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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晓峰诉金登燕、李论、北京国汉鸿伟商务宾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本案关注点: 出借人与借款人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了利息后,在实际履行的过程中,出借人将借款人支付的利息提取部分给担保人,不应认定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就利息约定作出了变更。

李晓峰诉金登燕、李论、北京国汉鸿伟商务宾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3民终23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晓峰,女,1972年6月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登燕,男,1969年4月2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论,男,1969年4月2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国汉鸿伟商务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槐房西路。

  法定代表人:余淼伟,职务不详。

  上诉人李晓峰因与被上诉人金登燕、被上诉人李论、被上诉人北京国汉鸿伟商务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36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晓峰,被上诉人金登燕及被上诉人李论到庭参加诉讼。国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晓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四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李晓峰诉讼请求;金登燕、李论、国汉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1.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系2015年9月1日起实施,无溯及力;金登燕虽然支付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但是已经实际履行,属于自然债务。李晓峰同意将2015年9月1日后收取的超过法律规定上限的利息退还,但是之前的利息退还没有法律依据。2.涉案120万元借款本金中有20万元是吴建华朋友借的,该部分利息应当由吴建华朋友退还。3.李晓峰一直是按照3.5%收取利息,而且是以100万本金收取的利息。李论的1.5%的担保费应该金登燕支付,不应当计算入李晓峰利息之中。一审法院应当判决李论返还多收取的利息,一审法院直接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对李晓峰是不公平的,李晓峰并没有收取该部分利息。4.关于2017年1月1日后金登燕给李论的6万元,李晓峰根本不知情,一审法院不应当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5.金登燕实际支付利息到2016年6月30日,2016年6月30日之后的利息均未支付给李晓峰。

  金登燕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李晓峰上诉请求。金登燕系通过李论认识吴建华,后金登燕与李晓峰签订借款协议。后金登燕一直按照5%通过吴建华支付给李晓峰利息,直到2016年6月金登燕得知李论收取1.5%的利息,所以金登燕就和李论协商用房租抵扣1.5%利息,给李晓峰3.5%利息。

  李论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李晓峰上诉请求。

  国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李晓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金登燕偿还借款1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2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3.5%的标准计算),并由李论、国汉公司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晓峰称其与案外人吴建华原系男女朋友关系,其通过吴建华介绍认识李论。金登燕与李论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金登燕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槐房西路南口1号房屋出租给李论,李论又将上述房屋转租给国汉公司,金登燕经李论介绍认识吴建华,后吴建华将李晓峰介绍给金登燕。

  2014年4月10日,李晓峰(甲方、贷款人)、金登燕(乙方、借款人)、李论(丙方、担保人)、国汉公司(丁方、担保人)签订《借款协议书》,其中约定:甲方于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借给乙方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以借据为准;本合同采取不定期的方式,甲方可随时解除合同,索回贷款,乙方也可随时解除合同,偿还借款,但一方要求解除合同时,需提前一个月以书面的方式或电子邮件的方式通知另一方,否则视为违约;乙方按月支付借款利息,每月利息为陆万元,不足一个月的,按借款天数计算利息,乙方承诺每月十日前支付下一个月的利息,利息汇入甲方预留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号×××,逾期支付计息视为违约,承担违约责任;丙方、丁方作为担保人为乙方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借款利息及相关费用;因乙方与丙方为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丙方与丁方为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丙方有按期向乙方支付房屋租金的合同义务,丁方有按期向丙方支付房屋租金的合同义务,乙方以房屋租金向丙方、丁方提供反担保,如乙方违约,丙方或丁方有权用应支付房屋租金履行保证责任,甲、乙双方如修改、不履行或解除合同时,应及时通知丙、丁各方。

  上述协议签订后,金登燕于当日向李晓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晓峰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各方确认李晓峰于借款协议签订当日将借款本金120万元交付金登燕。

  经询,李晓峰表示金登燕按照月息5%的标准给付了2017年1月1日之前的利息,但最终李晓峰仅获取了3.5%的利息,其中部分款项系金登燕按照月息5%转给李晓峰,李晓峰再将月息1.5%转给李论,部分款项系由金登燕交付吴建华,由吴建华将月息1.5%交付李论。对于支付给李论1.5%的利息,李晓峰不能明确其性质。李晓峰称金登燕尚未支付2017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金登燕称其借款后一直按照月息5%的标准通过吴建华向李晓峰支付利息,后其于2016年6月左右得知李晓峰与李论约定由李论收取1.5%的利息,其开始向李晓峰支付3.5%的利息,其余1.5%的月息与李论房租抵扣。李晓峰认可2016年6月左右金登燕开始向其支付3.5%月息。

  一审庭审中,李论提交《借款协议书》两份,其行文内容与上述《借款协议书》内容一致,其中一份协议尾部另有如下内容:“此款未还,仅是解除李论的担保责任”,落款为吴建华,落款时间为2017年4月24日,另一份首页及尾页底部分别有如下字样:“如果李晓峰追究李论的担保责任,由我承担”及“同意解除李论的担保责任”,落款人为吴建华,落款时间为2017年4月24日。李论称其解除了担保责任,签字时有金登燕、李论及吴建华在场,就此李晓峰不予认可,称其并未委托吴建华签字解除李论的担保责任。

  金登燕表示已支付李晓峰2017年1月1日前的利息,2017年1月1日之后未向李晓峰支付过利息,因李论解除了担保,其在房屋租金中抵扣了李论2017年1月至4月的利息6万元,就此李论予以认可。对于金登燕支付的利息的情况,各方均未提供证据。

  另询,金登燕表示要求将多支付的利息在本案中进行扣除。

  又,李论同意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根据各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李晓峰与金登燕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李晓峰向金登燕交付了借款,金登燕应当依约偿还借款。现李晓峰诉至法院要求金登燕返还借款,具有合同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借款协议书》中对利息的约定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应属无效,对于2017年1月1日之前已支付部分,法院在年利率36%范围内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李晓峰予以返还,金登燕向李论支付的利息应视为对李晓峰利息的支付。对于部分利息约定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对于李晓峰应返还的数额,法院一并以120万元为基数计算后在本金中予以扣除。对于2017年1月1日(含)之后的利息,法院在年利率24%的范围内予以支持,金登燕向李论抵扣的利息6万元应当在利息中予以扣除。

  李论、国汉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偿还责任。国汉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法院将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金登燕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李晓峰借款本金四十一万四千四百元及利息(以四十一万四千四百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七年一月一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的标准计算,扣除已支付的利息六万元);二、李论、北京国汉鸿伟商务宾馆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金登燕应偿还的债务向李晓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李论、北京国汉鸿伟商务宾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金登燕追偿;四、驳回李晓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李晓峰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证据一吴建华出庭作证,证明涉案借款仅偿还至2016年6月30日,且李晓峰确实仅收到3.5%利息。证据二借条,证明金登燕未支付2016年6月至2017年6月的利息。金登燕、李论、国汉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金登燕发表质证意见为:金登燕已经将2016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全部付清,借条上是对2017年1月后的利息单独成立的欠款。李论发表质证意见为:吴建华陈述基本属实;关于借条,不知情亦不发表意见。国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二审期间本院补充查明以下事实:金登燕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现金叁拾陆万元整(¥360000.00元),加壹拾万元共计肆拾陆万元整。借款单位:北京丰鼎盛投资有限公司,借款人:金登燕,2017年4月24日。”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及本院查明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关于金登燕利息支付截止时间;二是关于支付给李论的1.5%款项性质认定。

  关于金登燕利息支付截止时间,一审期间李晓峰起诉主张金登燕利息支付至2016年12月31日,二审期间其又主张利息支付至2016年6月30日,针对前后矛盾的陈述,其并未提出合理解释。其于二审期间提交的金登燕出具的《借条》,其上载明日期是2017年4月24日,且借条内容不能反映系金登燕就偿还2016年6月30日至2017年7月期间的利息作出了承诺,在金登燕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亦难以采信。本院认定金登燕支付利息至2016年12月31日。

  关于李论收取的1.5%款项性质认定。李晓峰上诉主张金登燕支付的5%利息之中,其仅收取3.5%利息,剩余1.5%利息给付至李论,应由李论予以返还。对此,本院认为,关于李论收取的1.5%款项性质应视为金登燕对李晓峰支付的利息,包含在《借款协议书》约定的5%利息之中。理由如下:

  第一,李晓峰与金登燕、李论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明确约定借款本金120万元和每月利息6万元。李晓峰和金登燕对于5%利息具有明确意思表示并达成合意,且实际履行过程中金登燕一直按照5%利息予以支付。

  第二,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系案外人吴建华与李论磋商约定从上述《借款协议书》中约定的5%利息中提取1.5%利息给李论。首先李晓峰以实际行为对于该交易模式表示了默认。在实际履行过程中,金登燕一直按照5%利息予以支付,李晓峰实际接收3.5%,剩余1.5%利息实际支付给李论。李晓峰未提出异议,并一直遵照履行。其次,吴建华称,“李论担保要一分五的利息,这个钱没法跟金登燕商量,所以我跟李晓峰商量,以李晓峰名义给的一分五还是利息”,故李晓峰对于抽取1.5%给李论的约定知情且同意。最后,借款期间吴建华与李晓峰系关系稳定的男女朋友关系,对外意思表示一致。吴建华称“金登燕也以为我们是一家,所以就直接给我,我再给李晓峰”;李晓峰称“都是吴建华代替联系”。结合整个借款过程李晓峰并不清楚,系吴建华实际参与从借款磋商、利息偿付等事实,本院有理由相信吴建华在本案中构成李晓峰代理人,吴建华的意思表示和法律后果应由李晓峰予以承担。

  另,关于借款后期金登燕得知上述交易模式,实际支付李晓峰3.5%利息,另用房租抵扣李论1.5%利息的事实。在李晓峰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金登燕就利息约定进行了变更的情况下,应视为指示交付。同时,关于李晓峰上诉主张涉案120万元借款本金中有20万元是吴建华朋友借的,该部分利息应当由吴建华朋友退还。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李晓峰就其与李论、吴建华或吴建华朋友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可另案主张。李晓峰不能以其与李论、吴建华或吴建华朋友之内部约定对抗金登燕权利义务关系。综上,《借款协议书》约定的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一审法院结合本案事实,及各方当事人主观过错,认定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李晓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李晓峰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茵
审判员  郑吉喆
审判员  程磊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天冕
法官助理  张清
书 记 员  崔浩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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