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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近代化学研究所与吴光志侵害署名权和获得奖励、报酬的权利纠纷上诉案

本案关注点: 当事人因科技成果的署名权及荣誉权发生争议属于民事争议,人民法院依法应予受理;技术成果完成人依法享有署名权和获得荣誉权;技术成果完成者的署名权和获得荣誉权与技术成果完成者的人身和创造性劳动不可分离,他人不得侵夺或者剽窃,否则应向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

西安近代化学研究所与吴光志侵害署名权和获得奖励、报酬的权利纠纷上诉案
  【案号】(2003)西民四初字第21号;(2003)陕民三终字第23号;(2005)陕民监字第465号;(2006)民三监字第11-1号;(2008)陕民再字第15号;(2009)西民四初字第80号;(2009)陕民三终字第33号
  【案情】
  1980年至1989年,吴光志在西安近代化学研究所(以下简称研究所)从事GR5系列发射药研究,该项技术成果获部级成果三等奖。1984年至1989年,吴光志又投入GR5改1即航空抛放发射药研制,吴光志与王云英主要负责该课题的技术研究。在GR5和GR5改1发射药的研制中,吴光志参与了配方设计、工艺研究各种性能测试、定型文件的编写全部研制过程。1987年12月,研究所编制的“标准抛放弹用药研究阶段研究报告”中记载的项目参加人为宋建章、王云英、吴光志等人。1991年1月,研究所“GR5改1科学技术报告”载明主要参加人为吴光志等。1991年4月,原西安北方庆华电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给GR5改1航空抛放弹报奖时,建议给参与发射药研制的人员奖励。研究所在讨论确定申报GR5改1航空抛放弹科技成果奖时以吴光志退休为由,未通知吴光志。同期,中国兵器工业总公司出具的“GR5改1发射药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载明的主要研究人员未列吴光志。1994年9月,中国兵器工业总公司科学技术委员会下发的通知中,GR5改1发射药的主要完成人为吴光志等人。2001年5月24日研究所通知吴光志领取航空抛放弹发射药成果奖金时,吴光志得知航空抛放弹的科研项目(该项目使用了GR5改1技术,由现已破产的原西安北方庆华电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完成)获部级科技成果一等奖。
  2003年3月4日,吴光志以自己为解决GR5改1发射药的研制做出了创造性贡献,研究所以其退休,剥夺了其科技成果一等奖的署名权和获得奖励、报酬的权利为由,将研究所与原西安北方庆华电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其为航空抛放弹科研项目完成人的资格和享有署名权;给其补发航空抛放弹获奖荣誉证书;赔偿损失8731元和精神损失5000元。2003年6月27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西民四初字第21号民事裁定:驳回吴光志的起诉。裁定送达后,吴光志不服,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11日作出(2003)陕民三终字第23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吴光志不服,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2005年12月1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5)陕民监字第465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驳回吴光志的再审申请。吴光志遂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2008年7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6)民三监字第11-1号民事裁定:本案指令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8年11月12日作出(2008)陕民再字第15号民事裁定: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陕民三终字第23号民事裁定、(2005)陕民监字第465号驳回通知书和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西民四初字第21号民事裁定;指令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吴光志的起诉。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查明,2005年12月16日该院以(2005)西民四破字第05-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宣告终结西安北方庆华电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破产;二、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诉讼中,吴光志表示其诉讼请求是在航空抛放弹技术成果上署名和补发获奖证书;请求赔偿经济损失包括代理费、咨询费7150元(其中5510元有收款收据),查档费102元,邮寄费57元,诉讼费1422元。研究所承认申报国防专用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励的项目进行公示时,吴光志已退休。
  【审判】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因科技成果署名权以及领取荣誉证书、奖金或者其他奖励发生争议诉至法院的,人民法院依法应予受理;在成果文件上行使署名权和获得荣誉权是法律赋予技术成果完成者的权利。而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是对技术成果单独或者共同做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判定是否做出创造性贡献,应分解发明创造或科技成果的实质性技术构成,并以此将提出实质性技术构成和由此实现技术方案的人确定为做出创造性贡献的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吴光志作为GR5系列发射药、GR5改1即航空抛放弹发射药的主要完成人之一,请求确认其为航空抛放弹科研项目完成人的资格和享有署名权,给其补发获奖荣誉证书,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法院本应判决支持吴光志的此项诉讼请求,但因诉争技术成果航空抛放弹奖励涉及研究所、原西安北方庆华公司及相关部门,而作为申报奖励的单位原西安北方庆华公司已破产,加之研究所作为其中部分项目的完成者,无权直接对整个项目申报;换言之,就本案而言客观情况已发生了变化,吴光志的此项请求已经无法通过原申报单位实现。为防止将来判决的执行不能,特对此予以说明,不在判决主文予以判决。吴光志请求研究所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依法予以支持。法院遂判决:1.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西安近代化学研究所赔偿原告吴光志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共计1万元;2.驳回吴光志其余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研究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理由是:不能简单地从GR5系列发射药和GR5改1发射药的研制中,推出吴光志为WD5260203航空抛放弹的主要贡献人之一;吴光志是职务技术成果WD5260203航空抛放弹发射药项目完成人、具有署名权、应该给其补发荣誉证书于法无据;研究所报奖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赔偿吴光志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无法律依据;吴光志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
  吴光志辩称:其为GR5改1发射药的研制做出了创造性的贡献,2001年5月24日其才知道WD5260203航空抛放弹获奖之事,故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处适当。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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