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德市农科开发服务有限公司诉浙江信林资产评估事务所等股权质权纠纷案
本案关注点: 质权一般通过当事人之间签订质押合同并经依法登记而成立,发生在质押当事人之间的质权纠纷的基础关系是质押合同,此类案件的管辖一般应依照质押合同纠纷的管辖确定管辖法院。
建德市农科开发服务有限公司诉浙江信林资产评估事务所等股权质权纠纷案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浙杭辖终字第1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德市农科开发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新年。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信林资产评估事务所。
执行事务合伙人:全琪敏。
原审被告:浙江翰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水姣。
上诉人建德市农科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德农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信林资产评估事务所(普通合伙)(以下简称信林事务所)、原审被告浙江翰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辰公司)股权质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3)杭江商初字第109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若以合同履行地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该规定只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在本案中建德农科公司并非股权质押合同的当事人,原审裁定将合同当事人办理股权质押登记的地点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是错误的。二、建德农科公司与翰辰公司之间系反担保法律关系,股权质押仅是反担保中的方式之一。原审裁定依据某一种担保方式确定整个合同的履行地,完全曲解了合同目的。本案应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已送至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信林事务所请求确认案涉《反担保质押合同》及相应的质押行为无效,本案可按合同纠纷确定管辖。从《反担保质押合同》的主要义务履行情况来看,原审法院确定办理质押登记的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并无不妥,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建德农科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瞿静
代理审判员夏文杰
代理审判员朱晓阳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