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桂柱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本案关注点: 行为人明知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烟草产品犯罪而为其提供运输的便利条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其在运输伪劣烟草制品途中被查获,属犯罪未遂。
莫桂柱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莫桂柱。现羁押于安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殷江峰,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永刚。现羁押于安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贾冬虹,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莫桂柱、郑永刚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于2013年3月5日作出(2012)安刑初字第47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莫桂柱、郑永刚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立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莫桂柱及其辩护人殷江峰、上诉人郑永刚及其辩护人贾冬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
2012年5月21日,被告人莫桂柱、郑永刚驾驶浙BA7908号汽车,从河南省舞阳市装上假烟往河北省承德市运输,途径京港澳高速公路河南河北收费站时被查获。当场从该汽车上缴获红梅、红河等6个品牌的卷烟共计16315条。经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站鉴别检验结论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安阳市烟草专卖局价格认证,该批假烟价值为1095648.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莫桂柱供述,2012年5月20日,我们老板“阿亿”打电话通知我和郑永刚让我们晚上8点到舞阳装货,当天晚上我和郑永刚开车从宝丰上高速到舞阳下高速,然后根据老板安排把车给了一个人,他把车开走,过了一会儿装完货回来,我们就开车上高速了。这车假烟送到河北承德。老板“阿亿”通知装假烟,我和郑永刚都知道,从我们来开车时老板就告诉我们是拉假烟的。开的车号是浙BA7908,是一辆江淮牌厢式汽车,这辆车是他们特别做的,和其它车不一样,打开后门看到的是一个与车厢一样大小的罐子,大约有30厘米或40厘米,下面有一个阀门,里面装的是胶水,打开阀门可以流出胶水,车厢是空的,车厢要从车的侧面打开,打开侧面后看到的还是一个与车厢同样大小的罐子,然后把钢板往侧面用力推就能看到车厢里面了;
2、被告人郑永刚的供述与辩解,我和莫桂柱是从2012年3月份开始为老板开车的,到被抓一共给他运过两次货。装货方式都是在漯河一个高速公路的出站口,我们开车到了以后,有人接我们,我们把车给他,他去装货,装好后把车给我们,我们开车送货。开的这辆车装货后跑起来不是很重。这辆车在五月十几号修车时打开过车厢的侧门,我看到打开侧门后还有一层钢板。我不知道拉的是假烟;
3、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莫桂柱、郑永刚二人从2012年春节过后在我的小旅馆居住,他们二人开的是一辆蓝色厢式货车,车号是浙BA7908;证人毛某某证言证实,我的一辆浙BA7908号厢式货车卖给了一个叫花爱民的湖南人。当时买车的一个是姓莫的河北人,一个是福建人,他们说花爱民是他们的老板;
4、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鉴别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查获的卷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属伪劣卷烟;
5、安阳市烟草专卖局卷烟价格认定书及“5.12”无证运输卷烟案值表,认证价值为1095648.2元;
6、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7、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
安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莫桂柱、郑永刚明知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烟草产品犯罪,而为其提供运输的便利条件,货值金额达1095648.2元,其二人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莫桂柱、郑永刚运输伪劣烟草制品途中被查获,属犯罪未遂;被告人莫桂柱、郑永刚系从犯,应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以被告人莫桂柱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5万元;以被告人郑永刚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5万元;二被告人的犯罪工具涉案车辆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上诉人莫桂柱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莫桂柱不明知运输的是假烟;烟草买卖局不具有鉴定资格;一审量刑太重。
上诉人郑永刚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郑永刚不明知运输的是假烟;一审量刑太重。
出庭检察员意见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建议二审法院依法判处。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莫桂柱、郑永刚及其辩护人所持的“其二人不明知运输的是假烟”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上诉人莫桂柱、郑永刚供述,交货人没有在配货站正常装货,而是装货时刻意避开被告人莫桂柱、郑永刚,装货方式十分隐蔽,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正常的交接方式。同时,被查获的装货车辆被刻意改装,集装箱尾部显示运输的是罐装胶水,但车厢内却用来存放假烟。综上,可以确认二上诉人应当明知运输的是假烟,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莫桂柱及其辩护人所持的“烟草专卖局不具有鉴定资格”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第七条的规定,被查获的伪劣卷烟,烟草专卖局具有价格评估资格。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莫桂柱、郑永刚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莫桂柱、郑永刚及其辩护人所持“一审法院量刑重”的意见,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莫桂柱、郑永刚的犯罪行为及作用,虽然认定二上诉人存在犯罪未遂、从犯等量刑情节,但原审法院量刑畸重,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将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法判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2)安刑初字第477号刑事判决中第一项、第二项对被告人莫桂柱、郑永刚的定罪部分及第三项;
二、撤销安阳县人民法院(2012)安刑初字第477号刑事判决中第一项、第二项对被告人莫桂柱、郑永刚的量刑部分;
三、被告人莫桂柱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2日起至2022年5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郑永刚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2日起至2022年5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晓波
审判员魏亮
代理审判员郭丕亮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吴合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