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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穗林码头经营有限公司与广东银达担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上诉案

本案关注点: 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经过股东会决议,因此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反担保合同有效。由于债务人未依约向债权人清偿借款,导致保证人代债务人履行了相关的清偿义务。保证人进而提起诉讼,要求债务人还款并要求反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

广州市穗林码头经营有限公司与广东银达担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穗中法民二终字第3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穗林码头经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泽铭。
  委托代理人:刘雅风,广东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银达担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思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永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吴妍琼,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郭泽铭。
  原审被告:李建媚。
  原审被告:广州远东德兴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泽铭。
  上诉人广州市穗林码头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穗林码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银达担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达公司)、原审被告郭泽铭、李建媚、广州远东德兴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德兴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9)越法民二初字第1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7日,郭泽铭与银达公司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2007)银达(个)担字第058号《借款担保服务合同》,约定郭泽铭拟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黄埔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黄埔支行)签署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30个月,借款金额为500万元,郭泽铭请求银达公司为其上述借款500万元提供担保;在银达公司提供担保之前,郭泽铭提供穗林码头公司、远东德兴公司、李建媚作为反担保人,反担保权利包括主债权、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穗林码头公司、远东德兴公司以及李建媚与银达公司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2007年保证字第058号《反担保保证合同》,订明因银达公司为郭泽铭向工行黄埔支行借款提供担保,担保合同编号为房经字粤行(013)支行(2007)年006号,穗林码头公司、远东德兴公司、李建媚应借款人郭泽铭的邀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之规定,自愿向银达公司提供保证反担保,主合同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为30个月,反担保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债务履行期间开始之日起至届满之日延续两年止,李建媚、穗林码头公司、远东德兴公司对银达公司履行担保服务合同所承担的一切债务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反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等,本合同自缔约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等。2007年5月18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黄埔支行与银达公司及郭泽铭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房经字粤行(013)支行(2007)年(006)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工行黄埔支行向郭泽铭发放个人经营贷款500万元用于购木材,贷款期限为30个月,实际放款日以借款借据显示的划帐日期为准,贷款到期日按照实际放款日加上贷款期限计算,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据此确定年利率为8.541%,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调整,郭泽铭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不享有宽限期,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的经营实体拒绝或不配合贷款人对财务和经营情况进行调查和检查以及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和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银达公司自愿为郭泽铭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人不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保证担保责任的,保证人授权贷款人从保证人开立的工商银行账户及其分支机构的银行账户中扣收相应的款项用于清偿债务,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生效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工行黄埔支行依约向郭泽铭发放了贷款500万元,但郭泽铭在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未能依约还款付息。2009年3月23日,工行黄埔支行向银达公司发出一份编号为:2009年第01号《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载明郭泽铭于2007年向工行黄埔支行借款500万元,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款,最终到期日为2009年11月18日,银达公司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现因郭泽铭逃匿,并有转移财产迹象,企图逃废债务,工行黄埔支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银达公司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代偿义务,并将代偿款项划付至如下账户,户名为:其他应付款待清算过渡款项-其他应付款-其他,账号:3602001311200506460等。银达公司在收到上述通知后即向工行黄埔支行指定的银行账户内划付了人民币1820569.38元。在银达公司划款的银行进账单中载明代郭泽铭还房经字粤行(013)支行(2007)年(006)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本息合计1820569.38元。工行黄埔支行在收到银达公司划付的上述款项后亦向银达公司出具一份《代偿证明》,证实银达公司在接到通知后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于2009年3月23日为借款人郭泽铭代偿了借款本金1797608.10元,利息22961.27元,本息合计为1820569.38元。银达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为维护其自身债权利益,于2009年3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郭泽铭立即向银达公司归还银达公司代付的银行贷款本息1820569.38元及利息(从代偿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2、李建媚、穗林码头公司、远东德兴公司对郭泽铭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案件的全部诉讼费用由郭泽铭、李建媚、穗林码头公司和远东德兴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银达公司与郭泽铭签订的《借款担保服务合同》,银达公司与穗林码头公司、远东德兴公司、李建媚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以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黄埔支行与银达公司及郭泽铭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均是缔约各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形成的合意,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上述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并对缔约各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工行黄埔支行已依约向郭泽铭发放了贷款,但郭泽铭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足额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且在工行黄埔支行无法联系郭泽铭时,其为维护自身贷款资金的安全向银达公司发出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意味着工行黄埔支行要求郭泽铭提前清还尚欠的贷款本息,银达公司在收到上述提前还贷通知书当天(2009年3月23日)即基于《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的约定代郭泽铭向工行黄埔支行清还了贷款本息合计1820569.38元,鉴于郭泽铭没有到庭抗辩,亦无提交证据,故该院确认工商黄埔支行向郭泽铭发放的贷款已提前到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银达公司在代郭泽铭清偿债务后可依法取得追偿权,现工行黄埔支行已向银达公司出具《代偿证明》,证实银达公司代偿的债权金额为1820569.38元,故郭泽铭应将上述代偿欠款清还给银达公司。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因银达公司本身亦负有向工行黄埔支行承担还款的担保责任,银达公司在取得代位债权后未能举证证实有向郭泽铭进行催收,故该院对银达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时间予以适当调整,利息应从银达公司起诉主张债权之日(即2009年3月24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另穗林码头公司、远东德兴公司、李建媚作为郭泽铭的反担保人,其应按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的连带责任担保方式为郭泽铭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在穗林码头公司、远东德兴公司、李建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在其承担责任范围内向郭泽铭追偿。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郭泽铭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还代偿款1820569.38元以及利息(自2009年3月24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给广东银达担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二、李建媚、广州市穗林码头经营有限公司、广州远东德兴贸易有限公司对郭泽铭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李建媚、广州市穗林码头经营有限公司、广州远东德兴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责任范围内向郭泽铭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受理费21185元,保全费5000元,合共26185元,由郭泽铭承担,李建媚、广州市穗林码头经营有限公司、广州远东德兴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诉讼费用负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法院判后,穗林码头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郭泽铭为上诉人的实际控制人。上诉人的股权发生过几次变动,在2008年4月2日之前,郭泽铭一直是上诉人的股东。2008年4月2日之后,郭泽铭已不再是上诉人的股东,但其始终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他的妻子李建媚也担任公司董事,所有上诉人的经营管理事宜均由郭泽铭及其妻子负责处理,因此郭泽铭是不折不扣的上诉人的实际控制人。2009年3月10日,郭泽铭神秘失踪,至今下落不明,致使由其控制的上诉人的经营管理陷入全面混乱,遭受巨大损失。由于郭泽铭的非法行为,上诉人蒙受了巨大的损失,同样是本案的受害者,由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既不合法也不合理。二、涉案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依法应属无效。根据我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结合本案实际,涉案的《反担保保证合同》未经上诉人的股东会决议,依法应认定该合同中涉及上诉人部分无效。综上,请求本院判令: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银达公司不承担任何清偿责任;案件诉讼费用由郭泽铭和李建媚、远东德兴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银达公司答辩称服从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郭泽铭、李建媚和远东德兴公司未陈述。
  经审查,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07年5月17日,在涉案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签订时,穗林码头公司共有两个股东,分别为郭泽铭占51%股份;金旺控股有限公司占49%股份。当日,穗林码头公司召开股东会,就向银达公司提供反担保事宜作出了《股东会决议》:1、同意借款人郭泽铭向中国工商银行广州黄埔支行申请个人贷款伍佰万元,同意由银达公司为郭泽铭向贷款银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同意本公司为借款人郭泽铭向银达公司提供保证反担保。3、本公司于2004年2月13日与广东省鱼珠林产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码头租赁经营合同》,按该合同约定,本公司在该合同期限内拥有码头经营权。本公司愿意以码头经营权为借款人郭泽铭向银达公司提供质押反担保。郭泽铭在上述决议上签名,金旺控股有限公司在上述决议上盖章。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穗林码头公司于2007年5月17日和银达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根据查明的事实,穗林码头公司为其股东郭泽铭的借款行为向银达公司提供保证反担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的规定,必须经过股东会决议。结合本案事实,在上述《反担保保证合同》签订时,代表穗林码头公司100%股份的两个股东召开了股东会,并一致同意穗林码头公司为郭泽铭的借款行为向银达公司提供反担保,因此本院认定,穗林码头公司于2007年5月17日和银达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在此前提下,由于借款人郭泽铭未依约向银行清偿借款,导致银达公司代郭泽铭履行了相关的清偿义务。银达公司进而提起本案诉讼,要求郭泽铭还款并要求穗林公司等反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穗林公司认为其和银达公司签订的涉案《反担保保证合同》无效,因而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1185元,由上诉人穗林码头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文莉
审 判 员  王 维
代理审判员  王 灯
书 记 员  马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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