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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维祥诉李格梅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案

本案关注点: 家庭承包经营权是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一项权利而存在的,从其性质上说,属于用益物权。但是,从目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承包经营权作为物权是受到限制的,属于受限物权,即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作为遗产继承。

  
李维祥诉李格梅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案


  【案情】

  原告:李维祥。

  被告:李格梅。

  被告李格梅与原告李维祥系姐弟关系。农村土地实行第一轮家庭承包经营时,原、被告与其父李圣云、母周桂香共同生活。当时,李圣云家庭取得了6.6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此后,李格梅、李维祥相继结婚并各自组建家庭。至1995年农村土地实行第二轮家庭承包经营时,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李圣云家庭原有6.6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进行了重新划分,李维祥家庭取得1.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李格梅家庭取得3.3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李圣云家庭取得1.5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三个家庭均取得了相应的承包经营权证书。1998年2月,李圣云将其承包的1.54亩土地流转给本村村民芮国宁经营,流转协议由李格梅代签。2004年11月3日和2005年4月4日,李圣云、周桂香夫妇相继去世。此后,李圣云家庭原承包的1.54亩土地的流转收益由李格梅占有。遂,原告就该部分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要求与被告继承分割,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李维祥诉称:被告李格梅与原告系姐弟关系。1998年2月13日,原告父亲李圣云将其承包的农田3.08亩转包给同村村民芮国宁经营,因李圣云不识字,转包合同由李格梅代签。后李圣云于2004年去世,去世前将上述3.08亩农地的承包证交给原告,并言明该3.08亩土地由本人和李格梅共同继承,每人一半。但李格梅一直将该3.08亩土地全部据为己有。原告曾多次与李格梅协商,李格梅均不同意分割继承。故请求判令原告对该3.08亩土地中的1.54亩土地享有继承权,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该部分土地。

  被告李格梅辩称:讼争土地应全部由被告承包经营。理由为:1.原告李维祥系非农业户口,不应享有农村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原、被告父母去世的时间均已超过两年,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3.被告家庭人口比原告多,父母因此将讼争土地交给被告耕种;4.原告对父母所尽赡养义务较少,而被告对父母所尽赡养义务较多,应该多享有诉争土地承包权的继承份额。

  【审判】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因此,我国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分为家庭承包和以其他方式承包两种类型。

  家庭承包中的林地承包和针对四荒地的以其他方式的承包,由于土地性质特殊,投资周期长,见效慢,收益期间长,为维护承包合同的长期稳定性,保护承包方的利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的规定,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以其他方式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也可以继续承包。但是,继承人继续承包并不等同于继承法所规定的继承。而对于除林地外的家庭承包,法律未授予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的权利。

  本案中,讼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李圣云家庭,系家庭承包方式的承包,且讼争土地并非林地,因此,李圣云夫妇死亡后,讼争土地应由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再另行分配,不能由李圣云夫妇的继承人继续承包,更不能将讼争农地的承包权作为李圣云夫妇的遗产分割继承处理。

  李圣云、周桂香夫妇虽系原告李维祥和被告李格梅的父母,但李维祥、李格梅均已在婚后组成了各自的家庭。农村土地实行第二轮家庭承包经营时,李圣云家庭、李维祥家庭、李格梅家庭均各自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及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至此,李维祥、李格梅已不属于李圣云土地承包户的成员,而是各自独立的三个家庭土地承包户。李圣云夫妇均已去世,该承包户已无继续承包人,李圣云夫妇去世后遗留的1.5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应由该土地的发包人予以收回。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法院通知发包方参加诉讼,并向发包方释明相关的权利义务,但发包方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法院对于讼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属问题不做处理。李维祥、李格梅虽系李圣云夫妇的子女,但各自的家庭均已取得了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李维祥、李格梅均不具备其父母去世后遗留土地承包经营权继续承包的法定条件。故对李维祥要求李格梅返还讼争土地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维祥的全部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续承包问题。物权法对农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属性给予了明确规定,但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问题没有进行专门的规定,从而使审判实践中在处理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继续承包的相关案件时,争议较大。本案的裁判在区分不同承包方式的基础上,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问题进行了正确处理,明确了三个方面的问题,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公民个人私有财产,不产生继承;除林地外的家庭承包经营权应以户为单位判断其是否消灭;其他方式承包及林地的家庭承包在承包期内可以继续承包。本案为此类案件的审理提供了参考和借鉴。

  一、家庭承包经营权不发生继承。家庭承包经营权是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一项权利而存在的,从其性质上说,属于用益物权。但是,从目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承包经营权作为物权是受到限制的,属于受限物权,其限制主要体现在继承问题上。

  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目前的农村土地承包方式分为两种: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承包。其中,以家庭承包方式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主要目的在于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每一位成员提供基本的生活保障。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本质特征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因此,这种形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只能属于农户家庭,而不可能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而根据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从以上分析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个人财产,故不发生继承问题。应当说明的是,依据继承法第四条的规定,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可以继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进一步明确,承包人死亡时尚未取得承包收益的,可把死者生前对承包所投入的资金和所付出的劳动及其增值和孳息,由发包单位或者接续承包合同的人合理折价、补偿,其价额作为遗产。

  从这些规定中不难看出,承包人在承包期内获得的承包收益属于公民私有财产,其继承人可以继承。除法律规定(如林地)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外,承包经营权不能继承。

  二、以户为单位判断除林地外的家庭承包经营权是否消灭。当承包农地的农户家庭中的一人或几人死亡,承包经营仍然是以户为单位,承包地仍由该农户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当承包经营农户家庭的成员全部死亡或迁入城镇生活,由于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是以集体成员权为基础,那么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归于消灭,农地应收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另行分配,不能由该农户家庭成员的继承人继续承包经营。这样的规定主要是由家庭承包经营权的性质所决定。正如上文所述,家庭承包经营权是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一项权利而存在的,如果此种权利可以继承,则不免发生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成员成为经营权主体的现象,从而会导致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的生活保障成为问题,其他成员的利益更得不到保障。

  因此,从我国农村人多地少的实际情况出发,为缓解人地矛盾,体现社会公正,不应允许原承包人的继承人继续承包。同时,一般土地的家庭承包,基本不存在收益期限过长,终止合同损害承包人利益的问题。所以,法律及司法解释明确了除林地外的家庭承包经营权不得继承的原则。

  三、其他方式承包及林地的家庭承包在承包期内可以继续承包。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该承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从此条的规定来看,其他方式承包合同主要针对四荒地。由于对四荒地的开发利用,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从鼓励对荒地的治理、保护此类承包人的利益的角度,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了其他方式承包情况下,承包人死亡后,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林地承包属于家庭承包,其投资周期长、见效慢,收益的周期长,承包合同的时间具有长期性,在合同的履行期间,承包方死亡的情况是现实存在的。如果不允许承包人的继承人享有继续承包权,显然会损害承包方合同应有之收益,会导致矛盾的产生,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同时也不利于鼓励林地的承包经营。

  因此,农村土地承包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均规定了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这样可以维护林地承包合同的长期稳定性,更好地保护林地承包人的利益,鼓励林地的承包经营。

  
文/程序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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