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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文郁与杨婧瑶名誉权纠纷案

本案关注点: 行为人通过网络悬赏方式对被侵权人进行“人肉搜索”,主观上存在损害他人名誉权的故意,客观上亦造成他人部分个人信息在一定范围内的公开,导致被侵权人的名誉权受损,被侵权人所遭受的损害结果与行为人的网络侵权行为具有关联性,行为人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熊文郁与杨婧瑶名誉权纠纷案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宁民终字第3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文郁,女,1982年10月4日生,汉族,某店业主。

  委托代理人刘欢,江苏袁胜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婧瑶,女,1991年7月22日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李芬萍、稽振超,江苏苏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熊文郁与被上诉人杨婧瑶名誉权纠纷一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秦民初字第3654号民事判决,熊文郁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熊文郁系南京市栖霞区熊文郁服装店业主,2013年12月起,杨婧瑶以“上莹大小姐”网名多次在熊文郁开设的网店购买汉服。2014年5月,熊文郁无端猜疑杨婧瑶高价倒卖其所购买的品名为“长相守”的汉服,并以“清辉阁媛媛”的网名不断在清辉阁官群发送侵害杨婧瑶名誉的信息,指责杨婧瑶系倒卖汉服的“黄牛”。针对熊文郁的指责,杨婧瑶多次试图通过QQ以“上莹大小姐”之网名与网名为“步光步光媛媛”、“清辉阁媛媛”的熊文郁进行解释、沟通,同时杨婧瑶在汉服商家吧贴出其所购买的汉服照片,澄清熊文郁所述的不实事实。但熊文郁全然不顾杨婧瑶的申辩、解释,继续煽动且以悬赏的方式要求QQ群的会员对杨婧瑶进行人肉搜索,意图查出杨婧瑶的IP地址和个人信息予以爆料。在查出杨婧瑶部分信息的同时,部分不明真相的会员采用侮辱性的语言对杨婧瑶进行人身攻击,使得杨婧瑶的名誉再次遭到侵害。2014年7月22日,杨婧瑶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熊文郁在“百度贴吧”的“汉服商家吧”及“清辉阁官群”中公开向杨婧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杨婧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名誉是社会公众对特定民事主体的才干、品德、信誉、声望、形象等的客观综合评价,名誉权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维护自己名誉并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公民和法人的名誉受到损害,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要确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本案中,杨婧瑶与熊文郁在涉案的互联网上登记的都是真实的信息,熊文郁在清辉阁官群等网站上以“步光步光媛媛”、“清辉阁媛媛”名义发帖,使用侮辱性的语言恶意贬低“上莹大小姐”的人格。“步光步光媛媛”、“清辉阁媛媛”和“上莹大小姐”虽属于网络世界的虚拟人,但该虚拟人系现实世界的民事主体在网络世界的映射,熊文郁的上述行为致使杨婧瑶的社会评价降低,熊文郁主观上存在侮辱杨婧瑶的故意,客观上对杨婧瑶的名誉造成了侵害,故熊文郁的行为已构成名誉侵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熊文郁虽称所发布的帖子为其客服人员所为,但相应的互联网网名、网址等均由熊文郁提供,熊文郁应对其客服实施的不当行为承担责任,熊文郁的辩解意见,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信。由此,杨婧瑶要求熊文郁在“百度贴吧”的“汉服商家吧”及“清辉阁官群”中公开对杨婧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熊文郁在网络上发布有损杨婧瑶名誉的帖子,侮辱意图明显,且阅读者众,必然会给杨婧瑶带来一定的精神损害,故法院对杨婧瑶要求熊文郁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并结合本案情况,法院酌定为1000元。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熊文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婧瑶书面赔礼道歉(内容须事先经法院审核);二、熊文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百度贴吧”的“汉服商家吧”及“清辉阁官群”中公开为杨婧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内容须事先经法院审核);三、熊文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婧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宣判后,熊文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清辉阁官群”中发送的信息,未指明倒卖汉服者就是杨婧瑶,也未公布杨婧瑶的姓名和其他个人信息,上诉人作为卖家,对杨婧瑶的姓名、地址、电话等个人信息是已知的,无需通过人肉搜索的方式查找,故上诉人不存在损害杨婧瑶名誉的事实;杨婧瑶自己在网络发贴披露相关信息,即使遭受第三人对其用侮辱性语言进行人身攻击,也系其自身行为所致,与上诉人无关;一审判决上诉人书面赔礼道歉超出杨婧瑶的诉讼请求,显属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杨婧瑶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杨婧瑶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审理过程中,杨婧瑶于2014年10月20日庭审辩论终结前明确其诉讼请求为:熊文郁以书面形式向杨婧瑶赔礼道歉;熊文郁在“百度贴吧”的“汉服商家吧”及“清辉阁官群”中公开向杨婧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杨婧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公证书及公证保全的网页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熊文郁因怀疑有人高价转售在其网店购买的汉服,经其通过阿里旺旺以“步光步光媛媛”虚拟名称向虚拟名称为“上莹大小姐”的杨婧瑶查证,其不顾杨婧瑶的屡屡辩解,认定杨婧瑶就是在上述贴吧转售汉服的人。后熊文郁网店的客服以“清辉阁媛媛”虚拟名称在清辉阁官群发布信息,公开贬称杨婧瑶为不承认倒卖汉服的“嫌疑黄牛妹子”,并以在贴吧里公布杨婧瑶的ID相威胁。在熊文郁向该群的会员悬赏400元及“红千”汉服名额人肉搜索杨婧瑶的IP地址后,熊文郁又据其掌握的杨婧瑶的地址、所购汉服的名称、型号、发货批次及数量等信息,不断向该群的会员提供搜索线索甚至地图以缩小搜索范围,最终使杨婧瑶的部分个人信息在该群中公开,个人信誉受损。在杨婧瑶被迫在“汉服商家吧”出示相关证据为自己辩白以澄清相关事实时,又遭受部分会员的辱骂,使杨婧瑶的名誉再度受到侵害。据此,本院认为,杨婧瑶虽以虚拟名称出现在“清辉阁官群”和“汉服商家吧”,但在网络环境中虚拟的名称必然与现实生活中的自然人相对应,故网络侵权责任的权利和义务主体均应由虚拟名称所代表的自然人承担。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熊文郁虽在“清辉阁官群”不指名贬称杨婧瑶为不承认倒卖汉服的“嫌疑黄牛妹子”,并向会员悬赏进行人肉搜索,但其行为具有明显的针对性,主观上存在损害杨婧瑶名誉的故意,客观上亦造成杨婧瑶的部分个人信息经熊文郁悬赏进行人肉搜索后在一定范围内公开,导致杨婧瑶被迫在“汉服商家吧”澄清熊文郁怀疑的其倒卖汉服的不实事实时,又遭到部分会员不分青红皂白的辱骂,致使杨婧瑶的名誉再度受损。因网络侵权较之现实生活中的侵权更具传播性、扩散性、影响范围不可控制性,故杨婧瑶的该损害后果,与熊文郁的网络侵权行为具有关联性。根据《侵权责任法》上述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公开自然人基因信息、病历资料、健康检查资料、犯罪记录、家庭住址、私人活动等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熊文郁的上述行为构成对杨婧瑶名誉权的侵害,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熊文郁关于其未损害杨婧瑶名誉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一审判决熊文郁向杨婧瑶书面赔礼道歉是否超出杨婧瑶诉讼请求的问题,经查,2014年10月20日原审法院第二次庭审中,杨婧瑶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交书面意见,明确其诉讼请求为熊文郁以书面形式向其赔礼道歉等,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未超出杨婧瑶诉讼请求的范围。熊文郁上诉认为一审判决的内容超出杨婧瑶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熊文郁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熊文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海英
  代理审判员王志坚
  代理审判员安媛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查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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