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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登海种业股份有限公司诉河南省内乡县金雨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豫玉种业有限公司植物新品种假冒侵权案

本案关注点: 原告登海公司的“登海11号”玉米品种经国家农业部授予植物新品种权,其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豫玉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繁育)、销售原告拥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登海11号”玉米杂交种,并以其他品种(“鲁原单4号”)的名义对外销售,对此被告豫玉公司应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

  
山东登海种业股份有限公司诉河南省内乡县金雨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豫玉种业有限公司植物新品种假冒侵权案

  【案情】
  原告:山东登海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海公司)。
  被告:河南省内乡县金雨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雨公司)、河南省豫玉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玉公司)。
  2001年11月1日,农业部颁发给登海公司证书号为第20010047号植物新品种权证书,载明:品种名称为“登海11号”,属或者种为玉米,品种权号为CAN20000096.9,申请日为2000年1月27日,授权日为2001年11月1日。2006年1月10日,登海公司向农业部财务司缴纳了“登海11号”品种权年费。2006年5月16日,登海公司委托人毛维国在河南省内乡县公证处公证员的陪同下,在被告金雨公司门市部购买了三袋“鲁原单4号”玉米种,每袋4公斤,售价共计75元。该玉米种外包装袋标示的商标名称为“豫禾”,生产商为被告豫玉公司。金雨公司门市部工作人员向毛维国出具了加盖有“内乡县金雨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湍东第二直销处”印章的质量信誉卡一张。内乡县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封存了种子样品,并出具(2006)内证字第85号公证书。登海公司对所购得的“鲁原单4号”进行检验,发现该种子实际是登海公司拥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登海11号”。登海公司认为两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生产、销售授权品种,侵犯了登海公司的植物新品种权,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将其非法销售的“登海11号”玉米杂交种销毁;两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0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诉讼中,由于原告和被告对所销售的品种是否为“登海11号”存在争议,原告登海公司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受理法院在征求各方当事人意见后,参考其他法院对植物新品种司法鉴定的做法,委托北京市农林科学院玉米研究中心对原告登海公司从金雨公司购得的“鲁原单4号”进行鉴定。北京市农林科学院玉米研究中心出具(2006)京农科玉检字第0049号检测报告,利用40对SSR引物进行DNA指纹技术鉴定,该“鲁原单4号”与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植物新品种保藏中心提供的标准“登海11号”之间未检测出差异,二者属于同一品种。经庭审质证,原告登海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两被告则不予认可,认为该鉴定结论没有法律依据,DNA指纹图谱技术并没有被纳入国家种子检验、鉴定规范,而应当按照《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真实性和品种纯度鉴定》及《粮食作物种子——禾谷类》国家标准,进行田间小区种植鉴定。
  法院另查明,1.2006年1月16日豫玉公司以单价7.8元从武威武研玉米种业科技有限公司购进“鲁原单4号”1000公斤。2.2006年7月11日,内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内工商罚字(2006)第2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查明金雨公司于2006年2月14日以每公斤12.5元的价格从豫玉公司购进甘肃产“豫禾”牌“鲁原单4号”玉米杂交种1000公斤,销售880公斤。依据登海公司检测,该玉米种为“登海11号”,遂决定没收金雨公司尚未销售的“鲁原单4号”120公斤,并处以罚款1万元。金雨公司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06年8月7日向内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3.原告登海公司为调查本案及另一案件被告侵权事实及提起诉讼,共支付差旅费4103.5元。
  【审判】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植物新品种是经过人工培育的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具有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并有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以商业目的生产或销售该授权品种。原告登海公司的“登海11号”玉米品种经国家农业部授予植物新品种权,其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豫玉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繁育)、销售原告拥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登海11号”玉米杂交种,并以其他品种(“鲁原单4号”)的名义对外销售,对此被告豫玉公司应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豫玉公司辩称该批种子是从其他生产单位购进,自己只是销售,没有生产,其所提供的销售发票上显示的品种为“鲁原单4号”而非“登海11号”,且其对外销售的玉米种子外包装上显示的生产单位系豫玉公司,而非发票所记载的武威武研玉米种业科技有限公司,故对豫玉公司的该项答辩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鉴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3条规定:“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的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鉴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鉴定。没有前款规定的鉴定机构、鉴定人的,由具有相应品种检测技术水平的专业机构、专业人员鉴定”;第4条第1款规定:“对于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可以采取田间观察检测、基因指纹图谱检测等方法鉴定。”由于植物品种异同性鉴定尚无明确的司法鉴定机构,法院在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后,参考其他法院进行同类鉴定的做法,委托具有相应品种检测技术水平的专业机构进行鉴定,并无不当。被告豫玉公司对鉴定方法提出异议,认为应当采取田间小区种植鉴定的方法,并提交了相关的国家标准文件。对此,法院认为,该国家标准规定的是对种子真实性和品种纯度鉴定,即对单一品种的品质、性状进行鉴定,而非对两种品种之间是否为同一品种的异同性进行鉴定,因此被告豫玉公司的辩称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金雨公司未经原告许可,销售“登海11号”玉米杂交种,构成侵权,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金雨公司作为销售商,其销售的是不需再分装的种子产品,种子包装袋上已标明了种子的相关信息内容,尤其所标注的生产单位与金雨公司的进货单位一致,金雨公司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如果要求其在经营过程中对包装内种子的实际品种作出区分、确认,有失公平,且其所销售种子已经内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处罚决定予以没收,其侵权行为已经停止,故对原告要求金雨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并销毁侵权种子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登海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告豫玉公司尚存有侵权种子,故对其要求豫玉公司销毁侵权的“登海11号”玉米杂交种的诉讼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损害赔偿的数额,由于本案中原告登海公司因豫玉公司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豫玉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难以确定,为保护品种权人的合法权益,本案由法院酌定赔偿数额。豫玉公司将授权品种变换名称对外销售,性质恶劣,考虑其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持续的时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情节,法院酌定本案赔偿数额为8万元。综上,依照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第三十九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3条、第4条、第6条之规定,法院判决:一、被告豫玉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登海11号”玉米杂交种。二、被告豫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登海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登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10元,其他诉讼费1402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13412元,由原告登海公司负担3412元,被告豫玉公司负担1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豫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赔偿数额过高,酌减为4万元,其余部分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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