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漯河梨园剧社有限公司、上诉人杨付安与被上诉人任对演出合同纠纷案
本案关注点: 演出人未按合同履行出演义务,构成违约。
上诉人漯河梨园剧社有限公司、上诉人杨付安与被上诉人任对演出合同纠纷案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漯民四终字第2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梨园剧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志业,该团团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付安。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全喜,漯河市召陵区翟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对。
上诉人漯河梨园剧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梨园戏社)、上诉人杨付安因与被上诉人任对演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3)召民初字第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梨园戏社的法定代表人黄志业、上诉人杨付安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全喜、被上诉人任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梨园戏社是一家从事演出业务的民营公司。2011年。杨付安和任对夫妇商量好唱戏时间、场数、戏价等细节之后,签订了一份《漯河市梨园剧社豫剧团演出协议书》。双方约定的演出时间是2012年农历3月9日至12日,共计10场戏;戏价是21000元。合同签订以后,按照杨付安的要求,任对缴纳了600元的押金,合同中写明该600元押金折抵戏价。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是“合同生效后,如果有特殊情况,双方另行协商,如违约,按照国务院颁布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31条依法追究违约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或戏价的50%”。农历3月9日晚上,按照合同的约定,梨园戏社应该赴邓襄镇任庄村进行首场唱戏演出,但是剧团并未如期而至。后任对夫妇和杨付安一起,找到了一个程长安的人,由程长安帮忙介绍了一个信阳的剧团,商量好事宜之后,任对夫妇和该剧团于2012年4月2日(农历3月12日)签订了演出合同,约定十场戏,戏价23000元。最终由该信阳的剧团做了这次唱戏演出。另查明,杨付安并不是梨园戏社的在职人员,而是持梨园戏社的空白演出合同,在乡里帮助梨园戏社联系业务。联系好业务以后,将签好的合同和收取的定金交给梨园戏社,由梨园戏社给付其一定的酬劳,酬劳多少不等。关于违约,原告的解释是:“梨园戏社新找了一个台口,戏价是38000元,嫌这个不挣钱,就不来唱了”。梨园戏社不认可,原告也没有提供确切的证据。被告梨园戏社的解释是:“原定于是农历3月9日晚上唱的,可是原告找杨付安商量,称自己的儿子在北京回不来,能不能挪到3月12日再唱;杨付安称不能改动;剧团也没有应允改动的事儿”。原告任对不认可,梨园戏社也没有提供确切的证据。双方对于违约的责任各执一词,相互争执。但是一个事实可以确定,即合同约定的农历3月9日的首场演出,梨园戏社的演员和设备并未如期出现在演出现场。梨园戏社对此的解释是“既然原告3月9日不让唱了,我还去干什么?”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任对夫妇为庆祝66大寿通过杨付安联系了梨园戏社并签订了演出合同,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且有协议书为证,法院予以确认。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任对和梨园戏社,该份合同对任对和梨园戏社具有约束力。在任对和梨园戏社之间签订合同的过程中,梨园戏社并未向杨付安出具明确的授权委托书,而只是给予其空白演出合同,杨付安只是起到了订立合同的媒介作用,并不是演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关于违约,原告任对和被告梨园戏社双方各执一词,将违约的责任推给对方,但是均未提供对方违约的确切证据。按照合同约定,农历3月9日晚上应当进行首场演出。如果梨园戏社依据合同按时进驻任庄村准备演出,任对以更改时间为由不让演,可以认定任对违约,由任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梨园戏社并未严格按约定,即3月9日晚上前进驻邓襄镇任庄村,故应该认定是梨园戏社违反合同约定,应由梨园戏社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是戏价的50%,法院认为过高,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适当予以减少,应以戏价的30%为宜,故违约金应为21000元×30%=6300元。杨付安收取的600元定金已经交给了梨园戏社,应当予以返还。本案是演出合同纠纷,对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失、名誉损失和其他损失,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漯河梨园戏剧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任对违约金6300元,并退还原告任对押金600元。二、驳回原告任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元,由被告漯河梨园戏剧社有限公司负担。
梨园戏社、杨付安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梨园剧社是民营剧团,有民事行为的公民都可以签订。杨付安代表剧团签订的演出合同具有法律效力。2、被上诉人私自改动时间造成的合同违约,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3、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违约金无法律和事实依据。
任对二审辩称:上诉人所述不符合事实,被上诉人没有改变时间。演出是过年的时候定的,如果我改变时间,合同上我要签字、盖押。合同是剧团定的。违约责任是在对方。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双方签订的演出合同是否有效,双方到底是谁违约?2、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6300元违约金及退还600元押金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2011年12月22日,上诉人梨园戏社与被上诉人任对签订漯河市梨园剧社豫剧团演出协议书,该协议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按照合同约定,农历3月9日晚上应当进行首场演出。但梨园戏社并未按约定,即3月9日晚上前进驻邓襄镇任庄村。梨园戏社主张任对以更改时间为由不让演,是任对违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应认定是梨园戏社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原审酌定违约金按戏价的30%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任对交付给梨园戏社的600元押金,梨园戏社应当予以返还。综上,上诉人梨园戏社的上诉主张,因缺乏证据证明,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元由漯河梨园戏剧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强
审判员赵庆祥
审判员曹光辉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胡琨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