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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高院裁定杨宽诉金瑞房地产公司居间合同纠纷案

本案关注点: 主张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中承诺“放弃余款”的,应视为“放弃其可能主张的所有的余款”。其基于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以诉讼方式向对方主张部分给付的,属于重复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亦有违诉讼诚信,不应予以支持。

  
江苏高院裁定杨宽诉金瑞房地产公司居间合同纠纷案


  案情

  2009年4月4日,杨宽起诉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称:杨宽促成了连云港金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金瑞公司)与徐州市颖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颖都公司)的合作,完成了居间事务,金瑞公司可得到2425万元的奖励,杨宽按照金瑞公司的《承诺》应获得1050万元的居间报酬。但金瑞公司仅支付了26.5万元,请求判令金瑞公司给付剩余居间报酬中的98万元。金瑞公司辩称:杨宽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其曾就相同的案件向灌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以调解方式结案,本案应依法驳回其起诉;而且,金瑞公司与颖都公司签订的《协议》根本不是杨宽促成的,而是在当地镇政府同意担保、保证颖都公司有投资利益的前提下,在镇党委书记等有关领导要求金瑞公司作出巨大让步的情况下,双方才签订的;金瑞公司出具的《承诺》并未给杨宽,且《承诺》中注明“如此事不成,本承诺作废”;至于杨宽所称2425万元的奖励及1050万元的报酬,均与事实严重不符。

  另查明:2008年4月18日,杨宽以与本案相同的事实和理由起诉至灌云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金瑞公司向杨宽支付居间报酬中的10万元,后于4月、6月,将诉讼请求分别变更为498万元、180万元;金瑞公司的答辩意见与本案答辩意见基本相同。该案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经(2008)灌民二初字第28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金瑞公司给付杨宽26.5万元,余款杨宽自愿放弃。后金瑞公司向杨宽支付了26.5万元。

  裁判

  东海县法院经审理认为,杨宽未能举证证明《协议》系由其促成;《承诺》已作废,不能作为主张居间报酬的依据;未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人可以主张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但是,杨宽在(2008)灌民二初字第282号案件(简称前案)中经调解获得26.5万元,足以抵消其支出的费用,故对此问题不再理涉。据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杨宽的起诉。

  宣判后,杨宽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前案中,双方对于争议问题已达成调解,居间合同产生的争议已经处理完毕,现杨宽再次以同样的理由起诉金瑞公司,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杨宽不服二审裁定,申请再审称,杨宽应获得的居间报酬总计为1050万元,在前案中仅主张180万元,未放弃剩余部分,调解只限于该180万元,在本案中主张剩余居间报酬中的98万元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求对本案再审。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调解协议未对余款的具体范围进一步说明,但通常而言,彻底解决纠纷是当事人选择调解方式的重要考量因素,而有无后续诉讼又必然影响当事人在调解中所作出的意思表示。本诸诉讼诚信,基于综合分析,金瑞公司在坚持认为杨宽无权主张任何报酬的前提下最终同意支付26.5万元,所提出的要求杨宽放弃余款的对等条件应当是指放弃所有余款,即双方彻底了结纠纷。在双方因居间报酬产生的争议已全部在前案中调解解决的情况下,杨宽以同一事实与理由提起本案诉讼,再次向金瑞公司主张居间报酬,属于重复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亦有违诉讼诚信,不应予以支持。2012年11月21日,法院作出裁定:驳回杨宽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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