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爱国诉南通化学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等损害赔偿案
本案关注点: 根据《民法通则》规定,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同时还规定,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被告倪绍亮的行为属于避险行为,然而在避险中采取的措施不当,假如倪绍亮驾车不向超车道而是向慢车道紧急避让,即不可能发生与随其后的车辆碰撞,所以应认定倪绍亮的行为属于避险不当,依法承担适当的责任。
薛爱国诉南通化学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等损害赔偿案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02)建民一初字第428号。
2.案由: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及财物损害赔偿案。
3.诉讼双方
原告:薛爱国。
诉讼代理人:薛小雁(薛爱国之妻),江苏省建湖县明天电脑经营部职工。
被告:南通化学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南通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明泉,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蔡富强,该公司副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李芳,该公司职工。
被告:樊伟刚。
被告:倪绍亮。
被告:黄康年。
被告:江苏盐阜公路运输集团建湖有限公司(下称建湖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志祥,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王志建,该公司副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沈俭丰,建县盛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开荣。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德志;审判员:郑士志、张中新。
6.审结时间:2002年11月14日。
(二)诉辩主张
原告薛爱国诉称:我乘坐被告王开荣驾驶的面包车从南京回建湖途中,因被告樊伟刚驾驶的车辆右后双轮脱落,导致被告倪绍亮驾驶的车辆从行车道避让至超车道,造成被告王开荣驾驶的车辆与其相撞,致我多处骨折。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91259.80元,今后治疗费78000元。
被告南通公司辩称:被告樊伟刚驾驶的车辆是本公司承包给其经营的,有合同为证。自合同订立后,本公司就不再干涉该车营运,因此,本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樊伟刚辩称:我在正常行驶的情况下,车辆右后双轮脱落,并采取措施。被告王开荣的车辆是避让措施不力才造成原告受伤的,因此,我与原告受伤没有因果关系,且我在该起事故中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倪绍亮未作答辩。
被告黄康年辩称:被告樊伟刚车辆右后双轮脱落,我的车辆在避让时,并没有完全抢占超车道,被告王开荣的车辆与我的车辆车距不当,措施不力也是原因之一,我没有责任。
被告建湖公司辩称:原告受伤是由被告樊伟刚驾驶的车辆发生险情和被告倪绍亮驾驶的车辆在险情发生后占道行驶造成的,我们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王开荣辩称:我的辩称与建湖公司一致,同时我也是受害者之一,我还要向被告南通公司、樊伟刚、倪绍亮等提出赔偿要求。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2年1月21日下午5时许,被告樊伟刚驾驶苏F07299号中型罐式货车装载5450千克磷硝基甲苯(危险品)从六合返回南通.行驶至宁通高速公路63km+300m处时(在行驶道内行驶),该货车的右后双轮脱落后.经过行车道、超车道滚向中央隔离带。造成后方同方向在行车道内行驶的被告倪绍亮驾驶的苏LA9145号大货车在向左(向超车道)紧急避让过程中,与跟随其后同方向在超车道内准备实施超车的被告王开荣驾驶的苏JR1678号小客车发生碰撞,苏LA9145、苏JR1678两车不同程度地受到损坏,致乘坐在苏JRl678号小客车上的原告薛爱国右膝关节脱位伴骨折(开放性)、右股骨上段骨折等处受伤。在仪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0天,花去治疗费53912.89元。出院时,医院出具的诊疗证明提出:休息治疗一年(其中卧床半年);右膝关节僵硬日后换人工关节约需6万元;右跟腱挛缩二期延长约需5000元,双肢分次取内固定约需1万元;门齿断裂治疗约需3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薛爱国随身携带的HP1000激光打印机一台、明基键盘一只、CD—R空白盘50张,清华同方CD—R空白盘100张均受外力作用发生变形、破裂、擦伤而无法使用,经扬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损失为3480元,评估鉴定费595元。事发后,扬州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经综合调查分析后认为:樊伟刚驾驶的车辆在正常行驶过程中,轮毂螺丝全部折断后,又导致半轴螺丝全部折断,致使右后双轮脱落,造成同方向行驶的倪绍亮驾驶的车辆,在紧急避险过程中与尾随其后,在超车道内同方向正常行驶的由王开荣驾驶的小客车发生碰撞,是造成该事件的直接因素。樊伟刚驾驶的车辆为南通公司所有,该车于2001年12月25日经南通市汽车综合性能检测中心检测为合格车辆。且轮毂螺丝的折断部位在右后轮内部,樊伟刚在出车常规检查中不能发现。驾驶员樊伟刚在驾驶过程中,不可能预见到该车轮脱落,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条之规定,认定此事故为意外事件,不属道路交通事故。
另查明,被告建湖公司系被告王开荣驾驶车辆的被挂靠单位。被告南通公司系被告樊伟刚驾驶车辆的所有人和发包者,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樊伟刚在承包经营过程中的安全、机务、运务、财务等均由公司管理、检查、监督。被告黄康年系被告倪绍亮驾驶的车辆所有人,是被告倪绍亮的雇主。
还查明,该事故造成除原告薛爱国外,还有3人受伤及相关车辆不同程度的损失。事故发生后,扬州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宁通高速公路一大队从被告王开荣、樊伟刚、黄康年等人处收取的预付款项中交给原告薛爱国27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明事发后的事故现场。
2.仪征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治疗单据、出院记录、诊疗证明书等,证明原告薛爱国伤情、治疗过程、建议今后治疗费用和休息时间。
3.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宁通高速公路一大队事故处理通知书及对“1·21”撞车事故的性质的认定书,认定不属于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条规定之范围,属意外事件。
4.扬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文件,结论:原告薛爱国受损财物价格为3480元。
5.南通公司与樊伟刚租赁合同协议。
(四)判案理由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樊伟刚驾驶车辆的右后轮脱落而引起的被告王开荣和倪绍亮的两车碰撞的事故,扬州市公安交巡警对该起事故的性质分析并无不当,符合意外事件的法律特征,予以认定。但在这次意外事件中受到伤害的原告薛爱国应当得到赔偿。被告樊伟刚驾驶的车辆是此次事故的险情引发者,应当对此次事件所引起的损害后果依法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被告南通公司系险情发生车辆的所有人和发包者。按照发包时双方的合同约定,并未失去对该车辆的运营情况的控制和管理,亦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倪绍亮驾驶的车辆是紧急避险的受益人,且避险时占用了不属于自己正常行驶的超车道,从而与被告王开荣驾驶的小客车发生碰撞,与原告的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应认定避险行为过当,依法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被告黄康年是被告倪绍亮的雇主,故雇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雇主黄康年直接承担。被告王开荣是原告薛爱国的承运人,旅客在运输过程中的安全应该得到承运人的保障,因此,原告在乘车过程中虽因第三人的原因发生人身和财物损害,但与承运人所采取的措施不力有一定的关联性,仍应负适当的补偿责任。被告建湖公司是被告王开荣驾驶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当对挂靠人发生的民事行为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薛爱国要求赔偿项目中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今后治疗费的问题,法院认为,治疗费53910.89元有医疗单位的收据,被告方亦不持异议,应予认定;原告受伤后住院120天,出院时医生出具证明需休息治疗一年,考虑到原告的伤残等级还未作出最终评定,因此,误工期限暂定至判决之日为宜;护理人员及护理费的确定,根据原告伤情比较严重的实际状况,征求本院法医意见,住院期间的前两个月每天按二人,后两个月和出院后的卧床期间每天按1人计算为宜,上述误工费和护理费的标准按照江苏省苏公交[2001]73号通知规定执行。原告提供交通费的票据为4735.40元,考虑到当时正值春运高峰期,票价较平时偏高,及伤者亲属从建湖往返仪征的实际情况酌情考虑交通费为3500元,原告提供的5600元住宿票据,以护理人员住宿费标准为每天40元进行计算,多出部分不予保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8元计算,确定为2160元。今后治疗费可在今后发生时另行主张,但今后治疗需要大量的费用,为了确保本案原告得到及时治疗,结合仪征市人民医院的具体建议和法院法医的意见,可预判今后治疗费4万元,具体数额的确定可在原告今后治疗终结后,根据实际发生的费用进行增减后再行主张。原告薛爱国已收取的27500元,因交警部门未将金额具体到人,法院亦无法确定,故先从赔偿额中进行冲减,在事故处理终结后,由相关人员凭据与交警部门结算。原告薛爱国主张伤残赔偿金,因今后治疗尚未终结,暂不具备伤残鉴定条件,待条件成就时依鉴定结论可另案主张。原告薛爱国要求各被告互负连带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南通公司辩称,不承担责任,亦不符合法律的具体规定,不予采信。被告黄康年辩称,本次事故属道路交通事故,不应由其承担责任的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原告薛爱国应得赔偿款:医疗费53910.89元,误工费9864元(2002年1月22日至2002年10月21日);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护理费11116.80元;交通费3500元。被告南通化学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樊伟刚应赔偿的份额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江苏盐阜公路运输集团建湖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开荣应赔付的份额承担连带责任。
2.驳回原告薛爱国对被告倪绍亮及各被告互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3.驳回原告薛爱国其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10元,其他诉讼费1800元,合计5010元,由被告樊伟刚负担4258元,被告王开荣负担251元,被告黄康年负担5017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