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申请复议人:孙旭亚。
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
被执行人:芦波。
就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被执行人芦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偿还贷款本金43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等;被执行人以其名下位于深圳市福田区振华东路玮鹏花园及深圳市南山区侨城东路金海燕花园各一套房产对前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判决生效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向福田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福田区人民法院查封并决定处分被执行人芦波名下的这两套房产,为此发出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及居住在涉案房产内的人员在指定日期内自行迁出,逾期不迁出的,法院将强制搬迁。强制搬迁时,居住在上述房产内的人员与被执行人签有租赁合同的,在公告之日起7日内将租赁合同原件及复印件交至法院,否则视为不存在租赁关系。
案外人孙旭亚对公告不服,向福田区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称:2007年5月20日,被执行人与异议人签订一份民间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00万元,被执行人将金海燕花园的一套房产出租给异议人。合同签订后,异议人将借款支付给被执行人。2007年5月25日,双方另行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执行人将金海燕花园的这套房产出租给异议人,租期自2008年7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租金为每月5500元。合同签订后,异议人及家人入住该房产。2010年9月4日,双方另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金海燕花园的这套房产至2015年9月5日期间的租金全部由借款利息折抵,折抵后尚欠利息137.7万元,该房产继续出租给异议人至2028年6月30日。自2010年9月1日至2028年6月30日,租金按每月6300元:标准合计134.82万元。折抵扣除后,被执行人还应当支付利息2.88万元。协议签订后,异议人继续居住至今。据此请求阻止移交涉案房产。
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答辩称:金海燕花园的房产是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且系本案抵押物,福田区人民法院执行该房产不违反法律规定。异议人所称租赁事实即使真实,也不足以排除对涉案房产的拍卖,仅应在拍卖公告中对标的物的现状予以补充。异议人所称房屋租赁法律关系,应在涉案房产拍卖成交后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审判】
福田区人民法院经异议审查认为:涉案房产作为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该院依法查封并决定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如需主张承租人身份,在搬迁公告发出后,可以按照公告的要求,向执行员提交房屋租赁合同原件及复印件。但异议人仅仅因该院决定拍卖并发出公告,就直接要求阻止移交涉案房产,属于对未发生的执行行为提起执行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的受理条件。在案外人提出被执行房屋存在租赁合同的情形下,依法需由执行员审查是否可以将此作为房屋现状列人拍卖公告。如对执行员审查后作出的决定有异议,可以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如与拍卖买受人就租赁合同的效力、期限等有分歧,引发纠纷,则需通过诉讼解决,并非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另,案外人的异议不属于执行标的本身存在权属争议的情形。因此,案外人的主张,不符合执行异议的受理条件。福田区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作出(2015)深福法执外异字第30号执行裁定,驳回孙旭亚的执行异议申请。
孙旭亚对该异议裁定不服,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请求:1.撤销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执外异字第30号执行裁定,立即停止对金海燕花园涉案房产的一切执行措施。2.支持申请复议人提出的在租赁期内阻止移交租赁房产的请求。3.将(2015)深福法执外异字第30号执行裁定中“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提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表述纠正为“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复议审查认为:引发申请复议人提出异议的争议执行行为,系福田区人民法院针对被执行人名下的一套玮鹏花园房产和一套金海燕花园房产张贴的公告。该公告明确要求被执行人或其他居住在涉案房产内的人员须于公告张贴之日起15日内自行迁出,逾期不迁将强制搬迁。可见,公告的内容是明确、具体的。申请复议人异议指向的是福田区人民法院已经作出并客观存在的执行行为,该异议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执行行为异议。对孙旭亚提出的异议,福田区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孙旭亚要求对其异议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进行审查,属于对案外人异议制度的错误理解。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第3款、第11条第1款的规定,作出(2015)深中法执复字第132号执行裁定:撤销(2015)深福法执外异字第30号执行裁定,并指令福田区人民法院对孙旭亚所提异议进行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