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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锦洪与晋江万代好玩具有限公司等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和专利权权属纠纷上诉案

本案关注点: 行使共有的专利申请权应当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专利申请权共有人之一单独转让专利申请权的行为属无权处分行为,且未得到其余共有人的追认,故涉案专利申请权转让协议为无效协议。

  
邓锦洪与晋江万代好玩具有限公司等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和专利权权属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锦洪。
  委托代理人:华辉、刘菁菁,均系广州新诺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晋江万代好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江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清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兴彪,福建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炽良。
  委托代理人:龚红兵。
  晋江万代好玩具有限公司(简称晋江公司)诉邵炽良、邓锦洪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和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08年1月24日作出(2007)东中法民三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09年6月9日作出(2009)东中法民监字第4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原审法院于2010年6月8日作出(2009)东中法民再字第8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邓锦洪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7月16日,原审原告晋江公司诉称:2004年,晋江公司与邵炽良因专利申请号为ZL03247467.9,专利名称为“一种装饰灯的灯头结构”的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法院于2004年3月30日受理该案,案号为(2004)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199号。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述专利申请权属纠纷案期间,2005年,邵炽良在这种情况下擅自与邓锦洪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办理专利权人变更手续,将ZL03247467.9号专利权人变更为邵炽良及邓锦洪,并于2005年8月29日获得公告。邓锦洪在与邵炽良办理权利变更手续时,其实际已知晓该专利尚未确权。这一事实有一份由东莞市炽华实业有限公司与晋江公司签写的《授权书》予以证明。由此显见,2004年10月15日,邓锦洪已经明知该专利尚未确权,邵炽良无权擅自处分该专利权。2005年,该案尚未确权,邓锦洪却与邵炽办理专利权人变更手续,邓锦洪主观上存在恶意。在该专利申请权属纠纷案件尚未审结,专利申请权归属尚未确定的情形下,邵炽良与邓锦洪变更专利权人的行为严重侵犯晋江公司合法权益,依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四)规定,邵炽良与邓锦洪变更专利权人的行为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应为无效,因此,邓锦洪不应当成为该专利权的共同共有权利人。2006年10月31日,ZL03247467.9号专利申请权属纠纷案经法院一审、二审程序,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14号终审判决,该判决书明确认定晋江公司是ZL03247467.9、名称为“一种装饰灯的灯头结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权的共同共有人。综上所述,晋江公司应为该专利的共同权利人,而邓锦洪与邵炽良签订的《专利转让协议》自始无效,因此,邓锦洪不应当成为该专利的权利共有人。因邵炽良拒不配合办理专利权人变更手续,严重损害晋江公司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一、确认邵炽良与邓锦洪签订《专利转让协议》无效,邓锦洪并非名称为“一种装饰灯的灯头结构”(专利号:ZL03247467.9)专利的专利权人;二、确认该专利权仅为晋江万代好玩具有限公司与邵炽良两人共同共有,并判令邵炽良办理专利权利人变更手续,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将专利权利人变更为晋江万代好玩具有限公司与邵炽良;三、判令邵炽良办理专利设计人变更手续,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变更专利设计人为晋江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吴清标与邵炽良;四、诉讼费用由邵炽良与邓锦洪承担。
  原审被告邵炽良答辩称:一、我方对于晋江公司起诉状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二、邵炽良与邓锦洪签订《专利转让协议》时,我方与晋江公司的专利申请权关系是未解决的,我方不清楚自己无权处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权,我方认为我方是该专利申请权的共同共有人之一,可以处分该项权利。邓锦洪没有向原审法院原审提交任何证据,也没有出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查明:邵炽良于2003年6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装饰灯的灯头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该实用新型专利于2004年8月11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03247467.9,设计人为邵炽良。2004年,晋江公司与东莞市炽华实业有限公司、邵炽良因上述“一种装饰灯的灯头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权确权纠纷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04年3月30日受理立案,案号为(2004)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199号。2006年10月31日,ZL03247467.9号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权确权纠纷案经法院一审、二审程序,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14号终审判决,该判决书认定涉案专利是由晋江公司和东莞市炽华实业有限公司在联营期间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东莞市炽华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炽良和晋江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清标对于涉案实用新型的研发设计工作均系职务发明创造;基于对吴清标参与设计这一职务行为的确认,该判决在其第二条判项认定晋江公司是申请号为ZL03247467.9,名称为“一种装饰灯的灯头结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权的共同共有人。
  2004年10月15日,东莞市炽华实业有限公司和晋江公司共同签署了一份《授权书》,该《授权书》显示有“由于炽华实业有限公司和晋升江万代好玩具有限公司之间的专利官司还未有解决之期间……,当专利官司获得解决时,不论任何一方胜诉或双方和解……”等字样;案涉专利即是该授权书所列的授权标的之一。邵炽良作为东莞市炽华实业有限公司的代表在上述《授权书》上签字,该《授权书》还显示邓锦洪见证了该《授权书》的签署,并在见证人一栏签字确认。
  总第1043期《实用新型专利公报》显示,2005年8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变更邓锦洪为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共同权利人。
  另查,邵炽良系东莞市炽华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庭审过程中,晋江公司当庭要求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邵炽良向邓锦洪转让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无效。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包含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纠纷和专利权权属纠纷,两个纠纷在法律上存在牵连关系,原审法院予以合并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根据晋江公司提交的(2006)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14号判决书,能够确认涉案专利是由晋江公司和东莞市炽华实业有限公司在联营期间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东莞市炽华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炽良和晋江公司法定代表人对于涉案实用新型的研发设计工作均系职务发明创造;其专利申请权依法应当由晋江公司和东莞市炽华实业有限公司共同共有。
  晋江公司在起诉状所列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请求确认邵炽良与邓锦洪签订的《专利转让协议》无效,其于庭审过程中,又当庭要求变更该项诉讼请求,要求法院确认邵炽良向邓锦洪转让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无效。原审法院原审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本案经公告程序送达,并且组织了当事人双方进行庭前证据交换,晋江公司具有足够的时间向原审法院提请变更诉讼请求,但晋江公司并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该项请求,因此原审法院对其变更诉讼请求的主张不予采纳,晋江公司可以就其该项请求另案起诉。由于晋江公司并且未提交证据证明邵炽良和邓锦洪之间就涉案的实用新型签署有《专利转让协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其请求确认邵炽良与邓锦洪签订的《专利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的规定,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由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定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是由晋江公司和东莞市炽华实业有限公司在联营期间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东莞市炽华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炽良和晋江公司法定代表人对于涉案实用新型的研发设计工作均系职务发明创造;且晋江公司和东莞市炽华实业有限公司并未对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据此可以认定邓锦洪并非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共同专利权人,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为晋江公司与东莞市炽华实业有限公司共同共有,邓锦洪并非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共同专利权人。
  至于晋江公司请求判令邵炽良与邓锦洪办理专利权人变更手续、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将专利权利人变更为晋江公司与邵炽良的诉讼请求,以及请求判令邵炽良与邓锦洪办理专利设计人变更手续、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变更专利设计人为吴清标与邵炽良的诉讼请求,由于其缺乏相应法律依据,不属于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原审法院原审不予支持。晋江公司可以向专利行政部门申请行政救济。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之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原审判决:一、确认邓锦洪并非“一种装饰灯的灯头结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03247467.9)的共同专利权人;二、确认晋江万代好玩具有限公司为“一种装饰灯的灯头结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03247467.9)的共同专利权人;三、驳回晋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邵炽良、邓锦洪负担。
  原审法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晋江公司称:第一、在程序方面,本案进入再审程序是没有依据的。原审是通过公告的方式送达给邓锦洪的,在报纸上也公告了,本案进入再审程序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另外,邓锦洪已经就另一个案件向东莞中院民三庭提出了撤诉。而且,邓锦洪已经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已经作出进入再审的裁定。第二,对于本案的实体。首先,邓锦洪不是本案两个专利的共有人;其次,邵炽良与晋江公司作为专利的共有人已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确认。邓锦洪是有恶意的进行受让案涉专利,从当时涉案就两个专利进行诉讼的时候看,其是明知的,当时其也在专利纠纷的授权书上作为见证人签名确认,在这种情况下,其受让专利权是恶意的。专利权已经被确认为晋江公司与邵炽良共有,邵炽良没有经过晋江公司的同意,事后也没有经过其追认,因此其转让协议是无效的。如果邓锦洪认为其是案涉专利的共有人的话,其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诉讼中完全可以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晋江公司原审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2004)穗中法民三初字第199号案件受理通知书,证明2004年3月30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晋江公司与邵炽良关于“一种装饰灯的灯头结构”(ZL03247467.9)专利权属纠纷案件;2、开庭传票,证明2004年4月7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通知上述(2004)穗中法民三初字第199号案件开庭审理时间;3、(2006)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14号判决书,证明晋江公司与邵炽良双方专利权属纠纷案件于2006年10月31日审结。终审判决确定晋江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清标参与专利设计与审核工作,并在判决主文中确认晋江公司是该专利的共同共有人;4、《授权书》,该授权书签订于2004年10月15日,约定本案专利在权属纠纷得以解决后的相关事宜,邓锦洪作为见证人签字盖章。证明邓锦洪完全知道涉案专利处于诉讼阶段,其受让案涉专利主观上是恶意的;5、总第984期《实用新型专利公报》,证明2004年8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授权邵炽良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利人。6、总第1043期《实用新型专利公报》,证明2005年9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变更邵炽良与邓锦洪为涉案专利的共同权利人。
  由于邵炽良在原审时已经发表过质证意见,对晋江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故原审法院再审不再组织其质证。对于上述证据材料1、2、3、5、6,邓锦洪均确认其真实性,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则认为由法院依法确定;对于证据材料4,邓锦洪仅确认其真实性,但不确认其关联性和合法性。邓锦洪在庭审中并确认在签订《专利转让协议》时知道有授权书的存在。
  原审被告邵炽良再审口头答辩称,邵炽良与邓锦洪在签订专利协议的时候,邵炽良与晋江公司之间确实有权利纠纷,这个纠纷邓锦洪也是知道的,邓锦洪在授权书上签字,在签订转让协议时邵炽良与晋江公司是否为共同专利权人并不确定,后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晋江公司与邵炽良为专利的共有人,邓锦洪也是知道这个事实。
  原审被告邓锦洪再审答辩称:第一,其在受让专利时是善意的。判断是否善意应以知识产权局的登记为准而不是以案涉专利是否存在纠纷为准。邓锦洪有查询过案涉专利的登记情况,邓锦洪是基于对专利登记的确信而受让专利权的。第二,2003年邵炽良与邓锦洪在组建东莞市骏弘实业有限公司的时候签订了协议,已经约定邵炽良是以设备、技术和无形资产包括专利入股,直到2004年中的时候,邵炽良与邓锦洪因合作分歧散伙,散伙协议上才确定了专利的归属。邓锦洪受让专利时是善意的,并且支付了对价,有邓锦洪再审提供的相关的单据为证,也已查询了登记的情况,因此其应被认定为专利权的共有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并没有对邓锦洪是否为专利的共有人作出认定,不能依据该判决认定邓锦洪不是专利的共有人。第三,案涉专利公告登记邵炽良与邓锦洪为共同专利权人的时间是2005年8月19日,晋江公司在知道这个事实的情况下没有主张权利,其诉讼时效已过。
  为支持其抗辩主张,邓锦洪再审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东莞市骏弘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邓锦洪与邵炽良成立“东莞市骏弘实业有限公司”的汇款凭证。2、《专利转让协议》和公证书、“股权转让协议”和公证书、“东莞市骏弘实业有限公司”关于转让股份的决议及公证书以及“协议书”和公证书。3、有关退股款的收据凭证。4、专利登记簿副本复印件。5、美国第6972528号专利证书复印件。证据材料1-5用以证明邓锦洪是合法、善意地取得案涉专利的专利权,并不存在恶意串通。6、国家知识产权局所发出的《手续合格通知书》复印件。7、申请人邓锦洪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材料6-7用以证明邓锦洪的地址已经变更,由于不可归责于其本人的原因而未能提供上述相关事实和证据。
  对于邓锦洪再审提供的证据材料1-5,晋江公司确认其真实性,但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对于证据材料6-7,晋江公司认为法院在送达不到的情况下,以公告方式予以送达没有问题,本案进入再审程序没有依据。邵炽良对证据材料1-7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予以确认,对证据材料2的专利转让协议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其他证据的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原审法院再审查明:晋江公司在起诉时向原审法院提供了邓锦洪的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桥头镇邵岗头五队”,但未提供邓锦洪的身份证复印件,也未提供任何其他证据证明该地址的真实性。2007年7月,原审法院通过快递方式向邓锦洪邮寄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传票等应诉材料,邮寄的地址是“广东省东莞市桥头镇邵岗头五队”。2007年8月15日,邮局将该邮件退回原审法院,退回的理由是:“村委会反映桥头邵岗没有一个姓邓的。”后原审法院通过公告方式送达上诉材料,《人民法院报》在2007年10月13日对该公告予以刊登。原审法院于2008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锦洪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于2008年1月24日作出一审判决,并采取公告方式向邓锦洪送达民事判决书,《人民法院报》在2008年3月22日对该判决书的内容予以公告。上诉期届满后,双方均没有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原审时晋江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邵炽良和邓锦洪之间就涉案的实用新型签署有《专利转让协议》,故原审判决对晋江公司请求确认邵炽良与邓锦洪签订的《专利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现本案再审阶段邓锦洪提供了案涉的《专利转让协议》,晋江公司和邵炽良均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故对邵炽良和邓锦洪之间就涉案的实用新型签署有《专利转让协议》的事实,原审法院再审予以确认。
  案涉专利的历次变更情况为:1、案涉专利由邵炽良于2003年11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其后被授予专利权,专利权人为邵炽良;2、2005年8月2日,邵炽良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案涉专利的专利权变更申报书,该变更申请获得准许,变更后的专利权人为邵炽良和邓锦洪,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月25日;3、2007年6月1日,案涉专利的专利权人由邵炽良和邓锦洪变更为晋江公司、邵炽良和邓锦洪;4、2008年8月15日,案涉专利的专利权人由晋江公司、邵炽良和邓锦洪变更为晋江公司和邵炽良。目前,该专利处于中止程序中。
  原审法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晋江公司在起诉状中所列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请求确认邵炽良与邓锦洪签订的《专利转让协议》无效,其于原审庭审过程中,又当庭变更该项诉讼请求,要求法院确认邵炽良向邓锦洪转让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无效,但由于该项变更诉讼请求的主张并没有在原审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而不被原审所采纳。本案再审期间,晋江公司并没有向原审法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故原审法院再审仅审理晋江公司在起诉状中所列的各项诉讼请求。据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原审送达程序是否违法;二、晋江公司是否为案涉专利的共同专利申请权人;三、邓锦洪与邵炽良所签订的《专利转让协议》是否有效,邓锦洪是否案涉专利的共同专利权人;四、能否判令二原审被告办理专利权人变更手续和专利设计人变更手续。五、晋江公司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一,原审法院原审根据晋江公司所提供的起诉状所载的邓锦洪的地址即“广东省东莞市桥头镇邵岗头五队”向邓锦洪邮寄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等应诉材料,该邮件因无法送达被退回,原审遂以公告的方式送达上述材料并进行了缺席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邓锦洪再审提供的身份证(有效期限为2006年5月29日至2026年5月29日),邓锦洪的法定住址为“广东省东莞市桥头镇凯达华庭凯怡路12栋”,亦即在原审法院原审向其送达应诉材料之前,其法定住址早已经发生了变更。据此,原审根据晋江公司提供的错误的地址向邓锦洪邮寄送达有关应诉材料,在邮件被退回后采取了公告方式送达,导致邓锦洪未能到庭参加诉讼,剥夺了邓锦洪的答辩权、举证权、辩论权、上诉权等权利,属于送达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再审予以纠正。
  关于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根据晋江公司提交的(2006)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14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可以认定案涉专利是晋江公司与东莞市炽华实业有限公司在联营期间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东莞市炽华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炽良和晋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清标对案涉专利的研发设计工作均系职务发明创造,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的规定,案涉专利的专利申请权应当由晋江公司和东莞市炽华实业有限公司共同共有。
  关于焦点三,如上所述,案涉专利的专利申请权依法应当由晋江公司和东莞市炽华实业有限公司共同共有,东莞市炽华实业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邵炽良均无权单独转让涉案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因此,邵炽良单独转让案涉专利的行为应属无权处分行为。判断邵炽良与邓锦洪之间关于案涉专利的转让协议是否有效以及邓锦洪能否成为案涉专利权的共同共有人,一是要看邵炽良的处分行为有没有得到晋江公司的事后追认或者在签订案涉专利转让协议后是否取得单独的处分权;二是要看邓锦洪在受让案涉专利时是否为善意,如为善意,则邓锦洪可以取得案涉专利权,否则就不能取得案涉专利权。
  综合晋江公司提交的(2004)穗中法民三初字第199号案件受理通知书、开庭传票、《授权书》、一审和再审庭审笔录,以及邓锦洪再审提供的《专利转让协议》等证据,足以认定邓锦洪与邵炽良在签署《专利转让协议》时,双方均明知案涉专利的权属存在争议且处于诉讼过程中。在这种情况下,邵炽良与邓锦洪签订了《专利转让协议》,约定增加邓锦洪为案涉专利的共同权利人,并在其后办理了相关的专利权权属变更手续。原审法院认为,邵炽良将处于争讼过程中的案涉专利权单独转让给邓锦洪,并未得到案涉专利的共同共有人晋江公司的追认,事后亦未取得单独的处分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关于“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的规定,该专利转让协议应为无效。而邓锦洪在明知案涉专利权属未明且尚处于诉讼阶段的情况下,仍与邵炽良签订上述协议受让案涉专利,主观上存在恶意,不能取得案涉专利权,故邓锦洪亦不能成为案涉专利的共同专利权人。邓锦洪再审提供的证据材料均不能证明邓锦洪在签订专利转让协议时为善意,故对邓锦洪认为其系基于善意受让案涉专利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四,经查,案涉专利目前已经登记在晋江公司和邵炽良的名下,故原审原告晋江公司请求判令二原审被告办理专利权人变更手续以及请求判令两被告办理专利权设计人变更手续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且已失去实际意义,原审法院再审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五,邓锦洪主张,案涉专利公告登记邵炽良和邓锦洪为共同专利权人的时间是2005年8月19日,晋江公司在知道这个事实的情况下没有主张权利,其诉讼时效已过。原审法院认为,案涉专利公告将邵炽良和邓锦洪登记为共同专利权人的时间是2005年8月19日,而晋江公司将案涉纠纷起诉至原审法院的时间为2007年7月16日,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对邓锦洪再审的该项抗辩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在送达程序上存在失误,导致剥夺了邓锦洪的诉讼权利,原审法院通过再审程序对此已予以充分救济。因邓锦洪在再审阶段提供了案涉《专利转让协议》,使得晋江公司因未能提供该协议而被原审判决驳回的部分诉讼请求的基础事实得以成立,故原审法院再审依法就此部分予以改判。本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原审法院(2007)东中法民三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原审法院(2007)东中法民三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确认邓锦洪与邵炽良签订的《专利转让协议》无效;四、驳回晋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原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原审被告负担。
  上诉人邓锦洪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东中法民再字第84号民事判决;2、依法确认邓锦洪为专利号为ZL03247467.9的共同专利权人;3、确认“晋江万代好玩具有限公司不是专利号为ZL03247467.9的共同专利权人。理由是:上诉人受让本案专利时是善意、且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并不存在与转让人邵炽良恶意串通,上诉人应当取得本案专利权。
  被上诉人晋江公司、邵炽良答辩称,均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上诉人邓锦洪能否取得涉案专利权。根据本院已经生效的(2006)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14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可以认定涉案专利是晋江公司与东莞市炽华实业有限公司在联营期间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东莞市炽华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炽良和晋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清标对案涉专利的研发设计工作均系职务发明创造,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的规定,涉案专利的专利申请权应当由晋江公司和东莞市炽华实业有限公司共同共有。上诉人提出要求确认晋江公司不是涉案专利的共同专利权人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涉案专利的专利申请权应当由晋江公司和东莞市炽华实业有限公司共同共有,东莞市炽华实业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邵炽良均无权单独转让涉案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邵炽良单独转让案涉专利的行为应属无权处分行为。邵炽良将处于争讼过程中的案涉专利权单独转让给邓锦洪,并未得到案涉专利的共同共有人晋江公司的追认,故邵炽良与邓锦洪签订的转让涉案专利的转让协议无效,邓锦洪不能依据该无效协议取得涉案专利权;上诉人提出其受让涉案专利权是善意、且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可依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涉案专利权。首先,在我国专利法中并未规定专利权的善意取得制度,上诉人提出其依照善意取得制度取得专利权,在专利法上无法律依据;其次,即使参照我国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必备要件是受让人在交易时必须是善意。但从晋江公司提交的(2004)穗中法民三初字第199号案件受理通知书、开庭传票、《授权书》、一审和再审庭审笔录,以及邓锦洪再审提供的《专利转让协议》等证据,足以认定邓锦洪与邵炽良在签署《专利转让协议》时,其明知案涉专利的权属存在争议且处于诉讼过程中。在这种情况下,邓锦洪还与邵炽良签订《专利转让协议》,故邓锦洪提出其为善意第三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其提出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涉案专利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邓锦洪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邓锦洪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邱永清
  代理审判员李泽珍
  代理审判员石静涵
  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孙燕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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