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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勇诉南阳市公共汽车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本案关注点: 本案原告在公共汽车售票时发生差错,票款不符相差1.6元,被告依其内部制定的有关规定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经审理认为,原票款差错的违纪行为构不成《劳动法》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该处理决定应予撤销。

  
郭勇诉南阳市公共汽车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04]宛东民初字第10号(2004年11月2日)

  二审: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南民一终字第190号(2005年6月7日)

  【案情】

  原告郭勇。

  被告南阳市公共汽车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富安,公司经理。

  原告郭勇系南阳市公共汽车公司的售票员。2002年8月4日,郭勇在售票时发生差错,票款不符相差1.6元。2002年8月5日,南阳市公共汽车公司依其内部制定的《票务管理实施细则》,对郭勇作出处理决定:“除自愿上交违纪金5000元外,降行政工资二级,并令其反省七日,写出深刻的书面检查和保证,签订二次上岗保证合同后,方予以酌情安置。逾期不办理有关手续(15天),其本人档案移交劳动局就业失业科,同时到公司人事科办理养老保险和计划生育迁出手续。”为此双方发生纠纷,经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驳回郭勇的申诉。郭勇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对其作出的处理决定。(2)补发原告的工资和生活费。(3)补交原告的社会保险金。被告南阳公共汽车公司认为对郭勇的处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程序合法,法律依据明确,故法院依法应予支持,请求依法驳回郭勇的诉讼请求。

  【审判】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3月9日作出的[2003]宛环民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郭勇不服,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同年10月5日,该院以[2003]南民二终字第357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了原审判决,将本案发还重审。宛城区法院东关法庭于2004年4月19日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认为:对于原告郭勇在2002年8月4日售票过程中,因疏忽大意出现差错,使票款相差1.6元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不持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南阳市公共汽车公司对郭勇作出处理的依据是其制订的《票务管理实施细则》,该实施规则的有关规定存在相互矛盾之处。第七条第(十)项规定:“乘务工作中,票款允许伍角以内的误差,伍角以外部分没收,少者补齐,超出允许误差限额,以实际发生数,一律按一般违票行为”;第九条规定:“乘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构成严重违犯公司《票务管理实施细则》的行为:(1)收钱不撕票,收钱少撕票,少收钱不撕票,少收钱少撕票……”。可以看出该实施细则就票款不符的行为定性不一致,不够严密,不能作为认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依据。《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中,对于《劳动法》中“严重违犯劳动纪律”的行为,可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和《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等有关法规认定。将原告郭勇票款相差1.6元的违票违纪行为,对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七种违纪行为和《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的七种违纪行为,可以认定郭勇票款相错1.6元的违票违纪行为构不成《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故被告南阳市公交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与《劳动法》相违背应予以撤销。宛城区人民法院遂于2004年12月2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九十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撤销被告南阳市公共汽车公司于2002年8月5日《关于对郭勇严重违反票务管理制度的处理决定》。二、被告南阳市公共汽车公司补发给郭勇自2002年8月5日起至恢复原告郭勇上班时止的生活费用每月411.8元和补交郭勇的社会保险金(按现行统一标准执行)。三、驳回原告郭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被告南阳市公共汽车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南阳市公共汽车公司《票务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郭勇的票款差错构成违纪,南阳市公共汽车公司有权对其进行相应的处理。但南阳市公共汽车公司的处理决定称:“除自愿上交违纪金5000元外,降行政工资二级,并令其反省七日写出深刻的书面检查和保证,签订二次上岗保证合同后,方予以酌情安置。逾期不办理有关手续(15天),其人事档案移交市劳动局就业办失业科,同日到公司人事科办理养老保险和计划生育迁出手续”,其实质为郭勇不上交5000元违纪金,即不再履行原有的劳动合同。该处理决定中无论是违纪金的数额及不再履行劳动合同的内容均与相关劳动法规相抵触,故其处理决定显属违法,应予撤销。虽然企业对职工的一般违纪行为有权作出处理,但应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而不应超越相关法律规定的限制、侵犯职工的劳动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南阳市公共汽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处理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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