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国强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案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1999)广刑初字第49号。
2.案由:陈国强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案。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长山。
被告人:陈国强。1998年1月6日因涉嫌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而取保候审。
辩护人:许滨,扬州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曹文杰;人民陪审员:朱治河、车宗娥。
6.审结时间:1999年5月14日。
(二)诉辩主张
1.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7年4月被告人陈国强受本厂指派,到山东聊城去谈生意。被告人陈国强由于工作疏忽,在不认真审核对方主体资格及履约能力的情况下,与自称是聊城光大物资机电公司经理的王××(在逃)商谈业务,并签订了汽车购销合同。当月,被告人陈国强根据合同将货送到聊城,对方给付其一张价值35.6万元的假银行汇票,被告人陈国强不辨真伪,即将货物和人民币8000元回扣交付王××,后经确认,汇票系伪造,单位受到严重损失。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国强身为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约、履约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单位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构成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陈国强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造成的实际损失没有指控的那么多。
被告人陈国强的辩护人认为:(1)起诉指控被告人陈国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缺乏事实依据。陈国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履行了一般注意的义务,没有严重不负责任。对方公司当时一有场地,二有人员,三有营业执照,而且陈国强对营业执照还进行了查看,应该说是尽了一般应注意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陈国强也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履行合同过程中的主要义务,作为供方就是把货款取回。陈国强对汇票进行了其力所能及的查验后,才交付了货物,这符合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正常商业习惯,尽了查验汇票,将货款取回的义务;他在途经山东泰安时还将汇票送到银行进行查验,泰安银行的工作人员也没有鉴别出真伪。回到扬州后,该汇票交江阳开户银行扬州农行时,扬州农行的工作人员也未能辨别其是伪造的。可见汇票的伪造程度超过一般人的辨别能力,超出了陈国强主观、客观辨别能力。因此,不能因为其未能辨别出汇票的真伪,而认为没有履行义务,对签订、履行合同严重不负责任。(2)起诉书认定陈国强的行为构成犯罪,尚缺乏法定前提条件。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一百六十七条规定,构成该罪,须有被诈骗的事实,没有被诈骗,也就不能构成该罪。从本案来看,所谓王长胜等人的行为是为躲债还是诈骗,尚无定论,控方也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王长胜等人实施了诈骗,因此,对王长胜等人行为的认定必须以生效的法院判决为准,否则就不能最终确定王长胜等人构成诈骗犯罪,也就不能认定陈国强犯有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3)被告人陈国强不符合本案所涉罪名的主体资格。构成该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对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而陈国强仅是江阳汽车厂销售部下属一名具体办事人员,即业务员,不具有主管人员的特定身份,因而不构成本罪。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陈国强于1997年4月初,受本厂指派到山东聊城联系汽车销售业务时,既未到工商部门审查对方单位的主体资格,也未到有关部门咨询其资信情况,即草率地与自称是聊城光大物资机电公司经理王长胜签订了购销2辆汽车的合同。当月中旬,被告人陈国强根据签订的合同,将本单位生产的JQ4100型汽车2辆(总价值人民币29万元)送到山东聊城后,对方给付其一张面值为人民币35.6万元的汇票。被告人陈国强未到银行对汇票进行真伪鉴别,即将车辆和8000元人民币回扣交付给王长胜。该汇票后经银行鉴定系假汇票。此后经侦查查明,王长胜是用虚假身份证租房后,又以虚构的山东省聊城光大物资机电公司与陈国强洽谈的购车业务。现王长胜在逃,车辆一直未能追回,致使江苏通运集团江阳汽车厂遭受严重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陈述。被告人陈国强陈述的受厂方委托于1997年4月8日在山东聊城与聊城光大物资机电公司的王长胜签订购销汽车的合同过程中,因是一次性买卖,钱货两清,故未对对方的经营场地、经营范围、经营实力等情况作详细了解,只是一般地看了工商、税务登记,对汇票未作真伪的鉴别,致使两辆汽车被骗的事实,有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明证实。
2.证人证言。江阳汽车厂销售公司副总经理顾国民证言,证实被告人陈国强是销售科科长,主要负责山东的销售业务。1997年4月受单位委托到山东聊城与需方客户洽谈销售汽车业务。关于业务结算方面,单位在外面一般不用汇票作业务,而陈国强用汇票进行交易是按协议进行的,单位是同意的。用汇票进行交易,单位也是有规定的,即汇票要到银行确认后,才能交货。山东聊城市供销社宾馆服务员槐桂莲证言,证实1997年3月15日至4月13日有一个叫王长胜的人包了宾馆206房间,定期一个月,期未满就走了,账也未结。
3.书证。购销协议书证实1997年4月8日陈国强代表甲方江苏省通运集团公司江阳汽车厂销售公司,王长胜代表乙方山东省聊城市光大物资机电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JQ4100型半挂车两辆,每辆17.8万元,合计35.6万元,货到聊城后,乙方负责验车后交甲方35.6万元的银行汇票,甲方交规定的车辆及有关手续,当时货款两清。租赁协议书证实1997年4月8日山东聊城市东方汽车贸易中心赵来强代表甲方,山东聊城市光大物资机电公司王长胜代表乙方,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约定甲方于1997年4月8日将一间房租借给乙方,租期两个月。中国工商银行银行汇票一张,证实山东省聊城市光大物资机电公司与江阳汽车公司以汇票结算,出票金额为35.6万元。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实江苏通运集团江阳汽车厂系全民所有制企业,经营制造、销售货车。江阳汽车厂销售公司提车通知单一份,证实JQ4100型车2辆,价值21.4万元,提车通知单系1997年4月12日陈国强经办。
(四)判案理由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被告人陈国强受厂方委托直接负责某一地区的销售工作,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国有企业的财产被骗,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构成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国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应予采纳。被告人陈国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被告人陈国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国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理由为:
1.被告人陈国强的行为具备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全部构成要件。被告人陈国强系江阳汽车厂销售公司的一名科长,按照分工直接负责山东等地区的销售工作,有权决定与对方签订购销合同,属于对签订、履行合同起着决策作用的主管负责人,故符合该罪特殊主体的资格。其主观上具有过失,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未能预见,导致货车被骗结果的发生。在客观方面,被告人陈国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仅是一般地看了工商、税务登记,未认真审查对方的合同主体资格、资信情况、履约能力,对提供的汇票未按单位规定进行鉴别真伪,轻信对方,盲目的把货车交给对方。由于其严重不负责任导致货车被骗后无法追回,给单位造成了重大损失。被告人陈国强的行为直接侵犯了国有企业的经营管理制度,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不具备特殊主体资格和认定其严重不负责任缺乏事实依据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2.合同的需方当事人王长胜在与被告人陈国强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利用假汇票进行交易,骗取货车后即逃跑,给国有企业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足见其不仅无履约的诚意,而且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主观动机和目的,犯罪故意明显,其行为应认为已符合合同诈骗犯罪的构成要件。王长胜作为犯罪嫌疑人,依法应追捕归案处罚。至于其是否被抓获,是否已被定罪判刑,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故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3.被告人陈国强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归案后能如实陈述犯罪事实,真诚悔罪,其所在单位也出具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公函,据此,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在社会上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
4.被告人陈国强的犯罪行为发生于新《
刑法》公布施行前,根据《
刑法》关于溯及力的立法规定,对被告人陈国强的行为,应适用新《
刑法》的规定处罚。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十二条第一款、第
一百六十七条、第
七十二条第一款、第
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陈国强犯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