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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某与于某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上诉案

本案关注点: 从诉争土地的流转方式看,土地转让,是指原土地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将所承包的土地全部或部分转让给新承包人;土地转让后,原土地承包人退出土地承包关系,而由新承包人与发包人建立新的土地承包关系。转包不改变原土地承包关系,也无须征得发包方的同意。

  
时某与于某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号】(2006)文法高民一初字第51号;(2006)威民一终字第597号
  【案情】
  上诉人(一审原告):时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于某。
  于某系某村集体组织成员,从该村委会分得口粮地1.5亩,并签订了30年的土地承包合同,但未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后来,于某与其妻随子女到小城镇生活(户口仍为农业户口),遂将上述口粮地交给同村集体组织成员时某经营,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土地流转合同。村委在土地账册上将于某名下的上述土地变更登记在时某名下。事后,时某之妻单方请求会计将合同书再更改在时某名下,时某亦一直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村委会缴纳土地承包费等费用。一年后,于某及其妻返回该村,并以其现无土地耕种亦无稳定职业和收入来源为由,通知时某并收回了交给时某耕种的上述土地。就此,时某以于某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为由,起诉至文登市人民法院,要求于某返还上述土地。于某则以其仅系将土地委托时某代为耕种,并约定可随时返还为由拒绝返还。另,村委会对于某与时某间是否系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关系及其是否同意转让均未明确表态。
  【审判】
  山东省文登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及其妻虽然从村委迁出居住,但其户口仍为农业户口,村委会也未终止与被告的原土地承包关系并收回土地,故被告对诉争土地仍享有合法承包经营权。原告主张被告已将上述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经营,对此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土地流转合同,也无证据表明村委会在进行土地账册变更登记时已征得了原、被告的一致同意,诉讼中村委会对双方的土地流转方式是否系转让也未作出明确表态,故应认定被告仅系将上述土地委托原告代为耕种,而非转让给原告。被告现因无稳定职业和收入而通知原告收回土地,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返还上述土地,理由不当,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原告时某要求被告于某返还1.5亩土地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时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诉争土地已由被上诉人转让给上诉人,对此村委会已在土地账册上进行了变更登记,并由上诉人直接向村委缴纳与上述土地相关的各项费用,被上诉人对此也从未提出异议,应认定被上诉人已丧失了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上诉人已因受让该土地而成为该土地的承包方。
  被上诉人辩称,其仅系将土地委托上诉人代为耕种,而非转让给上诉人。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家庭承包户之土地系农民赖以生存之本,其土地流转应受到一定的限制。虽然被上诉人已迁出村委会居住,但村委会未履行必要的审查义务,也没有终止与被上诉人的土地承包关系并依法收回土地。仅依上诉人之妻单方意愿就将合同书更改在上诉人名下,这对被上诉人并无法律约束力,故被上诉人仍享有上述土地的合法承包经营权。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土地流转合同,亦未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村委会进行土地转账登记及直接向上诉人收取土地费用,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已与被上诉人达成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之合意,故上诉人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经转让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基于委托代耕关系收回并占有该土地并无不妥,予以照准。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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