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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桂英诉北京市八宝山殡仪馆等返还原物案

本案关注点:善意无权占有人将占有物委托他人保管的,所有权人应当要求善意占有人返还原物。

范桂英诉北京市八宝山殡仪馆等返还原物案
(物之范围及物之所有人的确定)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08)石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返还原物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范桂英。
  委托代理人:张洪生,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啜小驰,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八宝山殡仪馆。
  法定代表人:范军,北京市八宝山殡仪馆,馆长。
  委托代理人:熊伟,北京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谷文,北京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段金荣。
  委托代理人:任柏良,北京世纪中环投资公司董事长。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鹏;人民陪审员:孙秀、陈凤琴。
  6.审结时间:2008年12月10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1985年12月21日,原告与死者曹益富经登记成为夫妻。2005年8月,曹益富因病去世并火化。2005年8月31日,原告将曹益富的骨灰存放在八宝山殡仪馆老山骨灰堂3栋2室140号,存放期限为3年。原告在办理存放骨灰相关手续时,由好友即第三人段金荣陪同并由其签署相关文件。因骨灰存放凭证中寄存人的署名为第三人段金荣,且其一直占有上述凭证,所以被告八宝山殡仪馆拒绝将曹益富骨灰返还原告。经多次协商,第三人段金荣亦拒绝协助原告办理领取骨灰等手续,致使原告行使合法权利受阻。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八宝山殡仪馆向原告返还骨灰盒(存有死者曹益富骨灰);(2)判令否定第三人领取骨灰盒(存有死者曹益富骨灰)的权利;(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
  八宝山殡仪馆与第三人段金荣之间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段金荣为保管合同的寄存人。由于八宝山殡仪馆与原告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原告无权要求八宝山殡仪馆返还骨灰,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3.第三人述称
  首先,第三人与原告、曹益富相识十余年,且与曹益富以兄妹相称,并没有占有曹益富骨灰的恶意,在曹益富病重期间,第三人在原告拒绝支付医疗费的情形下,主动支付曹益富的医疗和丧葬等费用;其次,2005年8月,第三人在原告拒绝办理骨灰存放事宜和支付费用的情形下,以自己名义付款并办理了曹益富骨灰存放事宜,由八宝山殡仪馆进行保管。由于八宝山殡仪馆和第三人之间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范桂英与曹益富于1985年12月登记结婚,双方与段金荣相识多年。2005年8月,曹益富死亡并在陕西火化。2005年8月31日,范桂英与段金荣为办理曹益富骨灰存放事宜,至八宝山殡仪馆。
  2005年8月31日,段金荣向八宝山殡仪馆提交火化证、段金荣身份证件,八宝山殡仪馆经审查后向段金荣出具了骨灰登记册。该登记册中载明:寄存位置3栋2间140号、逝者姓名曹益富、寄存年限由2005年8月31日至2008年8月31日,段金荣在上述登记册寄存人栏中署名,交纳保管费用,并将曹益富骨灰交付八宝山殡仪馆。现曹益富骨灰在八宝山殡仪馆下属机构老山骨灰堂保存。
  范桂英在庭审中主张段金荣基于其委托办理曹益富骨灰存放事宜,未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
  另查明:根据殡葬行业的管理制度,八宝山殡仪馆在办理骨灰寄存过程中,需审查寄存人的身份证件、火化证,经确认后出具寄存凭证并对骨灰进行保管。在办理骨灰取回手续时,只向持有寄存凭证的寄存人返还骨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结婚证,证实范桂英与曹益富系夫妻关系。
  2.死亡证明,证实曹益富于2005年8月死亡。
  3.骨灰登记册,证实段金荣与北京市八宝山殡仪馆形成保管合同关系,北京市八宝山殡仪馆保管死者曹益富骨灰。
  4.北京市八宝山殡仪馆提供的殡葬行业管理制度,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骨灰不仅在表现形式上具有特殊性,而且包含着特定的人格利益精神价值,属于物权法所保护的特殊的物。范桂英与死者系配偶关系,在不违反上述限制性内容的前提下,可以决定对死者骨灰实施安置等处分行为。八宝山殡仪馆在审查相关证件后,已经确认第三人段金荣为寄存人,基于骨灰寄存制度本身的合理性,八宝山殡仪馆与段金荣建立了有效的保管关系。八宝山殡仪馆应根据上述行业制度履行骨灰寄存和返还的义务。范桂英主张的物权返还请求权不能对抗八宝山殡仪馆提出的抗辩权,法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范桂英另提出否定段金荣领取骨灰权利之请求,因段金荣作为寄存人具有领取保管物的合同约定基础,法院对其主张的上述请求亦不予支持。最后应当指出,骨灰占有人仍负有不得妨碍死者近亲属行使瞻仰或悼念等合理祭奠权利的法定义务。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范桂英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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