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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桂林诉鲁良山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纠纷案

本案关注点: 离婚时双方未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公司股票进行分割,离婚后一方持有股票并经过数次转化和投资,最终股票大幅增值,另一方发现并起诉分割股票收益的,基本原则是将股票的原始价值及产生的自然增值、孳息认定为共同财产,这涉及分割节点的选择与自然增值、孳息、投资性收益等概念的辨析,并根据分割节点相应地调整财产范围。同时,若请求分割具有物权属性的共有物,则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吴桂林诉鲁良山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纠纷案

  【案号】(2012)石民三初字第165号;(2013)常民一终字第102号
  【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桂林。
  上诉人(原审被告):鲁良山。
  原、被告于1993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均曾在安徽海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螺集团)下属的宁国水泥厂工作,1999年9月原告调离该厂,被告则继续留在该厂工作。2000年4月和10月,被告分别出资1万元和5000元,先后申购海螺集团下属的荻港公司内部职工股1万股、池州公司内部职工股5000股。2001年11月19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双方仅对一套估价为11万元的住房进行了分割(约定归原告所有),未涉及其他财产。离婚后,被告对登记在其名下的内部职工股进行了两次转换,一次是在2006年7月将现金价值涨至438783元的内部职工股折算为持有海创公司(安徽海螺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其为海螺集团的关联公司)债权438783元,一次是在2009年8月将438783元的海创公司债权兑换成32991股“海螺水泥”流通股股票。2010年6月,
  安徽海螺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实施分红派息与资本公积金转赠活动,被告获得现金红利10392.2元与转赠股票32991股,持股数变为65982股。2010年7月,被告将股票托管给平安信托投资有限公司,平安信托根据海螺集团工会的指令在二级市场出售,被告共获得123.83万元的收益,被告又委托以18.99元的价格重新买入61000股“海螺水泥”股票(后于2010年12月全部出售)。2010年,原告以被告离婚时隐瞒了上述股票为由要求分割该批股票的处置价款,遭到拒绝后先后两次诉至法院(第一次因未预交诉讼费被裁定按撤诉处理,第二次起诉的受案时间为2012年5月)。
  原告诉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购买了海螺集团的内部职工股共15000股,全部登记在被告名下,但双方协议离婚时未对该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处理,请求法院对被告的股票收益进行分割,从被告的收益(被告证券交易资金账户的累计转出额为255万余元)中分得人民币100万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被告所得的现金红利不主张权利。
  被告辩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的原始股属于内部职工股,既不属于物权,也不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2001年协议离婚时,原、被告已经对该批股票口头约定归被告所有,不存在故意隐瞒的情况;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审判】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案中所涉的15000股内部职工股系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无任何相反证据证明其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虽然辩称双方登记离婚时口头商定将该笔财产分给自己,但未举出有力的证据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第18条规定,应当认定其为双方离婚时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可依法予以分割。二、分割的对象应当是15000股内部职工股的原始价值及其自然增值部分,也就是2006年7月股转债时的现金价值438783元。但原告要求分割438783元债权转为流通股后的增值收益,以及被告从证券交易账户累计转出的资金总额的主张,不应获得支持。被告再次将债权兑换为上市公司股票、用变现款重新投资所获的收益,与被告经营方式的转换、委托专业机构管理密切相关,已超出了夫妻共同财产自然增值的范围,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三、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双方共同的房产、存款、股票以及增值收益,被告的“内部职工股不属于物权,也不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由于婚姻法解释(三)对离婚后一方另行主张分割财产并没有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应当认为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石门县法院判决:一、被告鲁良山向原告吴桂林支付其应得的内部职工股股票处置价款219391.50元(438783元×50%),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吴桂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吴桂林、被告鲁良山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以股转债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时间节点并无不当,但对438783元的共同财产亦应计算法定孳息,自2006年7月计算至吴桂林发现未予分割之日(即2010年6月29日)止。此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共计108597元,应当与15000股内部职工股原始价值及其增值收益438783元一起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故鲁良山应当支付吴桂林的财产分割款为273690元。
  常德市中院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鲁良山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吴桂林返还财产分割款273690元。
  
丁英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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