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海船务公司申请海事强制令要求被请求人建湖航运公司立即归还承租的船队案
本案关注点: 海事强制令是即将生效的《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规定的一项新制度,既可以在诉讼中由诉讼当事人申请,也可以在诉讼前由海事请求人申请。但无论哪种申请,海事强制令申请都必须具有必要性和合法性,才能由受理申请的海事法院作出海事强制令并予以执行。适用海事强制令应当具备三个条件:一是请求人有具体的海事请求;二是需要纠正被请求人违反法律或者合同约定的行为;三是情况紧急,不立即作出海事强制令将造成损害或者使损害扩大。
华海船务公司申请海事强制令要求被请求人建湖航运公司立即归还承租的船队案
【案情】
请求人(原告):山东华海船务有限公司。
被请求人(被告):江苏省建湖航运公司。
2000年2月23日,请求人山东华海船务有限公司以江苏省建湖航运公司为被告,向青岛海事法院提起光船租赁合同纠纷之诉。2月26日,请求人又以江苏省建湖航运公司为被请求人,该被请求人欠租金47万元,并疏于管理致使承租船舶中一艘驳船灭失,造成经济损失近20万元为由,向该院又提出海事强制令申请,要求被请求人立即归还承租船队。请求人山东华海船务有限公司称:请求人与被请求人江苏省建湖航运公司于1996年7月1日签订了《鲁拖601船队光船期租合同》,合同约定租期3年,每年租金40万人民币,一季一付,于每季1日前预付租金10万元。后双方于1998年10月又达成《补充协议》,协议中请求人考虑到被请求人实际困难,同意自1998年11月起每月租金2.5万元,此前的租金仍然按照原协议执行。但是截止到2000年2月15日,被请求人仍然欠付租金达47万元,并造成一艘驳船灭失.经济损失近20万元。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保证及时、有效地收回船队,请求人申请海事法院采取强制措施,责令被请求人立即还船。请求人就海事强制令申请提供了由担保人山东省青岛海运总公司提供的一艘价值275.5万元的船舶财产担保。
【审判】
青岛海事法院经审查认为:请求人的海事强制令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于2000年2月26日裁定:
准予请求人的海事强制令申请,责令被请求人向请求人归还基于《鲁拖601船队光船期租合同》承租的船舶(鲁拖501、鲁驳601、602、603、604、605、606、607、608船)。
同日,该院还制发了海事强制令,责令被请求人向请求人归还上述船舶。被请求人于收到海事强制令后第二天,即在青岛海事法院法官的主持下将所承租船队交还给了请求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