寿光市农机总公司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案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5)越民二初字第1421号。
2.案由: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案。
3.诉讼双方
原告:寿光市农机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圣城街412号。
法定代表人:刘金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秋梅,女,汉族。
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行,住所地绍兴市人民中路201号。
负责人:王国海,该分行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谢新栋,男,该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陈莹,女,该行职工。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铃铭;审判员:刘宏华;代理审判员:邓平平。
6.审结时间:2005年12月19日。
(二)诉辩主张
原告寿光市农机总公司诉称:2001年10月,原告从萧山灵达金属物资有限公司通过背书转让方式取得银行承兑汇票一份,该汇票出票人为浙江冶金电子实业总公司,收款人为萧山灵达金属物资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01年7月26日,票号为284931,金额为人民币33万元,承兑银行为被告。原告持票后,因不慎将该汇票灭失,事后又不及时行使公示催告程序,故丧失了票据权利。但原告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被告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相当的利益。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承兑汇票应付款项人民币33万元。
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行辩称:因原告无法出示要求付款的票据,且又未能出示足以证明其为该票据惟一的合法持有人的证据,故被告无法确认原告是合法持票人。另外,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超过了票据权利时效,由于该票据权利已消灭,故被告依法享有抗辩权。又因为原告没有向被告提示承兑,所以,被告不应作为票据的第一责任人,原告也不应向被告要求付款。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1年10月,原告从案外人萧山灵达金属物资有限公司处通过背书转让方式取得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该汇票由被告于2001年7月26日出具,号码为284931,金额为人民币33万元,出票人为浙江冶金电子实业总公司,收款人为萧山灵达金属物资有限公司,到期日为2002年1月25日。该汇票已经被告承兑。由于原告持票后不慎将汇票灭失,且在票据权利内未通过公示催告程序,致使票据权利时效丧失。嗣后,原告以其未丧失民事权利为由,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人民币33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由被告于2001年7月26日出具的号码为DB/0100284931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证明票据关系有效存在过的事实,以及根据《
票据法》中的承兑定义与该汇票的记载: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日由本行付款,故亦可证明被告是该汇票的承兑人的事实;
2.萧山灵达金属物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与2005年9月12日《人民日报》,因无其他权利人向本院主张权利,作为原告持有收款人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原告为该汇票的最后持有人。
(四)判案理由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1.原告是否为该票据的合法持票人。对此,原告认为其有证据证明是合法持票人,其依据是背书转让的证明与《人民日报》的公告,以及近4年无人向被告主张票据权利的事实;被告认为原告不是该票据的合法持票人,其理由是原告不能出示票据原件,且所出示的证明也不足以证明其为该票据的惟一合法持票人。对该争执,分析如下:第一,被告对该汇票的票据权利予以认可,由此可以推定被告对该票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亦予以认可。第二,被告对该汇票记载的收款人出具的证明予以认可,据此可以说明被告对该汇票的背书转让无异议,因此,原告是该汇票的合法持有人。第三,原告也是该汇票的最后持有人,理由有:汇票自2001年7月26日出具后,至今除原告不定期向被告询问直至诉讼外,无其他人向被告主张过该票据的权利;《人民日报》公告后,亦没有利害关系人主张票据权利。根据一般常规,这些事实足以证明原告是该汇票的最后持有人。第四,原告是该汇票的合法持有人,被告没有否认,同时却认为其不是最后持有人,即被告提出了新的事实。从举证角度分析,原告是合法持有人,要其证明其把该汇票再转让给了他人,即要其证明其认为不存在的事实,确实是强人所难,不符合证据规则的立法目的,因此,该证明义务应由“主张汇票再转让”的被告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对“原告不是最后持有人”应负有证明义务,但被告没有提供该汇票的最后持有人是他人的证据,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本案可以认定原告为票据的最后合法持有人。
2.被告是否为承兑人。《
票据法》第
三十八条规定:“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又根据《
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第
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承兑系指付款人承诺在商业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据此可知,承兑人是指对票据作出承兑表示的行为人。承兑人可以根据持票人的提示承兑而产生,也可以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成为承兑人。如《
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第
十条规定,商业汇票的出票人应首先向其主办银行申请承兑。所以,根据出票人的申请,也可以成为承兑人。综上,承兑人的身份确定以其是否作出承兑行为为依据。本案中,根据汇票记载: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日由本行付款。并且,被告与该汇票的出票人签订了承兑协议。所以,被告在本案汇票中作出了承兑行为,是本案汇票的承兑人。
3.时效问题。原告认为本案虽超过了票据权利时效,但并不超过民事权利时效;被告认为原告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该票据权利已消灭。该争执实际上是对票据时效与民法诉讼时效的争论,分析如下:第一,我国《
票据法》规定的票据时效是票据权利的消灭时效,即票据权利人如果在一定的期限内不行使其票据权利,票据义务人就可以票据权利人超过票据时效为由拒绝履行票据义务,权利人丧失的是实体权利。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通过诉讼程序请求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有效期间,其起算日为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之日起算,本案中为票据时效的截止日,超过了诉讼时效,权利人丧失胜诉权。本案中,票据时效的截止日为2004年1月25日,诉讼时效截止日为2006年1月25日。第二,本案原告行使的实体权利是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而非票据权利。根据民法理论,利益偿还请求权是一种非票据上的权利,其与票据权利的性质是不同的,请求人行使利益偿还请求权的时效适用民法上有关一般债权的时效规定。第三,原告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但仍享有民事权利,民事权利的享有是一种票据权利丧失后的利益救济,它是一种独立的请求权。第四,民事权利的时效应从票据权利丧失时起算,持票人对票据的承兑人的权利时效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民事权利时效从票据权利时效到期日之后2年,即从2004年1月25日开始计算,到2006年1月25日。所以,本案中,原告超过了票据权利时效,但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4.抗辩权问题。《
票据法》第
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原告是本案汇票的持票人,据此,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兑人,也可以请求出票人返还票据利益。被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十六条之规定,票据债务人依照《
票据法》第
九条、第
十七条、第
十八条、第
二十二条和第
三十一条的规定,对持票人提出下列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中一项为“超过票据权利时效的”。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分析如下:第一,所谓票据抗辩,就是指票据债务人对票据债权人的请求以一定的合法事由予以对抗,并依此而拒绝履行票据债务的行为。第二,原告行使的是利益返还请求权,是一种民事权利,而不是票据权利。第三,被告提供的法条适用范围是票据纠纷,且是票据债务人的权利。本案中,原告的主张不是票据权利,而是主张利益返还请求权,在利益返还请求权中,被告当然不是票据债务人,而是一般债务人。
综上,根据《
票据法》第
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现原告是本案汇票的持票人,被告是本案汇票的承兑人,且原告对该汇票仍享有民事权利,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原告没有向其提示承兑,故其不应作为票据的第一责任人,原告也不应向其要求付款的辩称,因持票人将汇票提示承兑是其权利,而不是义务,因此是否将汇票提示承兑应由持票人自由决定,承兑人的身份确定是以其作出承兑行为为依据,并不是以原告是否提示承兑为依据,以及民法中不当得利的理论,故不予采信。对被告提出的原告没有经过公示催告,也不应支付票据款项的辩称,因原告行使的是利益返还请求权,而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行使不以公示催告为先决条件,故亦不采信。
(五)定案结论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
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八十四条、第
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行应返还给原告寿光市农机总公司人民币3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7460元,实支费80元,合计人民币754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考虑本案的纠纷因其而引起,故自愿承担该诉讼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