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启龙诉昆明华立股份有限公司等房屋典赎案
本案关注点: 房屋典期未到,出典人因故可以要求提前收回出典房屋,不构成违约。
朱启龙诉昆明华立股份有限公司等房屋典赎案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1996)五法民初字第165号。
二审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昆民终字第81号。
2.案由:房屋典赎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朱启龙。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朱兰。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邱云,昆明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云南省昆明华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华立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斗龙,董事长兼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范志雄,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上诉人):云南省昆明光阳伞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光阳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建,董事长。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贾军。
二审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安赞昆;审判员:王向红;代理审判员:曾庆娟。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6年11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7年4月2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80年2月,其妻擅自将其在昆明市武成路434号的两间私有房屋出典给五华体育器材厂,该厂后又将该房屋转典给昆明华山皮件厂,现在昆明华山皮件厂撤销,房屋典权并给被告光阳公司。由于1996年武成路拆迁改造,所典房屋亦面临拆迁。原告遂找光阳公司要求解决,得到的回答是该房产已并入资产范围,不能退还。原告遂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解除与五华体育器材厂的房屋典当关系。理由是:(1)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财产权益。(2)该房的拆迁属政府行为是不可抗力,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非违约。
2.被告华立公司辩称:五华体育器材厂与原告典当关系实际是明典暗卖,因为当时禁止私下买卖。现房屋产权已归五华体育器材厂,原告以典当关系为由请求回赎房屋不成立。
3.被告光阳公司辩称:该房并非私自转典,而是昆明华山皮件厂通过上级主管部门以人民币5499.07元调拨而来。即使该房典当关系成立,典期未满,原告亦不能回赎。房屋典当有一定连续性,不能因为拆迁而终止。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武成路291号(原459、434号)一楼一底房屋两间系原告朱启龙向他人购买所有。1980年2月20日,原告妻子桂丽媛、姐姐朱惠华自愿将武成路291号楼上楼下房屋两间长期典当给昆明市五华体育器材厂使用,典押金人民币5 000元,并约定20年内双方不得要求退房退钱。此后桂丽媛、朱惠华将该房老契交给昆明市五华体育器材厂。同年8月12日,由昆明市五华体育器材厂的上级主管部门以人民币5 499.07元将该房调拨给昆明市华山皮件厂。1980年8月,昆明市五华体育器材厂变更为五华钢窗厂,后又变更为昆明华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华山皮件厂与昆明太阳伞厂合并为昆明光阳伞业有限责任公司。今年5月,武成路291号面临拆迁,原告与被告光阳公司协商收回房屋未果,即提起诉讼。
以下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桂丽媛、朱惠华与昆明市五华体育器材厂订立的房屋典当议定书。
2.交典押金5 000元收据。
3.被告变更的书证。
4.庭审笔录。
5.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武成路拆迁的批复和武成路片区拓路指挥部证明。
(四)一审判案理由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认为:
1.桂丽媛、朱惠华与昆明五华体育器材厂所签订的典当议定合法有效。
2.房屋典当关系存续期间,承典人将只享有典权而无所有权的房屋有偿调拨给昆明市华山皮件厂,该所有权转让无效。
3.武成路291号面临拆迁,致使该典当关系的标的物将不复存在,保护典权已无实际意义,故对原告的回赎请求应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依据国家有关房屋典当的法律政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终止桂丽嫒、朱惠华与原五华体育器材厂订立的房屋典当协议。
2.由原告朱启龙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退回被告华立公司房屋典当金人民币5 000元。
3.在上述期限内由被告光阳公司将武成路291号腾空交原告管业。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华立公司和光阳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武成路的拆迁将使典当关系的标的物不复存在与事实不符,且典期未到,原告无权赎回所典房屋。
(2)被上诉人朱启龙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1)桂丽媛、朱惠华与原五华体育器材厂订立的典房议定合法有效。桂丽嫒、朱惠华作为出典人,虽非产权所有人,但房屋出典后已得到该房所有人朱启龙的默认;原五华体育器材厂作为承典人,其对该房屋仅享有典权而无所有权,故其上级主管部门将该房有偿调拨给华山皮件厂的行为侵犯了朱启龙对该房享有的所有权,该调拨行为无效。
(2)武成路291号房屋典期虽未届满,但鉴于1996年5月武成路已被政府列为拆迁拓路改造建设项目,并已实际开始拆迁拓改,而该案争议标的物又在拓改范围内,若继续保护该房屋典权已无实际意义。
4.二审定案结论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向红 梁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