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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某空调生产有限公司、某电冰箱生产有限公司与北京某百货购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本案关注点: 在因侵权、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等引起的纠纷中,一般应以债权人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在合同之债中可以推断在合同约定的义务期限届满时或交易习惯期限到来时债权人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诉讼时效起算。

   
山西某空调生产有限公司、某电冰箱生产有限公司与北京某百货购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导读】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律制度。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及维护法律秩序。那么律师在实现委托人合法权益时,应如何运用时效制度,并准确把握时效的起算、中断、中止和延长?在当事人就诉争纠纷进行和解或调解时,律师应如何有效利用可能已过诉讼时效问题,合理设计和解方案来实现委托人诉讼目标?回顾本案,有助于进一步解读上述问题。

    【基本案情】

    原告:北京某百货购销公司(以下简称百货公司)

    被告:山西某空调生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空调公司)

    代理人: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廖鸿程、陈凯律师

    被告:山西某电冰箱生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冰箱公司)

    代理人: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廖鸿程、陈凯律师

    审理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审理案号:(2003)朝民初字第18944号

    1998年2月5日,百货公司与空调公司签订《某品牌空调98年经销合同》。双方约定,百货公司在北京地区经销空调公司空调器,具体模式以百货公司向空调公司指定账户打入预付款,空调公司根据百货公司要求在预付款范围内提供空调器产品,合同期为一年等。

    1999年3月8日,百货公司与电冰箱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百货公司在北京地区经销B公司电冰箱,具体模式以百货公司向电冰箱公司指定账户打入预付款,电冰箱公司根据百货公司要求在预付款范围内提供电冰箱产品,合同有效期限至1999年6月12日等。

    根据供货协议,百货公司向空调公司和电冰箱公司指定账户内打入预付款,空调公司和电冰箱公司依要求向百货公司发货,业务顺利开展。上述协议到期后,三方事实上继续履行协议,各方均无法说清最终终止合作的时间。但原始票证显示,空调公司和电冰箱公司向百货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最后时间,分别是1999年12月10日和2000年5月4日。截至上述期限,两公司共向百货公司发送空调器和电冰箱产品价值约四千三百九十余万元。

    2003年8月11日,百货公司以“未返还预付款”、“占用退货款”及“多结算货款”为由,分别以空调公司和电冰箱公司为被告,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两个诉讼。要求空调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6,505元”,“返还占用16台空调器的退货款50,550.60元”,以及“退还多结算的货款327,658元”;要求电冰箱公司“支付所欠货款50,510.64元”,“退还占用22台电冰箱的退货款59,336.40元”以及“返还多结算的货款57,800元”。

    【代理情况】

    空调公司和电冰箱公司委托XX律师事务所参加本案诉讼程序。从代理律师2003年11月24日初次接触案件,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历时仅仅24天。期间主要经历了如下阶段:

    一、确定目标,接受委托

    11月24日,代理律师与空调公司和电冰箱公司经办人士就本案进行了首次讨论。在理顺案件脉络、了解历史背景及形成原因后双方一致认为,百货公司在两案诉状中所阐述的事实均有不实之处,而且所有诉讼请求均可能已超过诉讼时效。但考虑到并无完全把握确信百货公司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双方最终确定了“力争法院驳回百货公司请求或从减少诉累方面考虑,争取与对方达成能全面维护集团权益的和解协议”的诉讼目标。在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后,律师立即着手展开相关工作。

    二、研究案情,确定策略

    根据工作计划,在正式接受委托后不久,代理律师即前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阅卷,并取回了对方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通过初步阅卷我们认为,除诉讼时效外,百货公司的总预付款与我方的发票总金额是否存在差异,将是双方的另一争议焦点。为此,代理律师对百货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了认真的统计和分析,并将其与我方的原始凭证进行了逐一比照,结果发现事实部分也存在如下问题:

    1.百货公司诉称空调公司开具的总金额为16,505元的三张发票,百货公司没有提货。但空调公司的原始发票及相应提货凭证却载明,百货公司已经提取了上述发票项下的货物。

    2.百货公司诉称其向空调公司退了16台空调机,并提供了对应的14份退货送单据。但除两份有“空调器公司驻北京办事处”盖章外,其他12份单据均非空调公司签收。

    3.百货公司向法院提交的1999年《空调公司往来业务核对表》显示,并不存在百货公司诉称的“只收到发票未收到货物”的情况。

    4.同样,在百货公司诉电冰箱公司案中,也存在“退货凭证”上没有“电冰箱公司驻北京办事处”盖章签收的情形。

    基于上述事实,并经XX律师事务所业务会讨论,代理律师确定了如下诉讼策略:事实方面,对百货公司诉求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说明百货公司所诉称的欠款事实并不存在;法律适用上,向承办法官充分阐述并分析、论证诉讼请求已超过时效,应予驳回的观点。随后,代理律师完成了《代理词》及《庭审纲要》,为开庭做好了充分准备。

    三、争议焦点,审理过程

    2003年12月8日和17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两次对这两起案件进行审理。结合百货公司的起诉和我方的答辩,法庭归纳百货公司诉空调公司案的争议焦点是:(1)百货公司诉讼请求是否超过时效;(2)百货公司总预付款与空调公司的总发货量是否存在差额,空调公司是否确应退还百货公司货款。百货公司诉电冰箱公司案因案情大同小异,主要争议焦点也基本相同,在此不再赘述。

    在法院审理中,我方与百货公司主要围绕如下问题进行了辩论:

    1.百货公司诉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对空调公司和百货公司的空调器买卖业务发生在1997年至1999年之间,百货公司最后一次向空调公司打款的时间是1999年8月23日,以及空调公司向百货公司最后一次开具发票的时间是1999年12月10日,诉讼双方对此均无异议。百货公司为了说明诉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向法庭提交了《对账问题备忘录》和《来客登记》,以证明百货公司向空调公司主张过权利,且双方曾就欠款问题签署过备忘录。

    律师首先指出,如果百货公司确有货物未收到或与空调公司间尚有未结清的预付款,则百货公司在1999年底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但百货公司却在事隔四年后的诉讼中才提出,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针对《来客登记》,律师指出:百货公司不能提供原件,因而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退一步讲,即使该件真实,也只能证明百货公司工作人员曾去过空调公司,无法证明该工作人员此行的目的和当时的实际情况。针对《对账问题备忘录》,律师指出:第一,空调公司从未与百货公司签订过任何形式的《对账问题备忘录》,也没有授权任何人签订该文件。百货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备忘录”,不仅没有空调公司的公章或财务章,就连“备忘录”中签字人也根本不是空调公司的员工。该《对账问题备忘录》与空调公司毫无关系,不能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有效证据。第二,即使《对账问题备忘录》系空调公司所签,其内容并不构成空调公司对已过诉讼时效债务的重新承认。综观“备忘录”全文,既不能证明空调公司承认欠百货公司货款,也不能说明空调公司承认占用了百货公司的退货款,更不能说明空调公司承认百货公司尚有三张发票项下的货物没有收到。因此,“备忘录”不应构成空调公司对百货公司诉讼请求内容的承认,也不应成为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的有效事由。

    2.空调公司是否确应退还百货公司货款。百货公司提供了总金额为16,505元的发票三张,以说明百货公司总预付款与空调公司的总发货量存在差额,空调公司应退还该差额;对16台空调退货款50,550.60元,百货公司提供了14张退货凭证,以证明该16台空调已由空调公司收回;此外,百货公司还提供了其内部账表,以证明空调公司多结算了货款327,658元。

    律师对此指出,即使诉求未超过诉讼时效,百货公司的这三项请求也不能成立。第一,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明,是百货公司未将上述16,505元货款所对应的三张发票入账,但百货公司签收的提货凭证证明百货公司已经提取了这三张发票项下的货物;第二,在百货公司提交的14份退货凭证中,除两份加盖了字样为“空调公司驻北京办事处”的《中转库调货凭证》外,其余12张《售后入库通知单》和《产品退换审批表》未加盖空调公司印章,其上的填表人、审批人和仓库收货签字人均非空调公司员工,注明的收货方“土产公司半截塔仓库”与空调公司不是同一法律人格,“土产公司半截塔仓库”也没有代空调公司收货的权限,因此不能证明这12张退货凭证项下的货物已由空调公司收取;第三,关于百货公司诉求“退还多结算的货款327,658元”,我方认为百货公司不存在收到发票而未收到货,让空调公司多结算货款的事实。首先,百货公司诉称,第00044558号增值税发票项下所记载的20套型号为KF-25*2/A的空调器,百货公司未收到货。但从有百货公司公章、时间为1998年1月8日、编号为0299052号的《中转库调货凭证》可以看出,百货公司事实上已经收到了这批空调器。其次,根据百货公司提供的《电冰箱公司往来业务核对表》,在1999年11月双方对账中,已查明“销售公司已发货但未开发票的型号、数量、金额”栏目中五套价税合计为76,500元,型号为RF-13WB的空调器百货公司已收到货。对账后,空调公司于1999年12月10日补充开具了编号为00110024号增值税专用发票。最后,百货公司诉称未收到第00005242号增值税发票下的货物(1998年4月22日开具)。但事实上,在双方此后对账并作为双方最终结算依据的1999年《电冰箱公司往来业务核对表》中对此并未涉及,而对该核对表所确认的双方账面余额,百货公司一直是认可的,可见百货公司已经确认收到了该批货物。

    四、案件结果

    为减少诉累,我方同意在法庭主持下与对方调解。但当百货公司提出很高的和解条件、称是最后底线时,律师当即向法庭重申:依诉讼时效制度我方不可能向百货公司作出任何给付,电冰箱公司之所以同意调解,是基于电冰箱公司“客户至上”的经营理念和对双方长期合作关系的认同。如百货公司执意撇开诉讼时效和有关事实于不顾提出过高的和解条件,不仅没有诚意,也不可能达成任何和解方案。经多次协商,对方最后同意了我方提出的一次性给付205,000元作为补偿、两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百货公司承担、双方一致确认对空调器和电冰箱买卖业务不再有任何债权债务纠纷的和解条件,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据以作出了调解书。对百货公司诉求近六十万元的两起纠纷,律师紧扣“诉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核心代理意见,帮助电冰箱公司以很小的代价与百货公司达成了和解协议,并赢得了由百货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的这一具有重大象征意义的诉讼结果,从而圆满实现了委托人的诉讼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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