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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绿色志愿者联合会诉恩施自治州建始磺厂坪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案

本案关注点: 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使用前,其周围区域环境敏感目标发生重大变化存在损害环境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请求人民法院禁止其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获得批准、环境保护设施经过竣工验收合格前投入生产使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重庆市绿色志愿者联合会诉恩施自治州建始磺厂坪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案

  关键词:公益诉讼 环境影响评价 环境侵权责任 停止侵害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四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第五十八条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
  符合前款规定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提起诉讼的社会组织不得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条有关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污染防治规划确定的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要求,制定限期达标规划,采取措施按期达标。
  有关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限期达标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向社会公开。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六十五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案件索引】
  一审: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4)万法环公初字第00001号(2016年1月14日)
  二审: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2民终772号(2016年9月13日)
  【基本案情】
  重庆市绿色志愿者联合会(以下简称绿联会)诉称:2014年8月10日,湖北省恩施自治州建始磺厂坪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始磺厂坪矿业公司)违法生产,产生的废浆水直接排放到未作防渗处理的洼地,废浆水经洼地底部裂隙渗漏,沿暗河水系进入重庆市巫山县千丈岩水库,造成污染。由于建始磺厂坪矿业公司位置高于水库,地下溶洞裂隙较多,建始磺厂坪矿业公司长期存在,致使水库再次被污染的风险较高,需要专业机构重新作出科学论证,继而重新作出环境影响评价结论。请求法院:(1)判令建始磺厂坪矿业公司停止侵害,停止侵害的方式为不再生产或者生产不能造成再次污染,重新作出环境影响评价,根据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作出是否搬迁的裁判。(2)判令建始磺厂坪矿业公司恢复原状,进行生态环境修复,并承担相应费用991000元;(3)判令建始磺厂坪矿业公司在相关范围内平面媒体上向公众道歉;(4)判令建始磺厂坪矿业公司支付原告因本案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及其他费用共计154644元。
  建始磺厂坪矿业公司辩称:(1)公司项目合法,通过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公司违法排污属实,但主观上不是故意,是管理人员疏忽大意的过失和地质、气象等原因的偶然结合导致。千丈岩水库被确定为饮用水水源也没有公示或告知相邻的建始县,公司客观上不知道千丈岩水库的存在。事件发生后,公司已停止侵害并接受了行政处罚,绿联会诉请重新作出环境影响评价、未经批复和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不得生产不是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通过应急措施,对周边环境造成的影响已经消除,不存在继续影响生态的行为,无需后续进行生态修复,绿联会请求恢复原状,修复生态并承担991000元费用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2)结合建始磺厂坪矿业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事件发生后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履行行政处罚和将要承担的单位犯罪、主要负责人犯罪的刑事责任,及企业未来的发展情况,请合议庭根据案情确定是否需赔礼道歉。(3)绿联会的诉讼请求得到支持的前提下,其为起诉支出的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可以承担,请法院酌情确定。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支持起诉称:建始磺厂坪矿业公司违反法律规定,擅自进行生产,将废水和尾矿等污染物排放,渗漏流入千丈岩水库,水库饮用水源受到严重污染,约5万人饮水困难,极大地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绿联会对此提起公益诉讼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法院经审理查明:千丈岩水库位于重庆市巫山县、奉节县和湖北省建始县交界地带,距离长江25公里,2013年12月6日,该水库被重庆市人民政府确认为集中式饮用水源保护区,保障周边红椿乡、庙宇镇、铜鼓镇、长安乡居民5万余人的生活饮用和生产。
  建始磺厂坪矿业公司距离巫山县千丈岩水库直线距离约2.6公里,该地区属喀斯特地貌山区,地下裂缝纵横,暗河较多。该项目于2009年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2010年7月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工作,2011年5月16日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复。2012年开工建设,2014年6月基本完成,但水污染防治设施等未建成。建始磺厂坪矿业公司选矿厂硫铁矿生产中因有废水和尾矿排放,属于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其项目建设可行性报告中明确指出尾矿库库区为自然成库的岩溶洼地,库区岩溶表现为岩溶裂隙和溶洞。同时,尾矿库工程安全预评价报告载明:“建议评价报告做下列修改和补充:(1)对库区渗漏分单元进行评价,提出对策措施;(2)对尾矿库运行后可能存在的排洪排水问题进行补充评价。”但建始磺厂坪矿业公司实际并未履行修改和补充措施。
  2014年8月10日,建始磺厂坪矿业公司选矿厂使用硫铁矿原矿约500吨、乙基钠黄药、2号油进行违法生产,产生的废水、尾矿未经处理就排入临近有溶洞漏斗发育的自然洼地。8月12日,千丈岩水库饮用水源取水口水质出现异常。重庆市相关部门将污染水体封存在水库内,对受污染水体实施药物净化等应急措施。监测结果表明,被污染水体无重金属毒性,但具有有机物毒性,COD(化学需氧量)、Fe(铁)分别超标0.25倍、30.3倍,悬浮物高达260mg/L。
  千丈岩水库水污染事件发生后,环境保护部明确该起事件已构成重大突发环境事件。湖北省环保厅于2014年9月4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建始磺厂坪矿业公司硫铁矿选矿项目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擅自投入生产;非法将生产产生的废水和尾矿排放、倾倒至厂房下方的洼地内,造成废水和废渣经洼地底部裂隙渗漏,导致重庆市巫山县千丈岩水库水体污染。建始磺厂坪矿业公司缴纳了罚款,但并未按照行政处罚决定采取污染治理措施。
  【裁判结果】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2014)万法环公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一、建始磺厂坪矿业公司立即停止对巫山县千丈岩水库饮用水源的侵害,重新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经批复和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不得生产。二、建始磺厂坪矿业公司制定修复方案进行生态修复,逾期不履行修复义务或修复不合格,由被告承担修复费用991000元支付至法院指定的账号;三、建始磺厂坪矿业公司对其污染生态环境,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在国家级媒体上赔礼道歉;四、建始磺厂坪矿业公司支付绿联会为本案诉讼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及律师费共计15万元;五、驳回绿联会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建始磺厂坪矿业公司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2016)渝02民终77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环境侵权行为对环境的污染、生态资源的破坏往往具有不可逆性,被污染的环境、被破坏的生态资源很多时候难以恢复,单纯事后的经济赔偿不足以弥补对生态环境所造成的损失,故对于环境侵权行为应注重防患于未然,才能真正实现环境保护的目的。建始磺厂坪矿业公司“三同时”工作严重滞后、环保设施未建成等违法情形并未实际消除,随时可能恢复违法生产。考虑到项目所处区域地质地理条件复杂特殊,在不能确保恢复生产不会再次造成环境污染的前提下,应当禁止其恢复生产,才能有效避免当地生态环境再次遭受污染破坏。“重新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经批复和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不得生产”是对建始磺厂坪矿业公司重新恢复生产作出的一种约束,是对停止侵害具体履行方式的明确、细化。千丈岩水库作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对当地群众的生存发展具有重大意义,也与三峡库区的生态涵养息息相关,对于周边建设项目,均应将其作为重点环境保护目标纳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千丈岩水库与建始磺厂坪矿业公司分处不同省级行政区域,导致当时的环境影响评价并未涉及千丈岩水库,有着明显不足。鉴于千丈岩水库的重要性、作为一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环境敏感性及涉案项目对水库潜在巨大污染风险,考虑到原有环境影响评价依据已经发生变化,出于公共利益的维护,责令建始磺厂坪矿业公司在考虑对千丈岩水库的环境影响的基础上重新对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履行法定审批手续显然是必要也是合理的。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条第三款 [1]“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经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规定,建始磺厂坪矿业公司应重新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经批复和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不得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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