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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师范大学与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等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纠纷上诉案

本案关注点: 三方签订协议的目的是为解决债务人欠付债权人的债务问题,而该债务由第三人以为债权人承接建筑工程项目的方式承担,债务人以按期向第三人支付存款证实书本息的方式承担债权人工程款的债务。第三人承担债务后,其工程款的债务人已明确指向债务人。三方协议不应确定为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协议,而应确定为债权债务转移的协议。

  北京师范大学与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等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纠纷上诉案

  原告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
  被告北京师范大学
  被告中国华阳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
  一、案情
  中国华阳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公司)欠北京师范大学(以下简称北师大)信托存款本金780万元,截止到1999年11月5日华阳公司拖欠北师大本息合计9480903.25元。因华阳公司资金周转困难,用货币支付北师大存款本息有一定难度,1999年11月24日,华阳公司(甲方,下同)、北师大(乙方,下同)和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第五工程公司(丙方,下同)三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乙方同意由丙方承接乙方建筑工程项目,并以应支付丙方的工程款作为甲方归还乙方的存款本息。工程款以乙丙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书及经过审定的决算书确定的决算金额为准,乙方承诺将超过甲方欠乙方存款本息金额的工程款以银行支票的结算方式及时将资金付给丙方。丙方愿意承接乙方的建筑工程,并同意自筹资金用于承接乙方建筑工程的需要,且承诺在甲方所欠乙方本息总额之内的工程款不向乙方提出资金要求,并保证不因此而影响施工进度和工程质量。丙方同意按单个工程项目接受甲方按该工程的预算金额为其开具的期限1年、利率为2.25%的信托存款开户证实书。若该工程项目决算金额与预算金额有差异,则以决算金额为准更换信托存款开户证实书,并以此作为乙方向丙方支付的工程款,同时也以此金额作为甲方向乙方的还款。甲方同意到期按开户证实书金额将本息一次支付丙方。乙方同意以其应支付给丙方的但不超过甲方欠乙方本息的工程款作为甲方对乙方的还款。甲乙丙三方同意甲方按各个单项工程的实际开工日作为对乙方相应项目工程款的止息日,并按该单项工程的决算金额向丙方开具存单,按该单项工程的决算金额作为对乙方的止息金额,甲乙双方按完工验收后核定的单项工程的决算金额核减债权债务。若单项工程开工后丙方未能有效执行乙丙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书,则该工程对应的止息日无效,乙丙双方不进行该工程的结算,甲乙双方在该工程前的债权债务关系续存,同时,甲方为丙方开具的信托存款开户证实书无效,由此引起的债务纠纷由丙方负责。
  上述三方协议签订后,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第五工程公司与北师大分别签订了4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第五工程公司承包北师大相关建设工程进行了约定。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第五工程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义务,华阳公司为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第五工程公司开具了信托存款187万元的开户证实书。
  2000年8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告撤销华阳公司,并成立中国华阳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以下简称华阳清算组)进行清算。2000年8月10日,华阳清算组公告债权人持债权证明材料向华阳清算组申报债权。2000年9月12日,北师大向华阳清算组申报债权,金额为593万元。2000年10月26日,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航空港公司)向华阳清算组申报债权,金额为187万元。
  因航空港公司(申请人)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对其与北师大(被申请人)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裁决,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01年5月22日作出中间裁决:(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会同第三方华阳公司采取适宜的法律程序以确定在三方协议中三方债务债权关系的性质;(2)根据合法确定的三方债务债权关系的性质,仲裁庭作最终裁决。
  2001年12月17日,航空港公司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其与北师大、华阳公司之间的协议书的性质为华阳公司作为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北师大)向债权人(航空港公司)履行偿还建设工程合同款项义务的协议书。
  二、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三方协议只能表明华阳公司作为辅助履行债务的第三人,而不符合债务转移的要件。华阳公司订立合同的当时明确表示接受该条款,也只是表明第三人愿意代替北师大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并不是作为债务人履行债务,而只是辅助债务人履行债务。而且北师大从未表示要退出债务关系,相反,其一直承担着作为债务人的义务。可见华阳公司只是代其向航空港公司履行义务,而并没有取代其在合同中的地位。三方协议只能表明华阳公司作为辅助履行债务的第三人,而不符合债务转移的条件。故判决:确认航空港公司与北师大及华阳公司三方签订的协议的性质为第三人即华阳公司代北师大向航空港公司履行给付工程款的债务。
  一审判决后,北师大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华阳公司与北师大及航空港公司三方签订的协议,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该协议中明确写明,为解决华阳公司欠付北师大存款本息这一债务问题,三方签订该协议;同时约定,北师大同意由航空港公司承接北师大建筑工程项目,并以应支付航空港公司的工程款作为华阳公司归还北师大的存款本息;华阳公司同意按工程预算金额为航空港公司开具期限1年、利率为2.25%的信托存款开户证实书,到期按开户证实书金额将全部本息支付给航空港公司。按照合同解释的原则分析上述协议条款,三方签订协议的目的是为解决华阳公司欠付北师大的债务问题,而该债务由航空港公司以为北师大承接建筑工程项目的方式承担,华阳公司以按期向航空港公司支付存款证实书本息的方式承担北师大工程款的债务。航空港公司承担华阳公司对北师大的债务后,其工程款的债务人已明确指向华阳公司。华阳公司在按工程预算金额向航空港公司开具存款证实书后,即已承担了工程款的债务。航空港公司又在三方协议中承诺,在华阳公司所欠北师大本息总额之内的工程款不向北师大提出资金要求,该承诺即已免除了北师大承担该笔债务的责任,北师大对航空港公司的工程款债务则转由华阳公司承担。航空港公司在华阳公司清算期间还就工程款申报了债权,该行为亦表明其认可该债务已转移给华阳公司。综上,三方协议不应确定为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协议,而应确定为债权债务转移的协议。北师大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有误,应予纠正。依照我国《合同法》第80条、第84条,《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3)项,判决:(1)撤销一审判决;(2)确认航空港公司与北师大及华阳公司三方签订的协议为债权债务转移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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