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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与甄某离婚财产分割纠纷上诉案

本案关注点: 婚前按揭房产的归属应以产权证取得的时间作为判断标准。双方均享有产权的,应按份取得财产利益。婚前购房方享有产权的,不享有产权的一方应享有相应的投资回报

  
闫某与甄某离婚财产分割纠纷上诉案


  【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甄某。

  甄某与闫某于2003年7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07年2月甄某以感情不和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闫某认可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同意离婚,要求分割共同财产。

  一审法院就房产问题查明以下事实:2003年4月7日,甄某购买北京市丰台区石榴庄某院5号楼1307号房屋一套(以下简称1307号房屋),产权人登记在甄某名下。该房产的首付款为300291元,余款15万元办理了公积金按揭贷款。2003年6月12日,甄某与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签订《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5年,自2003年6月12日至2008年6月11日,等额还款月还本息2735.48元。2005年6月8日,北京市住房贷款担保中心出具了贷款还清确认书,确认借款人甄某购买1307号房屋所申请的由该中心提供担保的贷款已于2005年5月23日提前还清贷款本息。2004年9月23日,双方购买了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15号某楼311号房屋(以下简称311号房),房款为1094526元,产权登记在甄某名下。为购买此房屋,双方借款47万元。经评估公司确定311号房屋的市场价值为2520500元,1307号房屋的市场价值为1120700元。

  【裁判】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甄某与闫某虽系自主结婚,但未建立牢固的感情,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双方对其他财产的分配已达成一致意见,法院不持异议。为购买311号房屋所欠共同债务47万元,应当由双方依法负担。311号房屋是双方婚后所购,系共同住房。从照顾女方权益的角度考虑,该房产归甄某所有,由甄某参照评估价值给付闫某房产折价款。1307号房屋系甄某婚前购买,属于甄某婚前财产。但该房的贷款系婚后偿还,故甄某应给付闫某偿还贷款的折价款。据此,判决:一、准许甄某与闫某离婚。二、共同债务47万元,甄某负担23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闫某,由闫某代为偿还);闫某负担235000千元。三、311号房屋一套归甄某所有,甄某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闫某房产折价款1260250元。四、1307号房屋一套归甄某所有,甄某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闫某折价款10万元。

  宣判后,闫某不服一审判决,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为由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四项,改判为:311号房屋归闫某所有,闫某给予甄某103万元折价款;认定1307号房为夫妻共同财产,归甄某所有,由甄某给付闫某房屋折价款409854元,如果认定1307号房为甄某个人财产,就婚后偿还的贷款及房屋增值由甄某给付闫某折价款186546元。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基于闫某、甄某婚后购买311号房屋的事实,认定311号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并判决房屋归甄某所有,由甄某按房屋市场评估价值给予闫某一半的折价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闫某主张如果1307号房屋认定为甄某婚前个人财产,甄某应当给其折价款186546元。本院认为,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判决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以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为原则。原审法院根据1307号房屋系甄某婚前购买,首付款300291元由甄某婚前支付,贷款15万元于婚后偿还的事实,认定1307号房屋系甄某婚前财产,判决1307号房屋归甄某所有,由甄某给予闫某折价款10万元,已考虑到了房价上涨的实际情况,判决结果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闫某上诉称原审判决导致其离婚后无房居住,要求改判为311号房屋归其所有。本院认为,根据原审判决闫某可以获得房屋折价款1360250元,其可以用所得款项另行租房或购房居住,不会导致生活困难,故闫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夫妻一方婚前购买的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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