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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培诉甘肃×台酿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互易纠纷案

本案关注点: (1)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两个合同虽然涉及同一批货物,但因两个合同的订立目的及约定内容各不相同,故应分别依照合同约定确定货物价值,不能以一个合同关于货物价值的约定否定另一个合同的相关约定。 (2)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的规定,只有当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时,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因此,在当事人恶意违约的情况下,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请求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可不予支持。

 
 
史×培诉甘肃×台酿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互易纠纷案


    案例来源

    史×培诉甘肃×台酿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互易纠纷案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7期(总第141期)

    审判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甘肃×台[甘肃×台酿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了向建×实业(北京建×实业公司)清偿拆借资金,于1998年以买卖“金皇台”和“银皇台”白酒的形式与建×实业签订《协议书》,该协议项下的义务双方均已履行完毕。因建×实业尚有部分“金皇台”和“银皇台”白酒未售出,其遂与甘肃×台商议使用上述未售出白酒向甘肃×台易取食用酒精及葡萄酒,甘肃×台同意,双方据此于2002年7月签订《易货协议》。《易货协议》中约定:易取食用酒精及葡萄酒的白酒必须为建×实业根据此前签订之《协议书》取得,但尚未出售的白酒,且白酒的包装应完好;合同签订当日,甘肃×台即将白酒从建×实业仓库运往甘肃×台仓库,此过程应由双方签署货物交接记录;甘肃×台易货给建×实业的食用酒精及葡萄酒为优级食用酒精和皇台干红葡萄酒;在白酒转库当日,甘肃×台即将全部葡萄酒交付建×实业,至于食用酒精则在2003年12月31日前付清,否则可按迟交货物价值每日万分之四计付违约金;建×实业不得未经甘肃×台认可,即要求甘肃×台以货币形式或其他方式支付其所退还给甘肃×台的白酒价值。

    随后,北京××商贸(北京××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接收了“金皇台”白酒,同时向建×实业出具收条。2003年5月,建×实业向甘肃×台发出加盖了建×实业公章的要求给付酒精的函件,但得到甘肃×台因“非典”疫情而不能如期发货的回复。次月,甘肃×台再次向建×实业复函,指出因受铁路规章中关于不能办理易燃易爆品货物发送业务的限制,其暂不能以铁路运输方式交付酒精。次年5月,因建×实业法定代表人袁×璟涉嫌刑事案件,已被限制人身自由,且建×实业授权的洽谈易货人员不详,甘肃×台遂向建×实业发函要求明确授权的洽谈易货人员。次月,××投资(北京××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甘肃×台复函,明确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唐×英,且建×实业已经在2001年11月即更名为××投资。甘肃×台收到该复函后,以自双方签订《易货协议》已经过两年时间,至此其才知悉建×实业更名为由,要求××投资提供更名证明。同年7月,甘肃×台再次向××投资发函,对建×实业更名一事提出异议并要求与袁×璟面谈。

    之后,××投资与史×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对甘肃×台的相应债权转让给史×培,并将该转让事宜以《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形式向甘肃×台告知。《债权转让通知书》中记载,××投资已经将价值4999500元的食用酒精及其应得利息债权转让给史×培,该通知的落款处为××投资。甘肃×台收到通知后,复函称:因易货协议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主体为建×实业,××投资无权将4999500元债权转让。

    史×培以甘肃×台未依约给付酒精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甘肃×台、北京××商贸偿付所欠价值4999500元的食用酒精,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甘肃×台向原告史×培继续履行易货协议约定的酒精供货义务或偿付等价货款。

    被告甘肃×台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投资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新设公司程序和条件设立,××投资形式上是变更登记,而实质上是新设登记;建×实业无易货合同当事人的资格,不能享有合同的权利义务;××投资交付的白酒价仅为4328340元,而非《易货协议》约定的64995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史×培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史×培辩称:本案有企业注册改制登记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等证据证明××投资系由建×实业改制而产生;上诉人甘肃×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投资系按照《公司法》重新设立的公司;从协议的签订到协议的履行,此间所有的函件均系在建×实业或××投资与甘肃×台之间进行,而无袁×璟以个人名义履行合同的情形;建×实业确实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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