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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青岛澳柯玛影视有限公司诉青岛阳光海岸影视城有限公司、广东蓝精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州音像出版社侵害著作权案

本案关注点:名称对于作品具有画龙点睛的作用,对名称的创作需要作者投入大量的智力劳动,即使不独立构成作品的名称,也是整个作品中不能分割的一个组成部分,破坏了作品的名称,也就破坏了整个作品的完整性,影响到著作权人原有意思的表达。因此,作品名称无论能否独立构成作品,作为整个作品的组成部分是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禁止他人非法修改。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修改作品名称,不是侵犯了作品名称,因为它无权可侵,侵犯的是整个作品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

山东省青岛澳柯玛影视有限公司诉青岛阳光海岸影视城有限公司、广东蓝精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州音像出版社侵害著作权案

【案情】
  2001年7月,原告山东省青岛澳柯玛影视有限公司与青岛电视台签订电视剧合拍协议书,约定双方联合拍摄二十集电视连续剧《现代诱惑》。关于该电视剧的著作权,双方约定:“本剧版权为甲乙双方共同所有,甲方(即青岛电视台)享有青岛地区无偿首播权,乙方(即青岛澳柯玛影视有限公司)享有本剧的发行权”。
  2001年11月,原告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青岛阳光海岸影视城有限公司全权为其代理《现代诱惑》在全国范围内的VCD、DVD、LD(不包括互联网的播映权)及华北地区电视播映权的发行事宜。
  之后,青岛阳光海岸影视城有限公司授权广东蓝精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范围内独家生产及发行《现代诱惑》的所有音像制品和所有镭射光碟,包括VCD、DVD、LD,不包括互联网上的播映权。
  2001年12月,原告与北京龙之声影视广告艺术公司徐州分部签订合同,原告向该公司转让《现代诱惑》电视剧播映权,节目费为240万元,磁带费、复制费和邮寄费共计6000元。同时,青岛阳光海岸影视城有限公司与北京众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转让《现代诱惑》电视剧播映权,转让费为72万元,磁带费、复制费、邮寄费合计7000元。
  2002年3月,原告先后在青岛、北京等地购买了标明为《红蜘蛛Ⅲ——现代诱惑》的VCD音像制品。该音像制品封面中部以较大的红色字体突出使用了“红蜘蛛Ⅲ”字样,“红蜘蛛Ⅲ”下方为较小的白色字体“现代诱惑”,VCD碟片上亦有同样的文字。该音像制品标明为广州音像出版社出版、广东蓝精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发行。
  2002年2月,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发出律师函,认为:电视剧《红蜘蛛》及其《红蜘蛛Ⅱ》、《红蜘蛛Ⅲ》知识产权所涵盖的《红蜘蛛》剧名使用权等归杭州金像影视制作有限公司所有;原告在电视剧《现代诱惑》前冠以《红蜘蛛Ⅲ》加以发行,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后杭州金像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就《红蜘蛛Ⅲ》VCD碟片提起侵权诉讼。
  北京龙之声影视广告艺术公司徐州分部于2003年1月以版权不清为由,向原告退回除江苏以外其它地区的播映权。北京众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亦以相同理由发函要求退回该剧的播映权。
  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将青岛阳光海岸影视城有限公司、广东蓝精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州音像出版社列为共同被告,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218万元。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电视剧《现代诱惑》的著作权为原告与青岛电视台共有,广州音像出版社出版、广东蓝精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发行《现代诱惑》音像制品时,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将该作品的名称修改为《红蜘蛛Ⅲ——现代诱惑》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青岛阳光海岸影视城有限公司没有许可广东蓝精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可以变更电视剧名称,也没有实际参与音像制品的出版发行,不承担侵权责任。法院判令被告广东蓝精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州音像出版社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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