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源光亚明电器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福建省仙游县支行、中国工商银行仙游县支行票据损害赔偿纠纷
一、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源光亚明电器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仙游县支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福建省仙游县支行。
一审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福建源光亚明电器有限公司(下称源光公司)与福建省仙游县九龙岩食品速冻有限公司(下称九龙岩公司)签订合作意向开发蔬菜速冻项目。1998年10月12日,源光公司为了对外投资,向中国工商银行南平市分行(南平工行)申请开具人民币500万元的银行汇票,南平工行即向源光公司出具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见票即付的银行汇票,申请人及收款人均为源光公司。1998年10月17日以前,源光公司把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九龙岩公司。1998年10月16日,中国建设银行福建省仙游县支行(下称仙游建行)接受九龙岩公司提交的本案讼争银行汇票,经审核并在银行汇票的正面加盖了仙游建行郊尾分理处的业务公章后,通过同城票据交换将讼争的银行汇票提交给同城仙游工行审核支付后,仙游工行在汇票的正面加盖了该行“转讫”章。1998年10月22日,仙游建行把收到的银行汇票款划入九龙岩公司 的存款账户。2000年10月8日,源光公司向仙游建行主张权利;2002年1月7日源光公司向仙游工行主张权利。二、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源光公司是讼争银行汇票的申请人和收款人,仙游工行是讼争银行汇票的代理付款人,所以仙游工行认为源光公司没有诉权,缺乏事实根据。仙游工行作为讼争银行汇票的代理付款人,对背书行为的审查,限于对银行汇票背书内容作形式审查,而不对背书签章的真伪进行审查;讼争银行汇票的背面有二枚公章、二枚私章,一枚是源光公司的公章,盖在背书栏内,另一枚是否源光公司法定代表人私章,银行不负真伪的审查之责,该私章虽未盖在背书栏内,是属于填写不规范的问题,不能因此认定背书转让行为不成立。所以源光公司诉称该讼争银行汇票背书不连续,缺乏事实根据。此外,1998年11月12日前,源光公司未收到银行汇票款,就应当知道该权利被侵害,诉讼时效应从1998年11月13日起算,而源光公司认为诉讼时效期间从2000年10月起算,于法无据。2002年1月7日,源光公司向仙游工行主张权利,其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源光公司要求仙游工行赔偿银行汇票款的损失,缺乏事实根据,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此外,2000年10月8日,源光公司向仙游建行主张权利,仙游建行认为其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缺乏事实根据,不予支持。但从本案讼争的银行汇票记载的内容看,该讼争银行汇票的被背书人九龙岩公司,仙游建行作为九龙岩公司开立账户的金融机构,与讼争银行汇票的付款人南平工行是跨系统银行,且源光公司无证据证明双方有签约代理关系,源光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仙游建行是接受九龙岩公司委托的收款银行,只负责审查该讼争银行汇票记载事项及将代收的汇票金额转账收入持票人账户,而不负责其他事项的审查。况且,该汇票的背书是连续的。综上,源光公司的票据损失,要求仙游建行赔偿,缺乏事实根据,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
五十三条第三款、第
五十六条第一款、第
五十七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一百三十五条、第
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源光公司要求仙游建行、仙游工行赔偿汇票款5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 410元,由源光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后,源光公司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令仙游建行和仙游工行赔偿其汇票款500万元本息。其理由:仙游工行未尽付款前的审查义务,依法应当对源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讼争的银行汇票的背书人的签章属于填写不规范,进而认定讼争银行汇票的背书连续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原审认定源光公司对仙游工行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仙游建行只负责审查讼争银行汇票记载事项及将代收的汇票金额转账收入持票人账户,而不负责其他事项的审查,进而认定其对源光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
仙游建行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庭审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从形式上看,本案汇票的背书连续、背书转让行为成立。仙游建行作为受持票人委托的收款银行,依法不负审查汇票背书连续性的义务。源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仙游工行辩称:其已尽付款前的审查义务,源光公司对仙游工行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源光公司若存在资金损失的事实,与仙游工行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仙游建行和仙游工行对讼争银行汇票的付款行为是否应尽审查义务,是否应对汇票项下的款项承担赔偿责任。对此,诉讼双方各持己见。
二审法院认为:讼争银行汇票是合法有效的汇票,当事人应依法享受权利、承担义务。源光公司主张的是请求相关银行因审查上的过错而承担票据项下款项损失的损害赔偿,该请求权是
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本案属于
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纠纷。依照我国《
票据法》规定,“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因此,当九龙岩公司持有有效汇票,通过仙游建行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仙游工行提示付款时,仙游工行作为代理付款行,是票据的主债务人的代理人,负有无条件及时足额付款的义务。由于票据的无因性,决定了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对银行汇票背书有效性的审查,必须仅限于汇票形式上的审查。具体包括:(一)背书的连续性;(二)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即票据第一次背书转让的背书人是票据记载的收款人,前次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是后一次背书转让的背书人,依次前后衔接,最后一次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是票据的最后持票人。本案中,源光公司既是讼争银行汇票的收款人,又是第一次背书转让的背书人,九龙岩公司是被背书人,又是最后持票人,因此,该背书是连续的。至于背书人法定代表人的签章与事实不符,不属于我国《
票据法》第
五十七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恶意或者重大过失”,因为讼争银行汇票的收款人即票据权利人是源光公司,并非其法定代表人,因此,即使银行在此有一定的疏忽,仍不影响该背书的连续性。付款人除了审查背书的连续性,还应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讼争汇票中,提示付款人处盖有持票人九龙岩公司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陈添泳的私章,二者与预留仙游工行处的印鉴相同。另一方面,从票据的基础关系来分析,讼争汇票于1998年10月12日开出,又是见票即付,源光公司最迟至1998年11月13日,就应知道其汇票权利未实现。但直至2001年11月21日,即事隔两年多,源光公司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其间既未向有关部门反映汇票遗失或被盗情况,也未通过向银行挂失止付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等措施进行补救。源光公司若认为背书转让讼争汇票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与事实不符。综上,九龙岩公司取得的讼争银行汇票,背书是连续的,仙游工行在审查付款中不存在重大过错。
至于源光公司对仙游工行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源光公司认为诉讼时效应从2000年11月13起算,此观点不应得到支持,因为其所引用的《
票据法》第
十八条的适用条件是:①只有持票人可以提起;②在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时方可提起;③行使的是请求相对人返还实际获得的利益;④相对人只能是出票人或承兑人。源光公司的主体地位和主张与上述条件明显不相符,且其主张的也不是利益返还请求权,因此不能依照该条款的规定来计算诉讼时效,而只能遵循一般侵权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规则,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讼争银行汇票为见票即付汇票,源光公司于提示付款期满后经查看南平工行的对账单“知道500万元的资金被划走”,一审判决以出票日后1个月即1998年11月13日为诉讼时效计算起点并无不当。根据我国《
民法通则》第
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源光公司于2001年11月16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在此之前其未向仙游工行交涉赔偿事宜。因此,源光公司主张诉讼时效自其知道仙游工行为代理付款人之日即2001年12月18日起算,缺乏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关于仙游建行的作用,根据《
支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第一部分第二点第(三)项规定:银行接到在本行开立账户的持票人交来的跨系统银行签发的汇票和解讫通知及二联进账单时,应进行认真审查,包括背书是否连续,签章是否符合规定等,经审查无误后,应通过同城票据交换将汇票和解讫通知提交给同城有关的代理付款行审核支付。本案中,背书连续,提示付款人九龙岩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私章与预留仙游建行处的印鉴相同,因此,仙游建行在审核汇票时不存在过错。由于仙游建行与南平工行是跨系统银行,双方之间未建立签约代理付款关系,因此,仙游建行无权也无义务对本案银行汇票进行付款,其地位应是受持票人九龙岩公司委托的收款银行。根据
票据法有关规定,仙游建行的责任仅限于按照汇票上记载事项将汇票金额转入持票人账户。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为:本案银行汇票是真实有效汇票,背书连续,提示付款手续合法,仙游工行作为代理付款行在对该汇票进行形式审查并付款时,不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源光公司对仙游工行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仙游建行作为受委托收款银行,已尽到法定的审核和收款义务。因此,源光公司主张仙游工行和仙游建行承担汇票款项损失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
三十一条第二款、第
五十三条、第
五十四条、第
五十六条第一款、第
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