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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与蔡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上诉案

本案关注点: 男女双方始终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期间所生育子女为非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承担同等的义务。父母对未成年的非婚生子女负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男女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后,应从有利于非婚生子女的身心健康考虑决定其与哪一方共同生活;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

  
叶某与蔡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上诉案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莆民终字第7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男,24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某,女,23岁。
  上诉人叶某因与被上诉人蔡某某因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0)荔民初字第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5日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蔡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原告叶某系肢体残疾等级叁级,被告蔡某某为言语残疾等级壹级;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2月6日未办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且至今无补办结婚登记;2009年12月13日生育女孩叶某某,现随原告生活。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叶某与被告蔡某某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又无补办结婚登记,系同居关系;双方在同居期间所生育的子女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被告作为女孩叶某某之父母,有对其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且应当以健康的思想、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未成年人;但双方在女孩需要社会予以呵护、关爱的情景下,对已出生女孩叶某某随哪一方生活,却相互推诿、懈怠,于情不该,于理不符,于法不容。如哪一方对叶某某放任不管或放弃监护职责,则应当依法承担责任。考虑叶某某目前的生活环境,为有益其身心健康,应随原告生活为宜。根据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被告每月应承担女孩的抚养费人民币300元,直至其18周岁为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叶某与被告蔡某某同居期间生育的非婚生女孩叶某某随原告生活;(二)被告蔡某某应自2010年6月起在每个月的5日之前给付原告叶某人民币300元作为女孩叶某某的抚养费,直至其18周岁为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叶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叶某上诉称,非婚生女孩叶某某从2009年12月13日出生至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不足3个月大,不但需母乳喂养,而且需要被上诉人作为母亲的爱抚,这样才能利于其大脑的发育和身体的成长。这是婴儿最基本的也是不可缺少的生理本能需要,对此上诉人根本无法替代!何谈“有益其身心健康”?上诉人要求非婚生女孩叶某某随被上诉人蔡某某生活,就是为了叶某某的健康成长考虑,也是为了促进被上诉人更好地尽到母亲的责任。上诉人作为左臂截肢的残疾人,自身生活都无法自理,更不用讲为叶某某换尿布之类的细心活了。而被上诉人作为身体健康的人,其有更好的条件抚养照顾非婚生女孩叶某某。基于此等原因,也应判决非婚生女孩叶某某随被上诉人生活为宜。原判认定被上诉人为言语残疾等级壹级是没有证据的,是错误的。且言语残疾等级壹级也不会影响被上诉人的抚养能力,更不是法律所规定的不宜直接承担抚养责任的法定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法律作出此规定,正是充分考虑未满2周岁婴儿的生理本能需要。原判在没有事实和证据认定被上诉人具有不宜抚养的条件下,判决非婚生女孩叶某某随上诉人生活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为了非婚生女孩叶某某的健康成长考虑,要求非婚生女孩叶某某随被上诉人蔡某某生活并自愿承担部分生活费是作为父亲的负责任的表现,而被上诉人却推诿、逃避,才是于情不该,于理不符,于法不容。为此,上诉人坚决要求判决非婚生女孩叶某某随被上诉人生活以保障非婚生女孩叶某某的合法权益。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非婚生女孩叶某某随被上诉人蔡某某生活,上诉人每年一次性给付抚养费人民币2000元。
  被上诉人蔡某某答辩称:(1)女儿叶某某从出生到现在一直在上诉人家生活,其已习惯上诉人家的生活环境和居住环境,而改变环境是不利于女儿的身心健康和成长的。(2)上诉人除肢体残疾外,其余一切健全正常,其有能力抚养女儿叶某某并能让叶某某健康成长,特别是其与女儿叶某某可以正常的言语沟通、交流。而我因言语残疾,口齿不清,无法与女儿进行正常的言语沟通,如女儿判由我抚养必将严重影响女儿今后的语言能力和交际能力,直至影响女儿今后的生存能力。依据我目前的情形,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规定。(3)上诉人既有固定的住所,又有固定的职业和经济收入,且有父母等亲人帮忙照顾女儿,女儿随其生活没有后顾之忧。而我是一名来自农村的村妇,根据农村的传统习惯,嫁出去的女儿泼出去的水,我既已嫁出去,娘家就已没有我的容身之地。我现在居无定所,只能靠打一些零工来维持最基本的生活,我自身都难保,真的是无法保障女儿的今后生活。当然,我作为女儿叶某某的母亲,不会弃女儿于不顾,女儿的抚养费我会想办法如数交纳的。(4)上诉人诉称我言语残疾等级壹级没有证据,这是错误的。我有证书为据,且与我交谈过的人都知道,我口齿不清,难以清楚地表达自己内心的意愿。所以,我不愿与人交流,性格孤僻,严重自卑。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女儿由上诉人抚养,完全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对原审判决查明“被告蔡某某为言语残疾等级壹级”有异议,认为被上诉人言语残疾等级壹级是没有证据的,对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叶某与被上诉人蔡某某在同居期间所生育婴儿叶某某,虽为非婚生子女,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其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上诉人、被上诉人作为婴儿叶某某之父母,均负有对其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一)项明确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考虑到叶某某是2009年12月13日出生,至今只有8个月,暂处于哺乳期,非常需要母亲关怀和照顾;被上诉人作为母亲,虽说言语残疾,口齿不清,但手脚健全,与上诉人作为男人,左臂已截肢的残疾人相比,被上诉人应更适宜抚养照顾年幼婴儿叶某某。原审法院以考虑叶某某目前的生活环境为由,判决非婚生女孩叶某某随上诉人生活不当;从有利婴儿叶某某健康成长考虑,应变更非婚生女孩叶某某由被上诉人抚养,相应的上诉人每月应承担女孩叶某某的抚养费人民币300元,直至其18周岁为止。综上,上诉人上诉所称理由予以采纳,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0)荔民初字第569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叶某与被上诉人蔡某某同居期间生育的非婚生女孩叶某某由被上诉人蔡某某抚养;上诉人叶某应自二○一○年六月起在每个月的五日之前给付被上诉人蔡某某人民币三百元作为女孩叶某某的抚养费,直至其十八周岁为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叶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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