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城装饰材料经营部诉金丰江贸易有限公司开出的支票被银行退票行使利益返还请求权因原因关系欠缺被驳回案
【案情】
原告:广州三元里新城装饰材料经营部。
被告:广州金丰江贸易有限公司。
被告广州金丰江贸易有限公司(下称贸易公司)于1998年5月26日签发一张中国农业银行支票(支票号:01063792),原告广州三元里新城装饰材料经营部(下称经营部)在该支票收款人栏填写其名称后,持该支票委托其开户银行收款。同年5月29日,因贸易公司账户余额不足银行退票。经营部于2000年5月24日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起诉。诉称:贸易公司向我部购买夹板,签发一张金额为20万的支票,我部到银行进账,但该公司在银行的账户余额不足被退票。依据
票据法的规定,我部仍然享有民事权利。不论是从票据关系还是从购销关系,贸易公司作为出票人都应承担付款义务。我部持有的支票可证明是贸易公司欠款20万元的书面证据。请求法院判令该公司支付票款20万元及逾期利息。
贸易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签发该张空白抬头支票是基于与案外人石井德宁板厂订购大芯板的交易关系而存放于该厂张庭康处,该交易后来未发生,由张庭康将该支票抵押给原告用于兑取现金,原告才持有该支票。原告是非法持有该支票,也没有给付对价,不享有票据权利。同时,原告自出票日至今才主张票据权利,已超过了
票据法规定的行使票据权利的六个月时效,已不再享有票据追索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诉讼中,经营部未对其所称的与贸易公司购销夹板事实举证,贸易公司未对其所称的与案外人的交易关系而签发票据的事实举证。
【审判】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经营部以持有贸易公司开出的支票向贸易公司主张票据权利,贸易公司作为出票人,应对其签发的支票承担向持票人付款的责任。贸易公司抗辩称其与经营部之间没有发生任何基础关系,该支票是签发给别人的,但贸易公司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虽然经营部请求贸易公司支付票据权利的时效已丧失,但其仍享有对出票人即贸易公司利益返还的民事权利。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
十七条、第
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该院于2000年8月3日判决:
贸易公司给付经营部20万元及银行利息。
贸易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以原审对经营部如何取得支票未调查清楚,即认定经营部是合法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是错误的为由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经营部答辩认为原判正确,要求维持。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
十条的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本案中,经营部陈述该支票的取得,是基于与贸易公司之间的购销关系。但是,贸易公司否认双方之间存在交易关系。依照
票据法第
十三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贸易公司可以对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不履行约定义务的持票人经营部进行抗辩。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十条的规定,在上述情形下,人民法院合并审理票据关系和基础关系的,持票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约定义务。因此,经营部作为持票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其陈述的交付夹板义务。现经营部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约定义务,故对经营部的请求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贸易公司负有上述证明责任而判决贸易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欠妥,应予改正。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
十条、第
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十条以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该院于2001年4月4日判决:
一、撤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二、驳回经营部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