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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长乐诉孟州市金麦穗面业有限责任公司等破产管理人对外追收债权纠纷案

本案关注点: 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应当向破产管理人清偿债务。

  
姚长乐诉孟州市金麦穗面业有限责任公司等破产管理人对外追收债权纠纷案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1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长乐。
  委托代理人冯兵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州市金麦穗面业有限责任公司、孟州市粮食局面粉厂破产管理人。
  诉讼代表人徐明安,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成东升,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姚长乐与被上诉人孟州市金麦穗面业有限责任公司、孟州市粮食局面粉厂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金麦穗、面粉厂破产管理人)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金麦穗、面粉厂破产管理人于2013年10月18日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8日作出(2013)孟民二初字第00397号民事判决。姚长乐不服,于2014年4月21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姚长乐的委托代理人冯兵智,被上诉人金麦穗、面粉厂破产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成东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孟州市金麦穗面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该公司至2007年12月份向被告发送面粉价值74.35万元,被告已付货款47.8万元。双方交易习惯是先款后货,后因为有几车面粉存在质量问题,进行了调换货,调换的几车面粉没有付款,有质量问题的没有退回,该公司经理贾德胜去被告处解决问题,要回一部分货款,货款没有结清。2008年孟州市金麦穗面业有限责任公司企业进行改制,企业向改制领导小组多次反映应予清收被告所欠面粉款。本院依法受理债务人孟州市金麦穗面业有限责任公司、孟州市粮食局面粉厂的破产清算申请后,依法指定了管理人即本案原告,原告向被告催收债权,在原告代理人及孟州市粮食局等工作人员与被告及其妻子谈话时,被告否认欠货款26万余元,仅认可欠面粉款三四万元,但未予付款。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孟州市金麦穗面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欠孟州市金麦穗面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三四万元,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给付货款的违约责任。本案原告为孟州市金麦穗面业有限责任公司、孟州市粮食局面粉厂破产清算的管理人,依法负有管理和处分债务人财产的职责,被告作为孟州市金麦穗面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人,应当向原告清偿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下欠面粉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的货款数额265500元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以被告认可的数额为准,本院认为该数额按40000元计算为宜。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孟州市金麦穗面业有限责任公司多次向改制领导小组提出应清收债权的主张,视为诉讼时效中断,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姚长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孟州市金麦穗面业有限责任公司、孟州市粮食局面粉厂破产管理人现金40000元;二、依法驳回原告孟州市金麦穗面业有限责任公司、孟州市粮食局面粉厂破产管理人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原告承担4417元,被告承担783元。
  姚长乐上诉称:一是我不欠被上诉人货款。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我欠他们货款;原审认定的质量问题调换没有事实根据;原审就没有审查被上诉人出具的《出库单》《记账凭证》的客观真实性。二是孟州市金麦穗面业有限责任公司、孟州市粮食局面粉厂破产管理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也没有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原审不应该支持。三是原审在证据的审核认定上存在错误。首先采信孟州市金麦穗面业有限责任公司改制领导小组出具的《证明》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7条规定;其次原审采信孟州市金麦穗面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出库单》《记账凭证》不符合《会计法》第27条第一项和第37条规定;第三原审采信贾德胜的证言不符合《证据规则》第69条第2项规定;第四原审采信孟州市金麦穗面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录音资料》不符合《证据规则》第70条第3项规定。四是孟州市金麦穗面业有限责任公司没有证据证明2007年以后我和他们有经济往来。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
  金麦穗、面粉厂破产管理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姚长乐与被上诉人金麦穗、面粉厂破产管理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姚长乐应否给付被上诉人金麦穗、面粉厂破产管理人400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姚长乐认为:意见同上诉状中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金麦穗、面粉厂破产管理人认为:意见同答辩意见。
  案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姚长乐在与孟州市金麦穗面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业务往来中,欠孟州市金麦穗面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三四万元,姚长乐作为孟州市金麦穗面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人,应当向金麦穗、面粉厂破产管理人清偿债务,债务数额应以姚长乐认可的数额为准。姚长乐主张金麦穗、面粉厂破产管理人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因金麦穗、面粉厂破产管理人提供证据证明孟州市金麦穗面业有限责任公司多次向改制领导小组提出应清收债权的主张,视为诉讼时效中断。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姚长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800元,由上诉人姚长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成功
  审判员胡永平
  审判员司园春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于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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