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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农垦金龙物资实业总公司与中化国际橡胶公司等期货交易纠纷案

本案关注点: 因交易所定点仓库将库存货物挪用,致使实物交割无法实现。因期货交易中卖方存放货物、买方接收货物,均在期货交易所定点仓库进行,故期货交易所负有保证实物交割实现的责任,交易所应对买方承担赔偿责任,而后向仓库追偿。

海南省农垦金龙物资实业总公司与中化国际橡胶公司等期货交易纠纷案

在海南省农垦金龙物资实业总公司与中化国际橡胶公司等期货交易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1999〕经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中,橡胶公司、化工公司均为中商所会员单位,会员编号分别为3628、3686。航空公司于1996年7月29日同寰宇期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了期货交易合同,委托该公司进行期货买卖。1998年4月,橡胶公司、化工公司、航空公司均在中商所从事R804天然橡胶合约的交易,并按中商所交易规则进行套期保值买进。截至同年4月17日R804天然橡胶合约最后交易日,橡胶公司买进天然橡胶12000吨,化工公司买进3585吨,该最后交易日天然橡胶的结算价为每吨8624元。同年4月27日,航空公司向海口通源贸易公司购进壹号标准橡胶20吨,每吨价格为8624元。同年4月28日,橡胶公司、化工公司、航空公司在中商所经过票据交换后领取了中商所金龙定点仓库橡胶仓单。在实物交割中,因金龙公司将中商所定点金龙仓库库存的橡胶挪作他用,使上述三公司的4040吨橡胶不能交割,其中橡胶公司545吨,化工公司3475吨,航空公司20吨。三公司经与中商所多次交涉无果,遂以协议约定由橡胶公司为共同诉讼代表人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商所支付4040吨橡胶货款34840960元,赔偿违约金3518937元。在一审期间,法院根据中商所的请求,追加金龙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另查明:中商所与金龙公司于1995年10月6日签订一份《关于将金龙公司海边仓库作为中商所定点仓库的合同书》,约定:将金龙公司所属的海边仓库作为中商所天然橡胶实物交割定点仓库,金龙公司须按中商所的要求进行货物收发,不得以任何借口拒收或扣留中商所的实物交割者提交的货物,金龙公司如未按存储要求保管货物,出现货物短缺、灭失及实物交割者(实物交割买、卖方)损失等情况时,金龙公司向中商所(含实物交割买、卖方)按实际发生的损失进行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橡胶公司、化工公司系中商所的会员单位,航空公司虽非中商所会员单位,但其委托寰宇期货经纪有限公司进行期货买卖,三个公司于1996年4月期间在中商所进行R804天然橡胶合约交易,在R804合约最后交易日共买进天然橡胶15605吨,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期货政策,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三个公司在中商所进行的期货交易合法有效。三个公司在中商所经过票据交换领取了仓单,但在持仓单进行实物交割时,因金龙公司将中商所定点仓库金龙仓库的库存橡胶挪用,致使橡胶公司的545吨、化工公司的3475吨、航空公司的20吨橡胶的实物交割无法实现。因期货交易中卖方存放货物、买方接收货物,均在期货交易所定点仓库进行,故期货交易所负有保证实物交割实现的责任,中商所应对买方即橡胶公司、化工公司、航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而后向金龙公司追偿,金龙公司向中商所的赔偿额应等同于中商所向三个公司的赔偿额。虽然由于橡胶公司、化工公司、航空公司与中商所之间的纠纷的处理结果与金龙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根据中商所的请求将金龙公司列为本案第三人并无不当,但因金龙公司与上述三个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亦未构成对三个公司的侵权,故原审判令金龙公司直接向三个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中商所承担连带责任不当,应予纠正。金龙公司关于其只应对中商所承担赔偿责任,与橡胶公司等三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橡胶公司、化工公司、航空公司按照中商所交割制度的规定,在1998年4月28日,以同年4月17日R804合约最后交易日天然橡胶的结算价每吨8624元支付了所买进的橡胶的全部货款,因此,三个公司的实际损失额应按其在R804合约最后交易日每吨8624元的结算价格计算。若按同年4月29日橡胶的现货买卖价格计算,则不能弥补三个公司的实际损失。金龙公司关于损失额应按海南省农垦橡胶产品销售中心在同年4月30日发布的橡胶现货交易价格计算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得当,但判决由金龙公司直接向橡胶公司、化工公司、航空公司承担责任不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琼经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二、变更该判决主文第一项为:海南中商期货交易所向中化国际橡胶公司赔偿4700080元及利息,向中国化工轻工总公司赔偿29968400元及利息,向中国航空工业供销总公司赔偿172480元及利息(利息自1998年4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三、变更该判决主文第二项为:海南省农垦金龙物资实业总公司向海南中商期货交易所赔偿3484096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同本判决主文第二项)。上列应付款项限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6条之规定处理。
  该案的判决,充分说明了会员经纪公司在实物交割中承担着保证这一期货交易制度得以执行的法律责任。会员经纪公司具有代投资者向交易所申请实物交割的义务,如果未能履行该义务,那么就应当依合同的约定,对投资者承担违约责任,若因此而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也是《期货规定(一)》第48条至第47条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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