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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道国诉蚌埠现代妇科医院、陈建森、吴建文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本案关注点: 除协议性、组织性外,是否具有营利性,是区分民事合伙与商事合伙的关键,两个以上公民发起设立非营利性民办非企业单位,发起人之间应认定为民事合伙,应适用民法通则相关规定,而不受公司法、合伙企业法调整。在民法总则删除民事合伙相关规定情况下,司法解释应及时予以填补,防止出现法律空白。

  
游道国诉蚌埠现代妇科医院、陈建森、吴建文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案号】
  一审:(2016)蚌民初学第275号
  二审:(2016)蚌民终1417号
  【案情】
  原告:游道国。
  被告:蚌埠现代妇科医院。
  被告:陈建森。
  被告:吴建文。
  原告诉称,2006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出资人民币30万元,占蚌埠现代妇科医院10%的股份,此股份在吴建文名下40%股份之内。医院开业至2010年期间,被告均按照股份进行了分红。然而,自2011年起三被告再未向原告进行过股份分红,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利润分配款(分红款)人民币150万元及利息;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原告持有蚌埠现代妇科医院10%的股权对价款人民币150万元及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三被告辩称:蚌埠现代妇科医院由原蚌埠现代女子医院更名而来,且系非营利性医院,属非企业民营单位,所有制形式为私人,不属于公司制性质,本案定性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不当;原告主张三被告共同支付利润分配款150万元及利息缺乏依据,陈建森、吴建文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没有约定利润分配的期限。蚌埠现代医院在2011年之前有过分配利润,是由陈建森、吴建文根据蚌埠现代医院的经营状况共同商定。在陈建森、吴建文没有共同商定一致的情况下,任何一方都无权决定利润分配,原告虽然在蚌埠现代医院出资30万元投资款,但其投资款是与吴建文合资以吴建文的名义作为投资人,不能独立享有投资人的资格,原告享有分配利润的权利应由被告吴建文享有。鉴于蚌埠现代医院医疗设施需要更新改造,故被告决定将现有结余的利润用于医疗设备的更新,重新装饰医院,提高医院的竞争力,且依据规定,非营利性质医疗机构不得分配利润,因此,原告主张三被告共同支付利润分配款150万元及每年利润分配款不能支持;蚌埠现代医院是由陈建森、吴建文共同投资组建,不具有承担支付股权款的义务。即使原告享有的投资款按比例转让,依据法律规定也应该在投资人之间,或投资人之外转让,不应由蚌埠现代医院承担支付投资对价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蚌埠现代医院支付10%股权对价款15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上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6月14日,蚌埠市卫生局批复同意唐山平安医院医疗集团在蚌埠市胜利中路139号设立营利性医疗机构蚌埠现代女子医院,投资总额300万元,注册资金200万元。同年9月5日,唐山平安医院医疗集团正式任命陈建森为蚌埠现代女子医院法人职务。
  2006年9月8日,陈建森与吴建文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采取投资方式共同投资蚌埠市现代女子医院,预算投资人民币300万元,陈建森出资180万元,占股份60%,吴建文出资120万元,占股份40%,医院经营产生的利润按股份比例进行分红,亏损按比例各自承担,陈建森担任董事长,吴建文担任总经理。协议还对资金用途、品牌所有等进行了约定。
  2006年9月29日,原告向蚌埠市现代女子医院出资人民币30万元。同日,蚌埠市现代女子医院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今收到游道国同志投资款30万元整,占蚌埠现代女子医院股份的10%(此股份在吴建文名下的40%股份之内)。注:此款不包括医院房地产”。吴建文在该收条上签字同意。
  2011年1月6日,蚌埠现代女子医院向蚌埠市民政局提出更名申请,同年1月13日,蚌埠市民政局批准登记。批准登记书中记载的蚌埠现代妇科医院民办非企业单位主要负责人为陈建森、吴建文、金群星、徐焕书,蚌埠现代妇科医院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章程中记载的出资人为陈建森、吴建文、金群星,理事会是该单位的决策机构。
  【审判】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认为,首先,蚌埠现代妇科医院系民办非企业单位,虽然其前身蚌埠女子医院成立之初,在陈建森、吴建文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约定了双方共同投资,各自所占股份,按股份比例分红、担责,以及在游道国投资的30万元收条中载明了该款占该院股份的10%,但蚌埠现代妇科医院并非严格意义上的公司,超出了公司法的调整范围,亦有违《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资产”的规定。其次,原告要求按公司法及相关规定调整,其诉请亦与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相悖。第一,分红应是股东权利,原告在本案中的股东资格缺乏形式特征,无论是有关部门的登记还是医院章程均无记载。在实质特征中,也仅有2006年9月29日蚌埠现代女子医院出具的投资款30万元的收条。虽然收条中表明该款占蚌埠现代女子医院股份的10%,但同时注明此款在吴建文股份的40%之内。庭审中,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蚌埠现代妇科医院行使过类似股东权利。再从收条的字面看,原告投资的30万元并没有增加蚌埠现代女子医院的全部股份,只是表明该款在数额上占陈建森、吴建文300万元全部股份的10%,原告投资的30万元在吴建文股份的40%之内,该款为何种性质,原告与吴建文系何种法律关系,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即原告股东资格的实质特征亦存有瑕疵。第二,公司分红不仅取决于公司是否有可资分配的利润,更关键的是分红方案是否得到股东会的批准通过。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蚌埠现代妇科医院2011年至2015年有可资分配利润的证据,仅依据2011年之前的分红数额,要求三被告支付2011年至2015年的分红款150万元,并申请人民法院对蚌埠现代妇科医院自2006年成立至今的会计账务及全部资产进行司法鉴定。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有知情权,可以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公司会计账簿等,通过查阅可知晓公司的经营状况,原告不能以前推后,更不能以司法鉴定结果为依据。有可资分配利润是股东分红的前提条件,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分红方案是否得到股东会的批准通过,是股东分红的关键。公司是否分红以及分红多少属董事会、股东会决策权,人民法院不能代替公司作出经营判断和选择。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蚌埠现代医院理事会的分红方案,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分红并无依据。遂以原告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上诉至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受理后,当事人在案外达成和解协议并申请撤回上诉。二审法院审查同意其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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