4号农大81”玉米种,但并不知道内包装为“中科4号”玉米品种,同时该包装载明的分装单位是亿源公司,富万家公司同属受害人,不构成侵犯联创公司享有的“中科4号”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富万家公司通过业务员上门推销购买两大包品名为“航科4号农大81”玉米种共计160斤,由于是新品种,安排主要农户示范种植,剩余部分才出售,未获得利益,也没有给联创公司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即使构成侵权,也应当根据联创公司的实际损失或者富万家公司所获得的实际利益确定赔偿数额,原审酌定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有悖客观事实;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
  联创公司答辩称:富万家公司未经许可或者授权擅自销售“中科4号”玉米品种,侵犯了联创公司的植物新品种权。富万家公司作为专业的种子经销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销售的种子是什么品种;原审判决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富万家公司认为购买品名“航科4号农大81”玉米种160斤,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酌定赔偿合理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亿源公司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富万家公司以销售“航科4号农大81”玉米种之名销售“中科4号”玉米品种之实的行为,是未经“中科4号”品种权人联创公司的许可或者授权,冠名“航科4号农大81”玉米种实际销售“中科4号”玉米品种,已构成对联创公司享有的“中科4号”植物新品种权侵权行为。富万家公司认为其销售的品名“航科4号农大81”玉米种不知道是“中科4号”玉米品种,同属受害者。根据宝丰植保检疫站行政处罚决定,富万家公司作为经营种子的专业公司,知道或者应该知道购买种子要依据调运植物检疫证书,销售种子要依据相关规定,但该公司违规购买并销售,其上诉认为同属受害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其停止侵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富万家公司销售品名“航科4号农大81”玉米种虽标有亿源公司分装,原审对该批玉米品种未认定是亿源公司生产或者销售,富万家公司对此认定未提起上诉,同时也未提供该批玉米种的生产商或者分装商,原审判其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富万家公司未提供实际购进数额或者销售数额的直接证据,其上诉认为仅购进160斤证据不足。原审考虑到富万家公司将授权的植物新品种权的玉米品种更换品名对外销售及联创公司享有的“中科4号”植物新品种权知名度等合理因素,酌定富万家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比较合适,本院予以维持。富万家公司上诉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合议庭成员:梁晓征赵磊尤清波)


还有70%,马上登录可查看
今后不再推荐此类内容
猜你想读
你可能感兴趣
收藏成功
点击右上角头像,在我的收藏中可查看
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