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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电车公司第一分公司与王小苑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上诉案

本案关注点: 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在运输过程中旅客因承运人过失行为受伤,且承运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旅客的受伤是其自身的健康原因造成的,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旅客有故意、重大过失的行为而导致受伤,故承运人对旅客的受伤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广州市电车公司第一分公司与王小苑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4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电车公司第一分公司。
  负责人:邓景民,职务: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电车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民宪,职务:总经理。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建忠。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国聪。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苑。
  委托代理人:龚志彪。
  上诉人广州市电车公司第一分公司、广州市电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小苑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1)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2日13时15分47秒,王小苑在陈家祠车站上了广州市电车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司机冯家樑驾驶的109号线的粤A18768号公交电车,王小苑上车后站在通道前端的侧边,让紧随她上车的两名乘客通过后,王小苑再打卡付车费,王小苑打卡后走到车厢左侧第三个座位前转身后,正准备坐下时(13时16分06秒),冯家樑突然急刹车,导致王小苑向前跌倒在车厢通道底板上,王小苑跌倒后自行爬起身坐到车厢左侧第三个座位处,右手不停抚摸自己的左臂,当冯家樑驾驶的109号线的粤A18768号公交电车驶至天平架总站时,王小苑感觉自己受了伤,于是向司机说她受伤了。广州市电车公司第一分公司于是在当天安排人员陪王小苑前往天河区沙河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王小苑到广州市越秀区正骨医院、铁道部石门休养院、从化市城郊街区院门诊治疗,但疗效不理想。王小苑遂于2010年9月27日到广东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该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实王小苑的伤为左侧肱骨外侧髁骨折、左桡骨小头骨折,该院对王小苑行左肱骨小头、桡骨小头切开复位可吸收钉内固定术,2010年11月9日,王小苑出院,共住院43天。王小苑出院前的门诊费、住院费,广州市电车公司第一分公司均已支付给王小苑,王小苑出院后在2010年12月29日的复诊费357.78元,广州市电车公司第一分公司未支付给王小苑。
  又查,王小苑是广州咨远资讯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2010年3月1日,该公司与王小苑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是2010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的《劳动合同书》,约定:王小苑的工作岗位是皮具设计与开发,该公司每月支付王小苑的工资不低于6200元。王小苑丈夫龚志彪在佛山市龚凤百货经营部工作从事仓库管理工作,王小苑住院期间由王小苑的丈夫护理王小苑,王小苑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王小苑要求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
  再查,广州市电车公司第一分公司是广州市电车公司的分支机构。
  王小苑在原审诉称:广州市109路线无轨电车是广州市电车公司经营管理的城市公共汽车,由广州市电车公司第一分公司负责营运和安排调度,广州市电车公司是广州市电车公司第一分公司的上级单位。冯家樑是广州市电车公司第一分公司109路线司机,109路公交车的日常运行区间是中山八路公交站场至天平架公交站场。2010年8月22日中午13:20左右,王小苑在陈家祠站上车,乘坐冯家樑驾驶的粤A18768号(自编号101966)由中山八路开往天平架的109路电车,王小苑刚上车还没有坐好扶稳,公交车就启动了,紧接着急刹车,王小苑在没有防备的情况下,失去平衡摔倒在车上,造成王小苑左手肱骨外髁粉碎性骨折。王小苑受伤后,广州市电车公司第一分公司即于当天安排人员陪同王小苑前往天河区沙河人民医院及越秀区正骨医院诊疗,诊断为左手肱骨外髁粉碎性骨折。王小苑在门诊治疗一个多月疗效不理想,遂于2010年9月27日到广东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施行手术治疗。2010年11月9日,王小苑办理了出院手续,王小苑共计住院44天。经过多次交涉,广州市电车公司第一分公司已经支付王小苑住院治疗费用和住院前的门诊治疗费用,但王小苑出院后复诊、复查的费用及住院期间的护工护理费等,广州市电车公司第一分公司至今没有支付。王小苑购票(通过羊城通付费)后乘坐109路公共汽车,在客运服务过程中,广州市电车公司第一分公司必须保障王小苑的人身财产安全。广州市电车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司机在车辆行驶途中急刹车,导致王小苑被摔伤,给王小苑造成了巨大的身体伤害和精神痛苦,广州市电车公司第一分公司、广州市电车公司应当赔偿王小苑受伤的损失。据此,请求判令:1、广州市电车公司第一分公司、广州市电车公司赔偿王小苑误工费63770元、护工护理费2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通讯费200元、精神损失费500元和出院后在门诊复查复诊的医疗费2000元,共计72610元;2、广州市电车公司第一分公司、广州市电车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广州市电车公司第一分公司、广州市电车公司在原审共同辩称:本次事故确实发生在2010年8月22日,王小苑乘坐广州市电车公司第一分公司的车辆时,王小苑是第一个上车,跟着王小苑上车的是一位老太太,确实有急刹车,王小苑后面的老太太没有受伤,王小苑是由于没有坐好、扶好才摔倒,王小苑摔倒后并没有当即说其有受伤,到了天平架总站后王小苑才向司机提出其手部受伤,司机就带王小苑到天河区沙河人民医院以及广州市正骨医院治疗。广州市电车公司第一分公司对王小苑住院的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基本工资误工费予以认可,不同意王小苑的其他请求。根据我方提供的视频可以看出王小苑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王小苑应自行承担50%的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按照交易习惯,王小苑上了广州市电车公司第一分公司的109号线粤A18768号公交电车并打卡支付了乘车费,广州市电车公司第一分公司与王小苑的运输合同即予成立,广州市电车公司第一分公司有义务将王小苑安全运输到目的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案王小苑乘坐广州市电车公司第一分公司的车辆时,王小苑上车后站在通道前端的侧边,让紧随她上车的两名乘客通过后,王小苑再打卡付车费,王小苑打卡后走到车厢左侧第三个座位前转身后,正准备坐下时,广州市电车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司机冯家樑突然急刹车,导致王小苑向前跌倒在车厢通道底板上而受伤,广州市电车公司第一分公司、广州市电车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王小苑的受伤是王小苑自身的健康原因造成的,也未提供证据证实王小苑有故意、重大过失的行为而导致王小苑受伤,故广州市电车公司第一分公司对王小苑的受伤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广州市电车公司是其第一分公司的上级单位,其应对王小苑受伤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王小苑应获得的赔偿有:
  1、医疗费357.78元。王小苑出院前的门诊费、住院费,广州市电车公司第一分公司均已支付给王小苑,王小苑出院后在2010年12月29日的复诊费357.78元,广州市电车公司第一分公司应支付给王小苑。
  2、误工费25936.67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10.2.5条规定“肱骨髁上骨折90日”、第10.2.9条规定“桡骨远端骨折90日”,由于王小苑受伤后没有及时住院做手术延误了治疗,故上述准则规定的90日误工时间应从王小苑入院的2010年9月27日起算(2010年10月份是31天)计至2010年12月25日;而王小苑受伤的2010年8月22日中午(2010年8月份是31天)至王小苑入院治疗前的2010年9月26日这段时间共35.5日亦应计入误工时间内;所以王小苑的误工时间共计125.5日(35.5日+90日)。王小苑是广州咨远资讯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该公司与王小苑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证实王小苑每月的工资不低于6200元;且广州市电车公司第一分公司、广州市电车公司答辩称王小苑住院期间基本工资误工费予以认可,即认可以6200元/月的标准计算王小苑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故王小苑的误工费以6200元/月计算。关于广州咨远资讯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的问题,由于该公司是王小苑的用人单位,与王小苑存在利害关系,且该公司未派员出庭作证,故该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王小苑的误工费应为25936.67元(6200元/月÷30日/月×125.5日)。
  3、护理费258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王小苑住院43天,王小苑住院期间医院对王小苑做了手术,术后进行内固定,因此王小苑术后确行动不便,所以王小苑住院期间除医院护工的一般护理外,确还需专人护理,王小苑诉请其住院期间其丈夫护理其的护理费,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王小苑的丈夫从事仓储业,王小苑要求按60元/天的的标准计算王小苑丈夫护理王小苑的护理费,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故王小苑的护理费为2580元(60元/天×43天)。
  4、交通费3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王小苑门诊治疗、王小苑到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及王小苑入院、出院及王小苑丈夫在医院护理王小苑的往返确需交通费,故王小苑诉请交通费3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5、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王小苑住院43天,每天补助50元,共补助2150元(50元/天×43天)。
  6、营养费5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虽然王小苑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的王小苑确需营养费的意见,但广东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根据王小苑的伤情对王小苑进行了手术,故王小苑确需营养费,原审法院酌定王小苑的营养费为500元。
  以上合计31824.45元,由广州市电车公司第一分公司赔偿给王小苑,广州市电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王小苑请求广州市电车公司第一分公司赔偿其他复诊费的问题,因王小苑未能提供医疗费凭据,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小苑请求广州市电车公司第一分公司赔偿通信费的问题。因人身损害赔偿的赔偿项目没有通信费,王小苑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小苑请求广州市电车公司第一分公司支付精神损失费的问题。因王小苑未进行伤残鉴定,而精神损失费是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决定的,且本案是运输合同纠纷,没有精神损失费的赔偿项目,故王小苑该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广州市电车公司第一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31824.45元给王小苑。二、广州市电车公司对第一项判决的赔偿款项向王小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王小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808元,由王小苑负担510元,由广州市电车公司第一分公司、广州市电车公司共同负担298元。
  判后,广州市电车公司第一分公司、广州市电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王小苑的工资情况予以认可,但又不采纳王小苑的《收入证明》,这是前后矛盾的。因此,广州市电车公司第一分公司、广州市电车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1、改判误工费。2、追加出事车辆承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东山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王小苑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另查,一审庭审期间,广州市电车公司第一分公司、广州市电车公司答辩对王小苑住院期间基本工资误工费予以认可,对王小苑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广州咨远资讯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收入证明》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二审期间,广州市电车公司第一分公司、广州市电车公司对此解释称:其同意按照基本工资计算王小苑的误工费,但是不认可王小苑的《劳动合同书》,不认可王小苑的基本工资是6200元。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误工费的标准问题。王小苑为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提供了《劳动合同书》为证。广州市电车公司第一分公司、广州市电车公司虽对该《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的反证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采纳王小苑的《劳动合同书》,按照6200元/月的标准计算王小苑的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追加保险公司承责的问题。本案是王小苑基于合同的相当性向广州市电车公司第一分公司、广州市电车公司提起的违约之诉,因此,本案的基本法律关系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城市公交运输合同关系,与保险公司对车辆的承保而发生的保险合同关系,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广州市电车公司第一分公司、广州市电车公司主张在本案中追加保险公司承责,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审理期间,广州市电车公司第一分公司、广州市电车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广州市电车公司第一分公司、广州市电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616元,由广州市电车公司第一分公司、广州市电车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琳
  审判员陈丹
  代理审判员刘小鹏
  二O一一年月日
  书记员周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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