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琛与江苏省南京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企业股份制改造合同纠纷案
本案关注点: 公司依据股随岗变章程条款强制离职股东转让股权并退出公司时,离职股东拒绝转让股权,仍以股东身份要求享受股东分红权,即产生纠纷。司法处理此类纠纷的解决路径是:尊重公司内部自治,保护股东财产权益,创新股东退出机制,合理评定股权价格。在离职股东资格丧失问题上,法院不应简单遵循“价格合意—股权转让合同—股东资格丧失”的传统思路,而应根据公司章程关于离职股东资格丧失的规定来确定。至于离职股东何时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应与股东资格的丧失相区分。
[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省南京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规划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彭琛。
规划公司于2004年改制成立,原企业职工彭琛参加改制后持股1.8%。公司章程规定:与公司有正式劳动关系是股东的必要条件,和公司中止劳动关系的股东必须转让其出资;公司内部实行股随岗变原则。
2005年2月23日,彭琛申请辞职。2005年3月11日,规划公司作出解除与彭琛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
2005年8月23日,规划公司通知彭琛召开临时股东大会。2005年9月11日,规划公司股东大会决议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了《股权管理办法》,彭琛投了反对票。该办法第五条规定:原始股股东如发生辞职、被公司辞退、开除等情况,从而导致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则丧失持股资格,其所持股份应当转让,由公司董事会代理受让后转入预留股;原始股股东如发生退休、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死亡等情况,从而导致与公司终止劳动合同,则丧失持股资格,其所持股份应当进行转让,由公司董事会代理受让后转入预留股。第十四条规定:股东因为岗位发生变化、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而导致其所持有的股份必须转让,其转让的股份所对应的权利和义务终止时间与岗位发生变化、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时间相同。第十五条规定:股东因为岗位发生变化、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其股权转让手续必须在岗位发生变化、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30日内办结。第十六条规定:股东任职岗位发生变化后,拒绝按规定转让股权的,视同放弃自由转让,其全部股权按强制转让规定办理。
2006年,彭琛起诉规划公司,要求法院确认《股权管理办法》无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彭琛的诉讼请求。彭琛不服该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为,公司章程体现了全体股东的共同意志,是公司、股东的行为准则。《股权管理办法》中有关以公司章程“股随岗变”为基础所形成股份强制转让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不违反公司章程,应认定有效,对全体股东(包括在表决时投同意票、不同意票、弃权票的股东)均有约束力。但关于强制股份转让价格,涉及股东的自益权,对投不同意票、弃权票的股东不发生法律效力。
2012年,规划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起诉彭琛称:根据公司章程及《股权管理办法》,彭琛在2005年3月11日与规划公司正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就不再具有股东资格,故请求法院确认彭琛享有的分红权截至2005年3月11日。
彭琛答辩并反诉称:彭琛从未转让股权,至今仍是公司登记备案的股东,应当依法享有股东分红权,但规划公司自2004年至今未再向其分红。请求法院驳回规划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判令规划公司按1.8%比例向彭琛支付2004年至2011年底(本案诉讼时)的分红款938898.72元。
[审判]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规划公司初始公司章程虽规定股随岗变原则,与公司有正式劳动关系是股东的必要条件,和公司中止劳动关系的股东必须转让其出资。但事实上,劳动关系消灭了,仍存在非因股东自身原因而实际未转让股权的情形。股权以财产权为基本内容,股东投资的根本目的是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公司可以对股东转让股权进行限制,但这种限制不能直接剥夺股东自身应享有的自益权,除非得到股东本人的同意。因此,股权转让前,原股东仍应享有分红的权利。本案中,《股权管理办法》作出时,彭琛已离职,并投了反对票,故该办法中关于强制转让指定的受让人及转让价格等规定不能直接约束彭琛。彭琛在转让其股权前仍是股权的权利人,其所持股权产生的相应财产收益应属彭琛所有。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决:规划公司给付彭琛自2004年度至2011年度的红利共计938898.72元。
规划公司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股权管理办法》中的股权强制转让规定对全体股东(包括在表决时投同意票、不同意票、弃权票的股东)均有约束力,彭琛虽然投了反对票,但是该办法中有关股权强制转让的规定尤其是“股东的全部权利从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即全部丧失”的规定对其仍有约束力,只是在股权转让价格上需要区别对待。一审判决将导致公司章程因异议股东拒绝配合办、理转让手续而丧失约束力,背离了公司制定股随岗变原则的初衷。
被上诉人彭琛答辩称:股权作为股东的个人财产,除非本人自愿或司法判决,其他情形无权剥夺其股权。双方因股权价格未达成合意,股权转让合同未成立,故股权并未发生转让,彭琛的股东资格亦不丧失,仍应继续享有分红权。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规划公司的公司章程有关股随岗变、离职股东须转让股权的内容,体现了全体股东的共同意志,是公司、股东的行为准则,对全体股东有普遍约束力。《股权管理办法》是落实股随岗变的具体细则,经过公司资本多数决的表决程序而上升成为公司自治规范,具有与公司章程同等的效力,对全体股东均有普遍约束力,生效判决书对此亦予以确认。如果公司章程只约束投赞成票的股东而不能约束投反对票的股东,既违背了股东平等原则,也动摇了资本多数决的公司法基本原则。一审判决认为彭琛与规划公司在股权转让价格问题上未能协商一致,故彭琛的股权未实际转让,进而认定彭琛仍具有股东资格,享有分红权,混淆了《股权管理办法》中以价格合意为前提的自由转让和以公司章程为依据的强制转让两种处理股权方式,导致一审判决与原生效判决确认的关于离职股东自离职时丧失股东资格的内容相抵触,应当予以纠正。彭琛离职之时《股权管理办法》尚未出台,不具有溯及力,而规划公司初始公司章程只规定了股随岗变和股东离职须转让其出资等条款,并无类似于股东离职时股东资格自然丧失等规定,且在彭琛离职后规划公司仍将其作为股东通知参加股东会行使表决权,因此,彭琛在《股权管理办法》生效前仍是股东,但该办法生效后,彭琛的离职行为导致其职工身份发生改变,股东资格即失去了存续的基础,故彭琛应自《股权管理办法》生效即2005年9月11日起丧失股东资格。亦自该日起,彭琛持有的股权因被规划公司强制回购而转化为一般性债权。彭琛如不接受股权转让价格,可以另案主张。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彭琛享有规划公司的股东分红权截至2005年9月11日;规划公司给付彭琛分红款136693.2元。
案号一审:(2012)鼓商初字第1087号二审:(2013)宁商终字第1337号
【作者】樊荣禧,季嘉,王瑞煊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