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飞诉王新红监护权纠纷案
本案关注点: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无行为能力人的一方不应认定为监护人,由此也不应认定为无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因而其无权代表无行为能力人提起诉讼。对已经受理的,应驳回起诉。
[案号]
一审:(2014)修民初字第201号
[案情]
原告:李飞。
被告:王新红。
2010年12月8口,原告李飞的母亲郭红霞与父亲李赤进协议离婚。此时,原告虽系成年人,但因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故母亲郭红霞与父亲李赤进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原告由李赤进抚养,李赤进与郭红霞共有的位于云台花园4栋的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原告自其父母离婚后由其父抚养、照顾,或者在精神病院托管,且精神残疾证上载明监护人为李赤进。2013年3月11日,李赤进与被告王新红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归原告所有的房屋以19.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王新红。原告母亲郭红霞认为,原告父亲李赤进擅自处理精神病人财产,侵犯原告合法权益,被告王新红明知原告系精神病患者,原告父母离婚协议书上也约定该房归原告所有,并且在没有征得房屋登记所有人郭红霞同意下,购买该房屋,属于恶意侵占,应当返还。故郭红霞作为原告李飞的法定代理人向法院提起诉讼。但被告王新红认为,郭红霞不具有法定代理人的资格,不能代替原告提起诉讼。
[审判]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是其参与民事活动的资格,该资格受自然人的理智、认识能力等主观条件制约,与本人的意识能力有关,不因他人是否认可而改变。本案中,虽然被告王新红与原告母亲郭红霞双方均认可原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该认可与医疗机构对原告的诊断不相符合,且郭红霞与被告均无相关证据加以证明。然而,即便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郭红霞亦非原告监护人。本案中原告父母签订的离婚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由其父李赤进直接抚养,且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李飞自其父母离婚后,确由其父李赤进对其生活进行照顾,李赤进应为原告监护人。故根据民法通则第十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之规定,李赤进为原告法定代理人,郭红霞无权代理原告进行诉讼,要求买受原告房屋的被告王新红排除妨害,而只能以本人名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0条之规定,要求李赤进变更抚养关系或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条、第20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139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郭红霞作为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起诉。
一审宣判后,郭红霞未提起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