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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义诚抗税案

本案关注点: 在实践中,要注意区分抗税罪和故意伤害罪。抗税罪的主体是特定的,是具有纳税义务的法人或个人,抗税罪的侵害对象也是特定的,是针对正在征收税款的税务人员。实施抗税行为致人重伤、死亡,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致轻伤的,构成抗税罪。

杜义诚抗税案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1994)黄刑初字第289号。
  2.案由:杜义诚抗税案。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璃。
  被告人:杜义诚。1980年3月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4年5月21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王汝德,上海市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吕建农;人民陪审员:孙剑清、周善庆。
  6.审结时间:1994年9月13日。
  (二)诉辩主张
  1.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杜义诚于1994年5月11日上午7时许,在本市宁波路室内市场销售水产品时,拒绝交税,并殴打税务助征员,致孙某某、李某某轻伤。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孙某某、李某某分别所作关于向被告人征税遭杜殴打经过的陈述,证人郭某某、马某某等人关于目睹被害人孙、李向杜征税反遭殴打经过的陈述,法医鉴定报告,有关书证材料等证实。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杜义诚采用暴力抗拒交税,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第六条之规定,构成抗税罪,因其为累犯,又应适用《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第二条第二款。现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杜义诚对起诉书中认定其抗税的事实和本案定性提出异议。辩称其并未拒绝交税。
  被告人杜义诚的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有误,认定故意伤害罪为妥。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杜义诚于1994年5月11日7时许,在上海市宁波路室内市场第二十五号销售水产品时,市场税务助征员孙某某、李某某依法向被告人杜义诚征人民币8元的定额税,杜置之不理,拒绝交税。当助征员李向其指出,不交税应停止营业。杜即先后殴打孙、李致伤。经司法部司法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某某外伤后左侧第八、九、十肋骨骨折;被害人李某某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两人伤情均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孙某某、李某某关于在征税过程中杜义诚拒绝交税并动手打人的陈述;
  2.证人郭国庆、马永平关于目睹杜义诚殴打孙、李经过的证言;
  3.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鉴定书;
  4.上海市税务局定额完税单;
  5.被告人杜义诚在庭审中的供述与上述其他证据基本一致。
  (四)判案理由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认为: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是抗税……并处拒缴税款五倍以下的罚金。”被告人杜义诚在从事水产经营活动中,作为纳税义务人,非但拒不缴税,还向税务助征员施以暴力,致两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抗税罪。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第六条第一款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第二条第二款,作出如下判决:
  杜义诚犯抗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拒缴税款五倍的罚金,计人民币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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